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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過失行為介入之歸責問題-解析輔大112年刑法第一題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4/1/8 上午 10:53:51瀏覽數:402

文章引言摘要

本題焦點不在於過失犯審查架構的爭議性,因此本文僅以客觀歸責理論的過失犯架構作為答題的主軸,並進一步討論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之操作

壹、考題回顧

甲為醫美診所醫師,乙是甲的小三。乙一直覺得自己胸型不夠美,遂前往甲的診所進行手術,甲經乙的同意,於術前、術後拍攝了乙的上半身裸胸照片,作為手術紀錄,手術雖有難度,但十分成功。術後,甲乙感情日漸不睦,乙因而經常回到過往獨居的老舊大樓一樓住處小屋,找昔日友人聊天解悶。某日甲與同業聚餐,醫師丙拿了手機裡某位病患上半身裸胸照片,給在場賓客傳閱,並跟乙大讚甲的醫術精湛。該照片雖無臉部畫面,亦無記載姓名,但胸部周圍有三顆小痣,角度宛如夏日大三角,是甲乙親密時光的話題之一。乙一看就知道是自己的照片,見自己裸體照片在他人手機裡,怒不可抑。半夜返回小屋,乙質問甲為何將照片散布給他人。甲聞言感到莫名其妙,照片純屬醫療之用,在手術前後拍攝後,即已上傳診所雲端保存,也曾在醫美研討會上公開並介紹手術方式以供研討,因而覺得乙簡直不可理喻。兩人一言不合,甲隨即離開,獨留乙一人抽煙喝悶酒。乙將抽到尾巴的香煙置於煙灰缸,但煙尚未熄滅,乙心想煙屁股剩下一點點,等一下應該就會熄滅,隨即將原本停在室內的機車挪到戶外大樓旁停車格,返家睡覺。不料,乙離開時,因為風勢導致煙屁股被吹到沙發坐墊上,隨後不久,小屋即冒出火光及濃煙,火勢在房內延燒,且擴散至戶外大樓旁機車停車格,因機車內汽油提供大量燃料,導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濃煙及高溫快速沿著樓梯、電梯及管線空間竄流整棟大樓,最後高樓層住戶50人因吸入性嗆傷而死。

審判中,對於火災起火點的鑑定結果,認為是在乙住處的沙發坐墊上。但起火 原因,消防局的鑑定意見從大樓燃燒的嚴重程度、方向,研判火是從小屋沙發向四周擴散延燒,並排除小孩玩火、施工或煮食不慎引燃、電器引燃等可能性,認為人為遺留火種引燃的可能性較大,但相關跡證已因長時間燃燒而燬損不復見。乙則認為火不是自己所引起,否認犯罪。此外,鑑定人亦作證指出,該老舊大樓原本三個電梯中,只剩一個可正常運作,且各樓層的防火門等防火區劃、防火設備皆無法發揮作用,而樓梯、電梯形成煙囪,使濃煙快速的跑到高樓層,導致住戶罹難,顯著而嚴重地影響本案的傷亡程度。乙的辯護人據此抗辯,法規要求住宅必須定期申報消防檢修,但該大樓的管理組織並不健全,雖每月有收取500元管理費,但組織中只有熱心的住戶丁會做一些簡單的檢視或修繕,消防設備卻未按時檢修,辯護人認為一般大樓如有做好消防設施,參酌消防車到場的速度,應不至於有如此嚴重的死傷,且機車亦助長火勢,因而認為本案的重大死傷結果係起因於管理組織,不應歸責給乙。請依現行有效施行之刑法規範,說明上述事實中相關人士之刑事責任。

 

貳、前言

在前述輔大112年碩班入學考試中的刑法第一題中,雖然題目敘述較為繁雜,不過簡要說明後可以推知,過失釀成火災之行為人某乙,與失火之大樓管委會未善盡消防安檢義務共同釀成災害,亦即共同造成住戶死傷之結果,在不承認過失共同正犯以及法人非犯罪行為人的前提下,無法成立共同正犯,此時應討論過失之同時犯,亦即本題討論重心在於「乙對於住戶死亡結果,是否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此一命題上,依序應審查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備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附帶一提,由於本題焦點不在於過失犯審查架構的爭議性,因此本文僅以客觀歸責理論的過失犯架構作為答題的主軸,並進一步討論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之操作。

 

參、本題(部分爭點)解析

乙未熄滅煙蒂之行為,與大樓燒毀後住戶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按條件因果關係理論,係指某行為屬於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不能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而言,行為與結果二者即謂具有條件因果關係。至於實務上所稱之相當因果關係,依其定義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二概念分屬不同層次的審查內容,套用於學說的分類上,相當因果關係包含了條件性與相當性,亦即同時審查條件因果關係以及客觀可歸責性。

