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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

作者:可樂

法學領域 - 2023/3/6 下午 03:22:49瀏覽數:9017

文章引言摘要

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中,其聲請人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關於停保及復保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聲請憲法裁判

壹、前言

 

111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中,其聲請人認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關於停保及復保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聲請憲法裁判。憲法法庭審理本案後認為聲請人之主張,亦有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並以此論點切入審查,最終認為系爭停復效規定確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無違憲法保障平等權、財產權及自身健康風險自主決定權之意旨。就上開爭議,本號判決因聚焦於全民健保停復效的規定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具有公法重要性,其對於法律保留原則有細緻的討論,亦可供考生作為論述參考。

 

貳、正文

 

(一)本案背景事實與聲請人主張

 

本號判決之聲請人長期旅居國外,故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規定辦理全民健保「出國停保」。但因聲請人每年短暫返國省親期間均未依法辦理復保及停保,衛生福利部健保署乃於104年8月逕依現行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規定一)及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下稱規定二),以聲請人最近一次返國時間(即104年2月11日)復保、同年月21日出國停保,函告聲請人應補繳當月之保險費新臺幣749元。嗣後聲請人於105年2月7日再次入境,卻仍未辦理復保,健保署乃於同年5月依規定二逕為聲請人辦理復保,並依規定一函告聲請人補繳105年2月及3月保險費各749元。聲請人不服上開兩次補繳保險費之處分,經提起審議、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受確定終局不利判決,隨後聲請憲法裁判,主張上開兩項規定有違憲法比例原則,蓋規定一及規定二並未考量如聲請人般長期居留國外,每次短暫返國並非為短期復保就醫者,而未予以例外規定,似乎過度限制一般停保後短暫返國人民之財產權。

 

(二)憲法法庭多數意見

 

1. 本案審查標的

 

雖如上述,聲請人主要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除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比例原則,亦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然而憲法法庭審理過後,認為聲請人另有指摘該二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蓋聲請人亦強調全民健保法本身並無「停保」設計,相關規定係由主管機關於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制定並發布。此外,聲請人認為現行制度存有對因工作、留學等各種不同原因長期旅居國外之國人的差別待遇,自亦涉及平等權保障問題。

 

2. 判決理由構成與本案審查結果

 

多數意見首先強調,全民健保雖為給付行政措施,卻仍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依全民健保法第8條規定,凡具我國國籍並設有戶籍者,均有加入全民健保之義務,難免會限制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並同時因涉及課予繳納保險費義務而影響人民財產權。

 

承上,因我國長期旅外者人數極多,該等人士短暫返國期間繳納保險費暨使用全民健保醫療資源之相關問題,將大幅影響全民健保制度之公平性,以及健保整體財務之健全發展,自屬攸關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故依司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有關旅外國人之復保、停保等保險權利義務關係事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即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其具體內容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查規定一及二之訂定,係以全民健保法第103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為其授權依據,然該條乃概括性授權規定,又綜觀全民健保法未有隻言片語提及全民健保是否得停保及復保等相關事項,即使從寬認定就該事項有默示之授權,亦無從依全民健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以及法律整體之觀察,推知任何可供主管機關訂定命令時得以遵循之方針指示或概念框架,遑論讓人民可以預見。職是,主管機關逕以系爭規定一及二創設母法所無之停保及復保制度顯係逾越立法者制定全民健保法所形塑之制度內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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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規定一及二是否違反憲法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財產權及平等權?多數意見認為,有鑑於全民健保為國家為履行憲法委託之義務所設之制,其因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比單純根據憲法第23條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限制人民權利者,具有更高之正當性,司法者從事比例原則之審查時,應予更多之尊重;且因社會政策涉及國家整體資源之分配與運用,政治部門需要盱衡政治、經濟、社會等各項條件作綜合考量,基於權力分立之要求,本即擁有較大自由形成空間,況所涉及差別待遇並非可疑分類所形成。是該限制及差別待遇,其目的若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限制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最後,系爭規定一及二規定出國6個月以上辦理停保之人民,應自返國當日復保,其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係為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之健康照護,並在「適度處理出國停保民眾僅短期復保就醫」,與避免「繳交保險費義務失衡之爭議」兩者間取得均衡,其目的當屬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強制復保之手段與提供出國停保民眾短期返國期間健康照護之正當公共利益間亦具有合理關聯。又採返國之日復保後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之手段,繳納3個月保險費之負擔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尚屬有限,且有助於防免短期返國復保就醫後隨即出國辦理停保之道德風險,不容否認對維護全民健保制度公平性及財務健全等目的之達成均有一定程度之助益,故其手段與目的之間亦難謂不具合理關聯。據上,系爭規定一及二並無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參、結語

 

本號判決之最終結論指出,就停保及復保制度影響被保險人權利義務,因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其重要事項之具體內容,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系爭規定一和二因未有法律明確授權,即就全民健康保險停保及復保等權利義務關係重要事項逕為規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除此之外,該二項規定就停保及復保所設要件,並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22條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仍均無違背。

 

肆、給考生的話

 

考生首應注意大法官於本號判決肯認「保障管理自身健康風險之自主決定權」作為人民受憲法第22條保障的未列舉基本權,並應注意多數意見對於法律保留層級化之要求,以及對於比例原則之論述,並注意本號判決之結論,切莫誤解該二項規定違憲之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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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險對象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予退保情形而投保單位未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時,保險人得逕依相關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為其辦理退保手續並通知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2.「保險對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一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出國期間,暫時停止繳納保險費,保險人亦相對暫時停止保險給付:……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但曾辦理出國停保,於返國復保後應屆滿3個月,始得再次辦理停保。」

3.「保險對象停保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預定出國6個月以上者,應自返國之日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個月即提前返國者,應自返國之日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

4.憲法法庭解釋此概括基本權利為人民決定以自己積蓄、購買商業保險或親友接濟等方式因應健康風險之自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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