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言
我國公司法上,就股東間簽訂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向來是學說、實務上的重要問題,不乏論著深入討論,也多是考生較為熟悉的爭點;而與表決權拘束契約概念上有所關聯,但有些許差異的「經營權協議」,則是容易混淆的觀念。故本文將介紹兩者的定義並進行比較後,整理實務、學說提出的合法性審查重點。
2.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定義
表決權拘束契約,依我國實務見解,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1]。學說上則有採取更廣義的定義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當不限於股東間直接約定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凡股東間之安排足以直接或間接影響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者,均應包括在內[2]。
3.經營權協議之定義
經營權協議,係泛指任何涉及分配公司內部經營者人選之協議,包括董事、監察人、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人等[3]。於此處需特別提醒讀者的是,分配公司內部經營者人選,並不必然與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有關。如董事長或經理人即非公司法規定得由股東選任之經營者,因此經營權協議並不當然就是表決權拘束契約,需視個案契約內容而定。
4.表決權拘束契約與經營權協議之比較
承前述,我們可以從以下幾點理解表決權拘束契約與經營權協議的差異[4]:
(1).契約約定重點不同
首先,自契約約定的內容我們即可以清楚得知,表決權拘束契約是著重於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反之,經營權協議則是著重經營權分配之「結果」。在前者,契約當事人僅需依約行使表決權即可;在後者,契約當事人則可以各種方式達到經營權分配之結果,如徵求委託書、改派法人代表等等。
(2).審查密度不同
審查密度的不同,乃區分表決權拘束契約與經營權協議的實益。一般來說,經營權協議較表決權拘束契約會受到更高密度的審查,理由在於表決權契約中,處分的是股東的「表決權行使方式」,是股東的固有權利,有較大的處分自由;相對而言,經營權協議則可能會直接或間接的干預到公司內部機關的職權,而觸及股東與公司內部機關的權限劃分,進而牴觸既有公司法規定而引發效力疑慮。
(3).合法性審查
股東間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或經營權協議,皆會面臨契約是否有效的問題。詳如下述:
關於表決權拘束契約,現行公司法第175條之1的非公開發行公司、公司法第356條之9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及企業併購法第10條所規定的企業併購皆是股東可以訂定合法有效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明文。至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是否得以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最高法院似乎採取傾向個案中肯定的見解[5];然而學說上則不乏否定意見,認為自我國立法進程觀之,難以認為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6]。亦有認為,即使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非當然無效,仍應審酌締結契約之動機、目的及內容、公司法之規範意旨及治理原則[7]、有無合理期間範圍[8]等因素進行合法性審查。
至於經營權協議的合法性,學說則認為關鍵應在於協議內容是否牴觸公司法的既有規定,並認知到股東間的協議可能會干預公司內部機關的法定決策權限(如:董事會的經理人選任權、法人股東指派改派權等[9])。
5.給考生的叮嚀
表決權拘束契約與經營權協議,是容易混淆的兩種股東協議類型,兩者有所差異但也可能同時併存。而在審查經營權協議時,應特別注意關鍵在於契約有無牴觸公司法上的機關權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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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2] 曾宛如(2020),論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界限──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101期,頁61。
[3] 楊岳平(2022),經營權協議與表決權拘束契約,月旦實務選評,2卷12期,頁130。
[4] 整理自楊岳平,前揭註3,頁130-131。
[5]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
[6] 曾宛如,前揭註2,頁64。
[7] 王志誠(2020),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判定及審查標準──評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102期,頁66-68。
[8] 郭大維(2020),公開發行公司經營權攻防與表決權拘束契約──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395期,頁89。
[9] 相關案例,參考楊岳平,前揭註3,頁13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