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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97條的長期與短期時效解釋問題

作者:丁子浩

法學領域 - 2023/4/21 上午 11:07:02瀏覽數:1927

文章引言摘要

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1.前言

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採取雙重的時效起算點的立法,乃我國民法中時效制度中的罕見規定,也是許多考生容易混淆的爭點,故本文所欲介紹的是,兩時效起算點的判斷基準分別為何?

2.問題意識

民法第197條的「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及「侵權行為時起」應如何解釋?

3.「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之解釋

民法第197條的第一重時效起算判斷基準,為一「主觀」基準,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開始起算,並可以區分為以下情形討論:

(1).一次侵害行為

在單一次的侵權行為中,知有損害的認定較為單純。多數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自請求權人知悉其因該侵害行為所致損害時起算消滅時效,且知有損害發生已足,不必對範圍及數額有所認識[1]。

須特別留意的是,在有後遺症等損害並非立即顯現的案例類型中,會衍生「後遺症損害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與「最初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同樣的時效起算點之爭議。對此,學說實務多以「可預見說」判斷是否可以適用同一起算點。意即若請求權人在知悉最初損害時,即可預見嗣後的損害結果將發生,則應將之視為一體,而不得認定為個別獨立之損害[2]。

(2).多次侵害行為

在這類型的侵權行為中,因為損害會不斷發生,如何認定時效起算點即有困難,我國實務見解有以下四說:

ㄧ.最初知有損害時說[3]:自請求權人最初知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短期時效即開始起算。典型案例如: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所生侵權責任。

二.知悉各行為所致損害說[4]: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多次的侵權行為不斷發生,故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悉該不斷漸次發生的損害時分別獨立起算。目的在兼顧法秩序安定與當事人利益平衡。

三.損害顯在化且知悉時說[5]:如加害人的侵權行為係連續或持續實施,則被害人的請求權係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此時若被害人無從知悉受損情形,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短期時效應自「損害顯在化」,且該情事為被害人所知悉時起算。

四.侵害行為終了時說[6]:應以不法行為侵害終了時,作為時效起算點。

對此,學說見解則認為:首先,「侵害行為終了時說」不可採。理由在於此說明顯背離文義解釋,因其將主觀判斷基準(知)變為客觀判斷基準(侵害行為終了時)。而實務見解混雜使用「最初知有損害說」、「知悉各行為所致損害說」及「損害顯在化且知悉時說」,乃是具體適用可預見說之結果,尚難指摘有所矛盾之處。

詳言之,可預見說之適用範圍,不應限於一次行為致生損害情形。即使是多次侵害行為,若請求權人於知悉最初損害時,可以預見到後續損害亦將發生,則基於損害一體性原則,即使請求權人不知道損害範圍或數額,對短期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因此,採取「可預見說」之結果,將使債權人對嗣後損害得以預見時,結論和「最初知有損害說」相同;而在債權人對嗣後損害無法預見時,結論則和「知悉各行為所致損害說」或「損害顯在化且知悉時說」相同。

4.「侵權行為時起」之解釋

民法第197條的第二重時效起算判斷基準,為一「客觀」基準,以「侵權行為時起」開始起算,有以下的解釋方式:

1.損害發生時說

此說認為,本條項所指侵權行為時係指損害發生時。其主要理由為,時效制度的目的在於簡化法律關係、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及怠於行使權利時不值得保護。最高法院並表示,消滅時效之規範目的特以後兩者為重[7]。亦即,採取損害發生時的見解,較有利於上述時效制度目的的達成。

2.侵害行為時說

學說上則有認為,從以下的角度分析,應該採取侵害行為時說[8]:

(一).文義解釋

參考國賠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賠法明文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與民法文義不同,應嚴加區別。

(二).目的解釋

從本條項是以「客觀標準」判斷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來看,規範目的在於簡化法律關係,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與保護「債權人利益」。若採取損害發生時說,只要損害一直未發生,時效將永不起算,無法達成追求法秩序安定之目的。因此宜採「侵害行為時說」

5.誠信原則作為時效抗辯之界限

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然而其行使仍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此為學說及實務所肯認。而目前學說及實務承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的個案大致有以下[9]:

(一)不容許之自我矛盾

(二)債務人以其行為妨礙債權人適時行使請求權

(三)容許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將有違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

(四)依其他特別情事,足認債務人主張時效抗辯,將致權義狀態顯然失衡

6.給考生的叮嚀

在處理侵權行為時效的問題時,考生務必特別留意題目中所設計的爭點,是針對短期或長期時效。若為短期時效,論述重點會在於請求權人可否預見所有損害的發生;若為長期時效,則應明確針對何謂「侵權行為時」討論。且在債務人依法得主張時效抗辯時,仍應檢討允許其主張抗辯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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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聰富(2019),《民法總則》,3版,頁443-444,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2] 顏佑紘(202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研究中石化污染案與RCA污染案之評析,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50卷3期,頁876。

[3]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4]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

[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7]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8] 顏佑紘(2019),前揭註2,頁907-910。

[9] 整理自顏佑紘(2019),前揭註2,頁914-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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