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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與商業判斷法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作者:賴彥誠

法學領域 - 2023/2/6 下午 02:33:14瀏覽數:3534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判決與同樣設計公司負責人責任追究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相比較

前言

關於商業判斷法則之內涵或適用,過去實務見解論及者不在少數。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中雖尚未對此明確表示看法,但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中卻在討論背信的構成要件中,明確肯認並描述商業判斷法則之內涵,值得注意。本文擬以此一刑事判決與同樣設計公司負責人責任追究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相比較,試著說明商業判斷法則在我國民事判決中所扮演的角色。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案例事實

A公司與B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簽訂一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某一開發機會。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B公司)同意本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以全部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依第4條所定乙方(即A公司)出資比例回饋之,相關作業由乙方另議後通知甲方,甲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同條第2項約定:「前項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丙方保證自乙方第一次撥款日起算42個月內,以現金方式給付乙方之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且乙方保證投入本單元二開發計劃之資金最低獲利(不含投資本金)依下列二款取其高:一、 9億元。二、乙方投入資金之加權平均計算年報酬率 20%計算。」

A公司與B公司後於100年11月21日召開開發計畫案會議。由當時A公司董事長甲、董事兼副總經理乙2人代表A公司出席,兼任A公司之董事及B公司總經理丙則代表B公司出席。 於該日會議中,B公司同意於同年 12月底給付上開19億元,但要求A公司應終止依共同投資契約之權利。嗣後A公司與B公司依前述的協議內容簽訂新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經A公司董事會決議追認。

本案原告A公司起訴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致使A公司於取得19億元後,無法再依原共同投資契約之約定獲得按出資比例分配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之投資回饋,則系爭協議書顯使原告拋棄原可獲得之投資利益,損害A公司權益。因此以上開董事、監察人等為被告,請求其就此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爭點之所在

本件中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甲等A公司負責人未善盡其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因此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值得觀察的點在於我國實務係如何判定公司負責人有無違反受託人義務,又英美法中的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在我國相關的民事審判中有無適用的餘地。

歷審實務見解

一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一審判決對於本案之爭議係以經營判斷法則的角度切入並認為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謂:「再者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被告等人非為侵害致使原告之現已有之積極財產減少之行為,而係主張因被告等人因積極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致使相對人財產總額未能增加之情形。而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依其立法理由,既延續自英美法及日本商法『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主要內容即是利益衝突之問題,概括而言,係指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應謀求公司之利益,不得犧牲公司之利益,而圖謀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又該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時,應盡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是當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與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並已取得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且合理相信其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情況下,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應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換言之,此注意義務係指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基於司法對於商業經營行為之知識經驗,並不當然比董事及專業經理人豐富,故司法對於商業決定應給予尊重,應參考英美法上『經營判斷原則』,當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縱有錯誤或結果未如預期,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栗志中、蔡明隆、林世民、江文國、張偉能、沈錫温、李樹仁、李素箱、羅明敏為原告公司董事,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忠實執行業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有民法第544條委任過失之事實,核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不過係謂原告公司簽署上開協議書受有損失云云,然原告並未主張並證明被告等人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犧牲原告公司利益或未以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合理行使其注意義務之事實存在,本院即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有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二審法院法院雖未提及商業判斷法則,然而其判決結論與一審法院並無二致,其首先指出指出系爭協議書終止共同投資契約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蓋「上訴人主張權利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終止共同投資契約,而非上訴人選擇依系爭第5條第2項收取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共19億元,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二卷第116頁背面)。然依系爭第5條第1項、系爭第5條第2項約定,及共同投資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上訴人依系爭第5條第2項取回投資回饋(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後,上訴人已取得共同投資契約全部權利,並發生退出共同投資契約之效力,無從再依系爭第5條第1項請求黎明重劃會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之價金,故上訴人與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所為系爭協議書,縱有約定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亦未致上訴人權益受損。」

此外二審法院也認為甲等人並無違反注意義務,理由在於:「…依共同投資契約當事人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之立場,上訴人既已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本應退出共同投資契約,故應黎明重劃會、富有公司要求,於100年12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以儘速取得投資回饋款(含投資本金及投資獲利)19億元,並終止共同投資契約,係符合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之利益,且未損及上訴人權益;又若未簽署系爭協議書,致未能取得19億元,上訴人資本適足率必更形惡化,上訴人將受有立即性之損害。上訴人以數年後單元二開發計畫已接近完成,且土地價格上漲等事後發生事由,指摘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有損上訴人權益,尚不足採。…」

