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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狒狒事件重返釋字803號解釋—以狩獵權為中心

作者:希流

法學領域 - 2023/6/12 上午 10:00:03瀏覽數:1124

文章引言摘要

日前狒狒事件甚囂塵上,其中涉及獵人協助追捕並以自製獵槍射殺狒狒是否合法妥當的問題

ㄧ、前言

日前狒狒事件甚囂塵上,其中涉及獵人協助追捕並以自製獵槍射殺狒狒是否合法妥當的問題。東非狒狒雖我國野生動物,與釋字803號解釋適用背景不同,但也足以挑起國考出題者對「動物」、「捕獵」相關題型的興趣。釋字803號解釋內容豐富,重要考點包括「狩獵權」之承認及學說批評、「自製獵槍」相關規定的合憲性、動物保護與狩獵文化之關係及性質(基本權利或者基本國策)。可以想見的是,狩獵權+裁判憲法審查很可能出現在國考命題者的口袋名單中。110年憲法是考程序法、111年是傳統基本權,112年有一定機會出現「未列舉權」,故藉此複習釋字第803號解釋。

二、本文

本號解釋的核心在於狩獵文化權與生物多樣性的平衡(比例原則)以及從槍枝管制檢討國家對狩獵文化、生命權與身體權的保護

(一)原住民文化權的承認

大法官首先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須注意基本國策僅是「客觀法秩序」之國家憲法誡命,並非主觀權利的主張依據,後續仍須討論憲法第22條「未列舉權」是否包含原住民文化權的保障;但基本國策與基本權條款之間具有「填充作用」與「回饋作用」,可以藉由相對具體的基本國策充實「原住民文化權」的權利內涵。

大法官再指出:「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狩獵係原住民族利用自然資源之方式之一,乃原住民族長期以來之重要傳統,且係傳統祭儀、部落族群教育之重要活動,而為個別原住民認同其族群文化之重要基礎。藉由狩獵活動,原住民個人不僅得學習並累積其對動物、山林與生態環境之經驗、生活技能與傳統知識,從而形塑其自身對所屬部落族群之認同,並得與其他原住民共同參與、實踐、傳承其部落族群之集體文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大法官也是以基本國策填充憲法第22條,加以承認。須要注意的是,文化權屬於「集體性權利」,背後是一個或多個民族千百年的實踐所形塑,可否及如何成為個別原住民得以主張的權利值得研究。

(二)狩獵文化權與環境保護的權衡:限制狩獵保育類動物合憲,但在突發性狩獵欠缺彈性違反比例原則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依此,憲法不但肯認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價值,亦課予國家有積極保護環境生態之義務。野生動物之保育乃生物多樣性保護及達成自然生態體系平衡所不可或缺者,自為國家環境生態保護義務之重要內涵。野保法也是在實現此一憲法委託。大法官雖然承認狩獵文化權,但立法者仍可基於環保之公益考量,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做限制。故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大法官認為狩獵應該在面對台灣保育類動物的存活、大自然生多樣性時退縮,但最擅長與大自然共存的究竟是原住民或者漢人,管制上如何保留原住民族自治空間,都有再討論的空間。

另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大法官認為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是出於對環境的保護,並且兼及保護第三人免於受狩獵活動波及傷害,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至於提前申報可能導致突發性狩獵受到過度限制,此處論述類似「緊急性、偶發性集會」的討論,大法官認為規範欠缺彈性措施無異於剝奪其依從傳統信仰或習慣而合法從事狩獵活動之機會,因而違反比例原則。

(三)限於使用經許可自製槍械合憲,但就規格規範不足違憲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大法官就此一規範從規範歷史上觀察,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槍械,從過去的處以刑罰(自由刑),到現今僅以行政罰鍰處罰,因此認為符合比例原則。

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為傳統習俗文化,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並依下列規定製造完成,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一)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二)填充物,須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三)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大法官就此一自製槍械之規格限制規定,綜合原住民自行製作可能因技術問題致引發膛炸、誤擊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法規未基於安全性及穩定性之考量,為相關之輔助機制;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最終認定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此一規範不足的審查,也是源自於基本權利客觀功能(客觀法秩序)中國家積極提供完善制度的義務違反。

 

三、結論

(一)本號解釋的核心在於狩獵文化權與生物多樣性的平衡(比例原則)以及從槍枝管制檢討國家對狩獵文化、生命權與身體權得保護。

(二)原住民狩獵文化權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應予保障。

(三)為保護生物多樣性限制狩獵保育類動物合憲,但在突發性狩獵欠缺彈性違反比例原則。

(四)限於使用經許可自製槍械合憲,但就規格規範不足違憲。

 

四、給考生的提醒

基本權客觀功能與基本國策為多數人較不熟悉的部分,但在釋字的論理、審查標準的採擇上十分重要,考試不會單獨出成考點但往往是細節中的加分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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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權保障內涵可以透過基本國策加以具體化、填充,此為「填充作用」;基本國策因為進入基本權因而有主觀化的可能,此為「回饋作用」。參考,林明昕,〈基本國策之規範效力及其對社會正義之影響〉,《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45卷特刊,2016年11月,頁1330-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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