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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羈押於刑事妥速審判法適用之探討—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

作者:禾容

法學領域 - 2023/1/2 下午 04:32:16瀏覽數:1487

文章引言摘要

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被選為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主要探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的繼續羈押規定,是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範圍?

一、前言

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被選為最高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主要探討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的繼續羈押規定,是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範圍?結論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而繼續羈押時,不受速審法限制,法院得本於職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而此繼續羈押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法院於繼續羈押之同時,應儘速審理,妥適終結,當不會產生無限期羈押之情形,亦不悖乎速審法第5條之立法本旨。然而若依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5年審判中總羈押期限應無解釋延長期限之可能性,此項見解恐易遭不符國際人權規範之質疑。

 

二、本文

(一)背景事實

被告湯景華因同時涉犯殺人既遂罪、殺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起繫屬第一審法院審理及自即日起執行羈押,且於歷審移審訊問時,認其所犯上開罪嫌確實重大,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殺人罪部分,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第一審法院、第一次發回前原審、第二次發回前原審及原審,均從一重論處殺人罪,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因此自105年5月19日起,歷經各審審理,均依法持續羈押迄今;其所犯殺人情節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認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0年5月10日起,為第三審之羈押。惟本案迄110年5月17日止,於審判中累計羈押抗告人之期間屆滿5年,而其所犯燒死6人既遂及2人未遂之結果,均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諭知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揆諸前開說明,原審於110年5月14日依職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累計羈押期間雖將滿5年,惟所犯為上開重罪之罪嫌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俱存,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有再予繼續羈押2月之必要。

(二)問題爭點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8項但書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繼續羈押是否亦須受同條第5項之各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速審法第5條第3項之羈押「總」期限規定是否有拘束繼續羈押之規定?

 

(三)裁定內容節錄

重罪案件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至第9項增訂立法揭示被告倘係犯重罪案件,將來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甚高,卻因羈押期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乃增訂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及造成社會安全防護網破口之困境。

 

速審法未包括審判中重罪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之限制

速審法第5條就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予以設限,以防被告因多次更審,羈押次數重新計算,而遭無限期羈押之情形發生,保障人權,並促進訴訟,雖屬完備刑事羈押體系,以濟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關於重罪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之不足,而為該條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徵諸速審法第5條第4項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7項並無不同,至於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羈押期間之規定,速審法並未規定,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8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固然,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之立法說明雖提及:「第五項係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基本規定,依增訂第八項所為之繼續羈押,連同先前已為羈押之總期間,須受第五項偵查中或同一審級最長羈押期限之限制,乃屬當然。」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羈押期限僅就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設限,同條第8 項增訂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或羈押總期間原本無限制規定,依立法原意及當時之時空背景以觀,前揭立法說明並未包括審判中重罪羈押次數及羈押總期間之限制,自不能以辭害意,執此逕謂速審法第5條第3項之羈押總期間規定,係立法者有意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重罪案件因審判程序延宕,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

不分犯罪輕重、案件繁雜,羈押總期間一律縮短為5年,似乎輕重失衡,確實不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已於本案體現。被告倘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審判程序延宕,視為撤銷羈押者,將來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仍甚高,卻因前開規定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並造成社區居民惶惶不可終日,當非制定、修正速審法時之立法本意。從而,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修法歷程及意旨,並基於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件,速審法未有特別規定,法院得本於職權,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而此繼續羈押以2 月為限,不得延長,法院於繼續羈押之同時,應儘速審理,妥適終結,當不會產生無限期羈押之情形,亦不悖乎速審法第5條之立法本旨。

 

(四)評析

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審判中之被告,應受無罪推定之保障,其所享有憲法上保障之權利與一般人民原則上並無不同。若審判中被告遭無限期羈押或延長羈押無次數之限制,恐有礙人權保障;此項見解恐易遭不符國際人權規範之質疑,5年審判中總羈押期限應無解釋延長期限之可能性。

 

三、給考生的話

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裁定見解,羈押期限滿5年僅得例外繼續羈押2個月,如果從「人權取向」的解釋方式來觀察,5年審判中總羈押期限應無解釋延長期限之可能性,即使本案為重大命案,但國家機關有守護人權的誡命,涉及重大案件的延長羈押實務自行擴張解釋,本裁定是否妥適仍有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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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照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裁定。

2.參照監察院111司調0020調查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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