本題某乙未熄滅煙蒂,經事後鑑定結果指出,大樓之起火燃燒原因係源自於小屋的沙發起火蔓延所引起,波及鄰近停放之機車車輛,並使火勢延燒至隔壁大樓,大樓內住戶逃生不及,因而喪生於火場中。是以,乙之上述行為,乃住戶死亡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二者具有條件因果關係。

 

上述行為,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關於客觀可歸責性之理論,乃學說上主流見解,用以取代實務上行之有年的相關因果關係說,其優點在於提供更具體、可操作的判斷標準,取代求諸不確定的社會第三人通念下的生活經驗標準;是以,客觀歸責理論係為幫助司法者判斷,究竟結果可否算入行為人的成果(不法作品),還是算入第三人的成果。在客觀歸責理論下,應討論幾項次要內涵,例如:行為人是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其所製造之風險最終是否實現?風險之實現是否屬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

以上幾個次要內涵之討論,在本題例題中,行為人乙未將煙蒂確實熄滅,因室內堆放許多可燃物質,僅置於菸灰缸內,可能因引燃火勢造成自己住處以及蔓延至鄰近大樓,形成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危害,已製造非容許風險;此外,此一非容許風險最終因火勢延燒至隔壁大樓而實現;有疑問者係,造成大樓火勢延燒並使50名住戶死亡之結果,是否完全歸責於原行為人乙?亦即,有無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而回溯排除原行為人之可歸責性?

首應檢討的是,風險之實現過程是否產生重大因果歷程偏離(異常關聯性)?本題乙未熄滅煙蒂之行為,與後續火災導致人員死亡之結果間,所經歷之因果歷程並未產生重大、反常之偏離;另外,死亡結果之擴大(例如50人死亡)是否與第三人不作為有關?辯護人抗辯稱大樓管委會未盡消防安檢以及落實之義務,事後亦經鑑定,大樓之防火消防設施並未發揮作用,亦成為嚴重死傷之原因。本案涉及第三人之行為(不作為)介入是否影響(排除)原行為人之歸責,學說上容有不同意見,分述如下:

1、故意介入之回溯禁止

部分學說認為,僅第三人以故意行為介入犯罪因果歷程時,始能排除原行為人之可歸責性。

2、重大過失之回溯禁止

此說認為,第三人行為是否阻斷原行為人之歸責性,取決於第三人過失行為介入的強度,如為重大過失,則可阻斷之。而所謂重大過失,我國刑法上並無可援用之概念,學說上係指嚴重超出、違反一般人注意義務之範圍而言,且對於最終結果發生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從一般或特別預防的觀點檢驗,均無歸責於原行為人之必要。

3、作為與不作為區分

另有從行為介入的型態區分,此說認為僅作為形式介入,例如積極導致結果發生,才能排除原行為人之可歸責性;另有論者提出更細緻之區分,認為第三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必須有預見可能性,方能阻斷原行為人之可歸責性。

4、風險關係說

此說主張,第三人過失行為之介入得否阻斷歸責關聯性,乃取決於其行為是否排除了由前行為人所製造的風險,抑或僅是沒有避免前行為風險的實現,至於第三人係出於重大過失或輕過失,則並非判斷之重點。若係前者,則不可以再將結果歸責於最初行為人。反之,若是後者,則應視前後行為人二人之過失輕重而定。若前後二行為具等重的過失行為方式,則二人對構成要件結果便應共同負責;若不等重,則應由其中一個行為人獨自負責。

 

筆者認為,前述過失行為、作為與不作為等標準,關於個案中如何「正確」將犯罪結果劃分給正確的行為人負責,可能流於形式;是以,應採風險關係說較為理想。本題原行為人乙製造火災風險後,第三人(管委會)未盡消防安檢以及確認設備符合防範火災之要求,僅屬於未避免前行為風險之實現,故不具有獨立的歸責關聯性,原行為人乙應仍具客觀可歸責性。

 

系爭大樓管委會並未落實消防安檢,是否應負刑事責任?

本題另涉及非自然人可能構成過失責任之探討,由於《中華民國刑法》目前僅以自然人犯罪為原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犯罪係散落於各行政法規領域中的附屬刑法,因此依題意,就目前現行有效刑法規範而言,無須探討此一議題,且上文有關於第三人行為介入,是否成立犯罪並不生任何影響,僅需判斷歸責關聯性而已,併此敘明。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本題所涉及爭點是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的傳統難題,考生仍須從客觀構成要件的檢驗流程依序審查,只是應著重於(條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理論的內涵討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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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舊判例)參照。

2.參閱許澤天,《刑法總則》,4版,2023年5月,頁95。

3.參閱許澤天,同前註,頁99。

4.參閱王皇玉,《刑法總則》,8版,2022年8月,頁221。

5.參閱林書楷,〈因果關係中斷與客觀歸責-論醫療過誤行為介入對歸責關聯性之影響〉,《甘添貴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上冊)》,2012年4月,頁287-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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