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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評析

作者:可樂

法學領域 - 2023/7/7 下午 02:39:23瀏覽數:1112

文章引言摘要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一、前言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然國賠法此條所稱之「公共設施」,是否包含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一般人民通常不可進入之設施?就此爭點,近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有詳盡之討論,此判決亦已獲選為最高法院具參考價值裁判,本文將整理並介紹本號判決之背景事實與法院見解,提供考生參考。

 

二、正文

 

(一)背景事實

 

甲於民國104年6月受其僱主X公司指派,前往被彰化縣政府所屬、設於Y國小之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會議室(下稱系爭會議室)檢修投影設備及更換線路,因地板上插座電線絕緣包覆破損而裸露於外,甲於施工時因鋁梯勾到該電線裸露處,而觸電暈導致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不治死亡。

 

甲的孩子主張彰化縣政府及Y國小乃該特教中心系爭會議室之管理機關,因其疏於管理維護,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彰化縣政府及Y國小則抗辯系爭會議室及內部設備僅供特教中心內部開會使用,非對外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電線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且系爭電線係以明管固定於地面凹槽並包覆絕緣膠帶,其就系爭電線之管理亦無欠缺;縱有欠缺,甲於施工前,疏未注意採取先斷電措施,逕行安裝作業,亦與有過失,甲子應不得請求該等高額賠償。

 

(二)爭點提出

 

專供機關公務使用,平常未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是否即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

 

(三)法院見解

 

1. 否定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下級審判決認為,關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查系爭特教中心固隸屬彰化縣政府教育處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科之任務編組,然系爭事故地點之實體公務辦公處所係為辦理彰化縣政府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施特殊教育所需諮詢、輔導與服務,而設置於Y國小建築物內,為供彰化縣政府之系爭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並非供一般公眾得自由進出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事故地點之會議室,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處於上鎖封閉之狀態,嗣係因為辦理維修投影機設備與安裝控制盒等工程,才由系爭特教中心人員,將會議室鑰匙交給甲以進入會議室施作設備維修安裝。由此足徵,系爭事故地點並非屬對外開放供民眾或不特定人洽公及自由使用、出入之區域,系爭事故地點內之設施,乃係供彰化縣政府所屬系爭特教中心內部使用之公物,而無供開放使用之情形,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之範疇。

 

2. 肯定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就此爭點,最高法院則指出: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損害賠償法旨在規範被害人於何種情形,得向加害人請求如何之損害。因現今社會乃是風險社會,風險源一部分來自於各種現代科技,其損害具有大量性、嚴重性與科技性之特徵,各種電力設備為現代生活所不可或缺,亦為現代社會生活風險源之一。而保障人民安全係國家存在的意義及目的,尤其是保障人身自由、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自由等基本權利。因公共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均具有某種公共行政目的,且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倘設置或管理有瑕疵,均屬國家職務義務之違反,並招致人民生活空間損害風險,自須課予國家相當之風險管控義務,以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責任承擔因該設置或管理所帶來之公共風險,並藉此督促其積極採取防範措施,而不應受各該設施之功能、目的之侷限;即使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自應將之納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故因本件該會議室及系爭電線均係彰化縣政府所屬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而設置之公物,因該等設備未妥善保管、怠於適時修護所生之公共風險,自當依國家賠償法公共設施瑕疵國賠責任承接,而不該僅因系爭會議室或系爭電線係供特教中心內部辦理公務之用,排除國家賠償責任。

 

(四)判決簡析

 

於本號判決,最高法院明確表示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亦為損害賠償法體系一環,具有調控社會風險分配之功能;國家針對公有設施(不論是供公共使用或僅供公務使用),有妥善設置及管理之義務。縱使是專供行政機關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如人民獲允許合法進入該設施者,於當時公物之性質、狀態,已逾原始之功能、目的,而有公共設施性質者,都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之適用範圍無誤。然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9月行政院通過的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中,就公共設施之概念則進一步規範為:「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此等修正方向是否會進一步影響現行實務見解,仍有待進一步觀察。

 

三、結論

 

即便是專供機關公務使用、平常未對外開放供一般人民使用之設施,於人民合法進入該等設施,且行政機關就該等設施又有設置管理義務欠缺的時候,仍有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適用,以正確平衡國家與人民之風險責任分配。

 

四、給考生的話

 

國家賠償法自2019年修正後尚未出現在司律考試,但相關爭點可考性高又較少涉及複雜的學理論述,請考生務必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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