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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更新權禁止規定之適用

作者:Murthy

法學領域 - 2023/2/6 下午 02:26:33瀏覽數:1449

文章引言摘要

為奠基金字塔訴訟制度之基礎,我國民事訴訟法於2000年至2003年進行之變革修正中

前言

為奠基金字塔訴訟制度之基礎,我國民事訴訟法於2000年至2003年進行之變革修正中,將第二審規定為嚴格續審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限制當事人之更新權,即原則上不許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而例外於同條但書中規定6款例外,其中最受實務見解廣泛運用者為第3款與第6款,即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係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本文以下將從本條規定之性質出發,釐清相關爭議。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更新權禁止規定之性質:職權調查事項

由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觀察,該條規定係於2003年修正,因應舊民事訴訟法係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然而此等情形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延至第二審程序才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僅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

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規定為「嚴格續審制」,即原則上不允許當事人提出新事證,然而若當事人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例外事由時,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據此,可以了解本條規定具有公益性質色彩(合理分配司法資源、訴訟經濟之促進),並非僅單純為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設想,故非屬當事人責問事項,當事人是否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防方法、已否釋明其相關更新事由,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探知,而無待乎他造當事人之責問。值得注意者係,所謂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包括新法律上陳述,蓋法院本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拘束。

若當事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符合例外規定,他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法院將之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是否違法?

關於本爭議,最高法院曾於108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裁定中,認為二審判決並未違法。其理由略為:「兩造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之爭點,為充分攻防,原審審判長復於言詞辯論時, 就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何債務一事,向被上訴人發問,令其為事實上之陳述後,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即已喪失責問權,上訴人就此所指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7條之規定,容有誤會。」

對此,有學者評析認為,本案最高法院一方面認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另一方面卻又援引喪失責問權之論證或將使人誤會第二審更新權禁止規定為責問事項,然而實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若他造就提出之新攻防方法之一方,未予以異議卻又進一步為本案辯論,並經法院對之為實質審理後,考量此際既因他造之防禦權等辯論權已受保障,若此時認定二審判決違法而將之廢棄發回,將無益於訴訟促進或迅速而經濟的裁判之要求,因此上述最高法院之意旨應係如此,並未改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係屬職權調查事項之性質。

例外規定之第3款與第6款之解釋運用

有關更新權禁止之例外規定,最廣泛受運用者即為同條第3款「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及第6款「顯失公平」規定。前者所謂「補充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究竟該如何認定?實務上針對當事人就其於第一審主張之事實聲明證據、再予以補充事實甚或增加權利的主張,最高法院多認為符合本款例外規定而允許其提出。然而值得討論者係,若該等攻防方法本於第一審時即存在且得提出,卻遲至第二審始行提出,則應視該等情形是否係因原審法院未盡其闡明義務所導致。

至於後者有關「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之規定該如何認定,學說間有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針對本條規定之運用,實務上過度偏向實體法上之解釋,即當事人提出之新攻防方法若係涉及本案請求「實體法上有無理由者」,多允許其提出,然而此等解釋似過度追求實體上正義之實現,如此一來似不易要求訴訟法上當事人善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致本條功能無從發揮。最後,另有學者則認為未落實避免二審肥大化之意旨,應刪除本款規定。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爭議曾在法研所之考題當中出現,司法院亦曾在2018年提出之修正草案中針對本條有所著墨,最高法院近三年判決亦多有本條之蹤跡出現,其重要性自不在話下,考生自應了解本條規定之性質,以及例外各款規定之解釋與運用,避免在考場上看著條文束手無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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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相關說明,參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司法院編,2003年,頁1以下。

2.許士宦,〈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禁止及准許-最高法院近三年內有關裁判之檢討〉,《台灣法律人》,第1期,2021年7月,頁47。

3.許士宦,前揭註2,頁51-52。

4.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判決認為(節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抗辯張○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後,並未在該土地上從事耕作等語……,其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呂○陽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情形……,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准被上訴人是項聲請,自無違背法令。」;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定維持原審判決認為(節錄):「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房屋租金持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為時效中斷之抗辯;並於原審聲請證人陳○華到庭說明分配租金情形, 係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或辯論主義,併此敘明。」

5.許士宦,前揭註2,頁62。

6.劉明生,〈再論第二審抵銷抗辯提出之容許性──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46期,2016年4月,頁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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