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似可知立法者原意是以有利於人民的角度,從寬認列不利處分的起始日。職是,除有其他更有利於人民的規定外,不利處分之始日不計時刻,均應以一日論。然而觀察本次武漢肺炎疫情,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就人民隔離或檢疫期間,無論是早期的14+7,或最近的5+3、0+7,其時間計算、解釋方式,都未計入始日,反係從人民入境/染疫通報的第二天開始起算,其法律效果如何,近日也成行政訴訟攻防重點,值得觀察。
貳、正文
一、引導案例
甲於民國110年8月22日自美國入境我國,防疫主管機關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命甲自110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5日在新北市某防疫旅館內進行居家檢疫。但甲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前段規定,此居家檢疫處分之始日不計時刻應以1日論。因此甲自110年8月22日返臺入境,當日即應以1日論之,又自8月22日起算14日,其於9月4日凌晨甲即得解除隔離,然而衛服部系爭處分卻以9月5日24時為檢疫結束日,顯有違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引導案例分析
就甲之主張,即檢疫期間未被納入計算的「第零天」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就期日計算之規定,目前有不同見解,說明如下:
(一)否定說:
採否定說者,如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129號函即強調:強制隔離或居家檢疫等與其他防疫之決定,係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竟其功。蓋我國每日入境旅客多不勝數,在難以掌握旅客自機場入住防疫旅館的路程時間下,以入境翌日為隔離起始日,有其明確性與必要性。故旅客入境日期雖為檢疫起始日,卻是不納入14天或7天計算的「第零天」。
(二)肯定說
採本說者,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行政判決,即認為: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8條之立法說明,「第5項係本條第2項本文之例外規定。如行政機關為吊扣執照、或為停止營業等不利人民之行政處分,若始日不計算在內,或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如此計算,均對人民不利,故設本項前段規定。但有時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反較為有利,此時即仍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計算,爰設本項但書規定。」可知立法者是以有利於人民的角度,從寬認列不利處分的起始日,除有其他更有利於人民的規定外,其始日不計時刻均應以1日論,因此衛生福利部對檢疫期間之解釋方式,實質上將使民眾檢疫逾14日,已違反比例原則。
(三)本文見解
就上開二說,本文認為肯定說顯然較有理由。首先,衛福部強調疫情管控首重迅速、確實,且每日入境旅客數量極多,難以個別掌握各別旅客居家檢疫之情況,因此有統一以翌日起算防疫期間之必要。然而居家檢疫或隔離處分係限定人民於一定期間內不得離開特定處所,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行政效率不彰或行政成本之節省不該成為延長此種限制之理由。此外,居家檢疫處分自係對人民不利之處分,而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已明文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自立法者原意即可知不利處分之期間應該以有利於人民的角度從寬解釋、計算,而非由衛福部所主張之便利政府管理角度出發。最後,除有明確之科學實驗結果能證明檢疫期間不計入第零天,與計入第零天計算時效,有顯著之防疫效果差異,否則衛福部對檢疫期間之解釋方式,正如上開判決所言,實質上將使民眾檢疫逾14日,自有違比例原則「最小侵害」之要求。
參、結論
疫情雖已逼近尾聲,政府就疫情之各種管制亦有放寬的趨向,此段防疫期間各種存有爭議的防疫行政仍值研析,也相當可能成為國家考試重點,如本文所介紹的檢疫期間「第零天」設計。本文針對衛福部此項備受批評的檢疫期間起訖計算方式,分別介紹肯否兩說,並提供三項具體理由主張肯定說較有理由,即檢疫期間之第一天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不計時刻均以一日論,始得於達成防疫目的之同時,不致過度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
肆、給考生的話
考生於考試面對涉及基本權侵害的防疫措施相關問題,首應點出此措施可能的「行政目的」,如第零天設計即係為避免大量旅客管理不易,但亦應練習以憲法基本權觀點加以肯定或駁斥此等行政目的,並在考卷上具體鋪陳肯否兩說,最後選擇較有力者作為個人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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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則引導案例改編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3號行政判決之背景事實。
2.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6日衛部救字第1091361129號函:「……二、具國外旅遊史者應居家檢疫14日,其檢疫起始日(第0日)由離開疫情流行地區日期(旅遊史回溯)或入境日期起算;檢疫解除日為檢疫起始日次日起第15日,該日凌晨零時即為解除……舉例如下:……㈡檢疫起始日為入境日:民眾109年2月1日從湖北直飛臺灣,入境日為109年2月1日,檢疫起始日為109年2月1日,解除日為109年2月16日,補償期間為109年2月2日至109年2月15日,共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