最高法院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本案最高法院廢棄原審判決,主要理由在於:「上訴人財務之會計師蕭佩如證稱:上訴人之職員江易黛電腦內100年10月13日電子檔案名稱『協議單元二第二次記錄─林明智』,與上訴人、富有公司其後召開之同年11月21日、24日召開會議內容一致;江易黛電腦內100年10月18日電子檔案名稱「協議書1117」,亦與當時尚未簽署之系爭協議內容幾乎一致等語。另上訴人所提江易黛100年10月17日寄予栗志中之電子郵件,已檢附上訴人與富有公司斯時未召開之同年11月24日會議紀錄,記載其等研議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則倘上開證言及文件內容屬實,且富有公司履行第5條第2項之乙項義務,不影響上訴人之甲項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毋庸終止系爭契約,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謀劃主導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拋棄甲項權利,致受損害等語,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

簡評

商業判斷法則的意義

依公司法第23條規範意旨,董事對公司負有受託人義務(fiduciary duty)。依目前通說見解,受託人義務項下又細分為兩種義務類型,分別是注意義務(duty of care)與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前者係要求董事在執行職務時,須以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為前提,並應盡到相當程度的注意,否則董事須承擔相關責任。後者則指,董事在執行職務時,應以公司與股東之利益為考量,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然而有鑑於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如果對於董事的受託人義務要求過高,可能使公司經營者負有過大的風險,而使具有管理專才的人不敢擔任董事一職。況且法院對於公司經營事項的專業程度也往往不若在商場上縱橫多年的公司負責人,以事後諸葛的角度檢視董事責任並不合理。有鑒於此,在英美法系國家,透過相關案例的累積發展出「商業判斷原則」,從而形成對董事行為之司法審查標準,有條件地降低擔任董事之法律風險,以鼓勵董事積極任事、勇於承擔風險。

在實際的運作上,如果個案中符合以下要件:1.限於商業決定;2.無利害關係且基於獨立之立場所為的商業判斷;3.須盡注意義務;4.須為善意;5.未濫用裁量權,則推定公司董事所為之商業決定,係在充分獲悉資訊的基礎上,以善意且真誠地相信其所為之行為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商業判斷法則在我國最高法院的實踐

在美國法的脈絡下,商業判斷法則係運用於民事判決,自不待言。有趣的是,在我國的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中,尚未出現此一用語,然而相關內涵卻先見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中,對於背信罪的要件涵攝,其謂:「…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

儘管該件刑事判決對於商業判斷法則內涵的描述並無違誤之處,只不過在美國法脈絡下,商業判斷法則尚須搭配舉證責任的分配。若考量到相關的訴訟法上的配套措施,我國最高法院在刑事判決中援引商業判斷法則的內涵當有令人費解之處。然而當最高法院的刑事判決中率先使用商業判斷法則之後,是否會影響到其他民事庭援引相關內涵則值得後續觀察。

對於商業判斷法則在我國實務中實踐情形的進一步思考

吾人若檢視商業判斷法則形成的基礎,也就是「鼓勵董事勇於任事、承擔責任」、「法院不應以事後成敗論英雄」等考量,這樣的道理與商業實務上的需要,應該是不分美國或臺灣而具有普遍性。若順著這樣的思考脈絡,應該可以合理地推斷,美國法的商業判斷法則應當風行草偃地適用於我國的實務中。然而承接著前述的介紹,這樣的猜想顯然不符合我國目前司法實務的現狀。

然而吾人實不應以文害辭,而應進一步去探求相關判決內容,法院的論理過程。以本號判決的歷審判決而言,曾有提及「當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縱有錯誤或結果未如預期,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當然體現的商業判斷法則之內涵。在最高法院的判斷過程中,其重點也是放在公司負責人是否明知系爭投資契約第5條第2項之權利時,無庸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若A公司負責人明知系爭投資契約的正確解釋方式,而仍為之,當然不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中「須為善意」等要件而不受商業判斷法則的保護。就此觀察,我國法院往往雖沒有言明商業判斷法則等文字,但在具體個案的適用過程中仍將相關的精神涵蓋其中。在此面向上,可以發現學理與實務殊途同歸一致之處。

給考生的叮嚀

公司負責人受託義務與商業判斷法則是公司法領域的重要議題之一,也是國考公司法的重要命題方向之一,值得考生注意。在考場上在提及相關比較法概念後,若能稍微提及我國實務對此原則的運作狀況與評論,應能收畫龍點睛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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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邵慶平,〈董事受託義務內涵與類型的再思考—從監督義務與守法義務的比較研究出發〉,《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66期,2008年6月,頁1-43。

2.劉連煜,〈董事責任與經營判斷法則之運用〉,《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五)》,2009年4月,頁36-37。

3.邵慶平,〈公司負責人的忠實義務與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3期,2021年9月,頁179-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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