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瀏覽近年高院座談會之提案意見,並挑選幾則較具爭議、考試性的議題,其中以111年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第9號為例(下稱系爭提案意見),主要探究「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及於「喪葬費用」,而此一爭議也剛好考在今年(112年)高考戶政民法的第三題。因此,本文將整理相關學說、實務見解,讓同學們更加了解此爭議。
2.喪葬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1).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此乃繼承費用之明文依據,是考量此等費用對於處理遺產具有共益性質,因此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雖然其中並未明文提及「喪葬費用」,然通說均認為,喪葬費用亦屬繼承費用之一。稅法上亦將喪葬費用與繼承費用作為同等認定,並從遺產總額中扣除之,不予列入遺產稅之課徵範圍。
(2).應負擔喪葬費用之人
在喪葬費用屬於繼承費用之前提下,當遺產足以支付喪葬費用,較無疑義。然有疑問者係,若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應由何人負擔?
民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學說上有認為,既然遺體解為屬於繼承之標的,則埋葬遺體所需之費用,若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不足清償時,應仍應由繼承人負責,當繼承人不能支付時,而改由扶養義務人負擔,實務上亦有採相同見解。
惟有學者認為,扶養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則當扶養權利人死亡時,則扶養義務即歸於消滅,那麼扶養權利人死後所生之喪葬費用,何來義務負擔可言。因此,扶養義務人解釋上並非基於扶養義務而負埋葬義務,而是剛好身為近親才被法律賦予處分遺體(埋葬)之權利義務,亦即法定遺體處分權人。
3.拋棄繼承之效力是否及於喪葬費用?
在通說均認為喪葬費用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繼承費用之前提下,那當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其效力是否及於喪葬費用?亦即是否仍仍有負擔責任?除上開學說爭論及過去下級法院見解有所討論外,系爭提案意見再次針對此一問題進行討論,共分為三種看法,如下說明:
(1).提案意見
肯定說—拋棄繼承人無須負擔
此說認為,拋棄繼承為具有財產性質之身分行為,即使認為因公序良俗而不得拋棄遺體的所有權,但既然拋棄繼承是出於不願處理被繼承人身後財產事務之用意,若再令其承擔喪葬費用的支出,即無從達到拋棄繼承之目的,故不應由其負擔喪葬費用。
否定說—拋棄繼承人仍須負擔
此說認為,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及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應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僅及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不及於遺體。從而,因遺體所生祭祀、埋葬、管理等喪葬費用,繼承人仍負有支出義務,若僅因繼承人不欲負擔此一費用支出,就認為拋棄繼承的範圍包括遺體,不僅有違倫常,且可能發生無人處理遺體之窘境,故拋棄繼承人仍須負擔之。
區分說—若抛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之
此說認為,應從扶養義務之內涵解釋,由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1所定之扶養義務人負擔殯葬被繼承人之義務。從而,抛棄繼承者如為負有殯葬義務之人,不因抛棄繼承而免除其義務,仍應負擔殯葬費用;反之,若非應負殯葬義務之人者,該繼承人僅負有以遺產支付殯葬費用之義務,則抛棄繼承後,既本不負殯葬義務,自無須負擔殯葬費用。
(2).系爭提案之審查意見—採否定說
此一問題經系爭提案之審查意見採否定說,即拋棄繼承人仍須負擔喪葬費用。筆者認為,之所以採取否定說的考量在於,民法第1150條所定繼承費用解釋上包含喪葬費用,無非係以遺產優先支付之方式,為確保被繼承人之遺體得以妥善處理。同理,縱使出於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所為拋棄繼承之情形下,亦應確保遺體安葬,而不轉嫁由社會負擔成本。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綜上所述,考生面對遺體、喪葬費用與遺產間之關係時,應先釐清「遺體」是否為繼承之標的?從而說明「喪葬費用」是否屬於遺產之範圍內,再依照上開不同見解來思考,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不足清償時,應如何處理。此考點在推論上有較多層次要逐一處理,考生可以瀏覽筆者所附相關學說、實務見解,盼答題時更加清晰。
~~~~~~~~~~~~~~~~~~~~~~~~~~~~~~~~~~
1.筆者先前即有針對其他意見而撰文說明,得參見〈論購買房屋遭假扣押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之爭議—以近年實務見解為出發〉一文。
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21年10月,頁113。林秀雄,《繼承法講義》,8版,2019年2月,頁89。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節錄):「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採相同見解者,參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3.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11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節錄):「按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無明文,然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進而由繼承人連帶負擔,繼承人內部則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從而陳文仁請求陳貴聰、陳淑鈞分擔陳寶雪之喪葬費用,應屬有據;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由陳文仁分擔2分之1,陳貴聰、陳淑鈞各分擔4分之1。」
4.有學者持反對見解,理由在於若讓「遺產」處理的規範及於遺體,亦即讓繼承人負擔喪葬費用以及處分遺體之權利與義務,那麼在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場合,便會導出無人應支付喪葬費用、處理喪葬事宜之不當結果。參見黃詩淳,〈喪葬事務與拋棄繼承〉,《臺灣法學雜誌》,第274期,2015年6月,頁109-110。
5.林秀雄,前揭註2,頁89。
6.史尚寬,《繼承法論》,1966年,頁149。
7.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例(節錄):「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此一判例後經下級法院援用之,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節錄):「另按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150條前段雖並未明確將喪葬費用列入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然其性質上應屬於管理遺產之費用,仍應由繼承人負擔。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民國4年上字第1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各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者即死亡者之殯葬費,均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對死亡者而言,每一扶養義務人均有其應負擔之義務部分,被告為趙宜強之子女,其對趙宜強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趙宜強與被告之母親婚姻狀況而受影響。」;採相同見解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採相同見解。
8.黃詩淳,前揭註4,頁109-111。
9.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節錄):「上訴人雖與被上訴人同為周◯國之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款),惟於周◯國死後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則上訴人於周◯國繼承開始時,並不承受周◯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既無管理遺產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152條),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上訴人主張其為周◯國支出之喪葬、預估之遷葬等費用,得因共同繼承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並主張抵銷云云,即有誤會。」;採相同見解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10.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節錄):「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
11.此一見解與上開學說、部分實務之看法相同,參見前揭註5、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