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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考銓制度‧公務員法】

作者:岳昀

公行領域 - 2022/10/17 下午 02:39:00瀏覽數:1169

文章引言摘要

近3年現行考銓制度與公務員法重要修法解析

任用法第36條之1第1項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1. 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任用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2. 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9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9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9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3年。

 

修法理由解析:

為104年6月新增條文。係考量派用人員制度廢止後,派用人員的權益保障,故為9年的落日緩衝條款;同學要留意派用制度人員主要分為臨時機關的派用人員跟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這兩類,所以權益保障條款也是分成這兩類分別規定,雖然都是9年落日緩衝,但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既然因為職務是有期限的,所以條文規定「自派用條例廢止滿9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

 

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

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任各官等人員,調任同官等職務,應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辦理動態登記。如係調任不同職等者,應檢附有關證件,其為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職務人員時,並應敘明充分具體理由,未敘明者,銓敘部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原送審機關重行辦理。


修法理由解析:

係105年2月新增條文。為保障公務人員遭到降調或連續調任,故訂定此條文,係將銓敘部104年11月5日部銓三字第10440347731號通函見解明文化。同學要留意的是可以和任用法第18條調任一起出題!

 

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


Ⅰ:除下列第1款及第2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

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四、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五、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六、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

Ⅱ:公務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Ⅲ: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在105年7月增修。

第1項第2款的增訂,主要是呼應家事事件法等社會福利法規照護收養兒童的意旨。

至於第1項第3款:「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第5款:「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往。」、第2項:「公務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述育嬰與收養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重大傷病,應由各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的增修,是將歷年來銓敘部的實務函釋明文化,所以現行的育嬰、侍親、隨同進修留職停薪要件更加明確,也對實務操作及認定上更具實益。

 

留職停薪辦法第7條第2項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第1項應申請復職之限制。


修法理由解析:

為105年7月新增條文,是考量留職停薪人員於留停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依第1項規定須先辦理復職後,再於同日辦理卸職動態,並無實益,所以現行實務上已放寬未辦理復職即得辦理卸職之動態,基於簡化作業,明定此類人員無需先向其服務機關申請復職,即得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


留職停薪辦法第7條第4項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應於原因消失之日起20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應於受理之日起30日內通知其復職;如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應即查處,並通知於10日內復職;逾期未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停薪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並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辭職生效日。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是105年7月修正的,此項修正是考量留停人員於留停期間原因消失,原規定就主動與未主動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通知復職期間皆相同(均為30天),對於未主動申請者有過於寬鬆之虞,考量兩者間之衡平性,爰將服務機關通知此類未主動申請人員之復職期間修正縮短為10天;又此類人員逾10天仍未復職,視同辭職,其辭職生效日,以其既未申請復職,即已無意願回任公職,且考量此類人員與第3項人員兩者之衡平性,故追溯自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次日,為視同辭職之生效日。

 

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甄審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本機關人員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人員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人員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3項


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修法理由解析:

上述兩條文皆於104年9月新增,主要是為了符合CEDAW與性別平等相關價值及規範,故明定甄審委員會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以有效降低性別偏見與團體盲思;但也考量了各機關人員或受考人總人數中,任一性別比例可能未達三分之一的實際情況,而為該性別人員占本機關人員比例計算的務實作法,也就是退而求其次,至少符合機關實際性別比例的代表性。


陞遷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


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4項:

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修法理由解析:

上述條文亦於104年9月新增;是為了考量實務需要,新增訂兼任人事主管亦得擔任當然委員;兼任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也可以擔任指定委員。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65%;操行占考績分數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10%。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4年12月修正,原來的比例是工作50%、操行20%、學識跟才能各15%,修正理由為:

1. 考量未來考績法完成修正,受考人考核項目將由現行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修正為以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為主,是對照現行及擬修正之考核項目及內涵,且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意旨,現行4項考核項目占比確實應予修正。

2. 再依考試院政策方向,未來受考人考核項目係以工作績效占考績分數70%、工作態度占考績分數30%予以規劃,而工作績效內涵實係含括受考人之實際工作表現及成就其績效表現所具備之學識、才能等基本能力在內,故在現行考核項目維持不變之前提下,為達成落實受考人績效考核之目標,應適度調整現行工作、學識及才能3項考核項目占比。另未來受考人考核項目所稱之「工作態度」係屬執行職務或完成任務之態度,即現行公務人員考績表中所定「工作」項下之主動(能否不待督促自動自發積極辦理)、負責(能否任勞任怨勇於負責)、勤勉(能否認真勤慎熱誠任事不遲到早退)等內涵,亦包括受考人對其公務人員身分所應恪遵之廉能官箴,此係公務人員所應自持之核心價值之一,是「工作態度」範圍實係大於現行「操行」概念,故雖酌降操行項目之占比,實係更加著重考核受考人整體工作態度之表現。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不得考列甲等情事中,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5項:


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修法理由解析:

上述條文於104年12月修正,是把銓敘部100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03341545號令:「該規定之事、病假日數,應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日數,且不得以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作為評定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的函釋見解明文化,並營造友善女性與生育的公務職場環境。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4年12月修正。原來的規定是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但銓敘部93年3月19日部法二字第0932328288號書函曾指出,獎懲案件經由考績委員會核議後,該獎懲令究係由核議該獎懲案件之考績委員會所在機關發布,抑或由主管機關發布,端視平時獎懲之主管機關權限授權程度而定。所以,在實務上各機關辦理平時考核獎懲案件,是依照主管機關授權程度,由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核定,故此條文修正後段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


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4年12月修正。以前是30日內要提交確認,但考量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是屬於較輕微且較無爭議的獎懲案件,而各機關考績委員會開會頻率不一,為簡化實務運作,所以將先行發布之獎懲令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之時限修正為3個月。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7項:


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4年12月新增。主要是考量獎懲令於核定發布時,即使尚未經考績委員會確認,但已對外發生實質之法效果,受考人如果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於收受獎懲令之次日起30日內向機關提出申訴,這是為了避免受考人誤解必須等獎懲令經考績委員會確認後始得提出救濟,所以增列該項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4年12月修正。依現行規定,機關首長在不變動考績委員會初核之考績等次前提下,欲調整受考人考績分數,仍須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增加行政作業成本,是為簡化考績程序,爰增訂如機關首長對考績委員會之初核結果僅係對受考人之考績分數有意見,未變更其考績等次,得逕行調整考績分數之除外規定。


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

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4年12月新增。是因為公務人員依其他法律停職(例如依照任用法§20予以停職),如果其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並經救濟機關予以撤銷,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與2項所定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從而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任職年資的情形相同,故將是類情形增訂於本條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然而,公務人員依其他法律停職,如只是單純因法定停職原因消失而准予復職者(如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當然停職,嗣停職原因消失而復職),即與第2項規定係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停職處分之要件不同,是類人員尚無從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停職期間之各該年度得否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應回歸考績法第3條規定辦理。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1條:


Ⅰ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後,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公務員之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行。

Ⅱ同一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復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5年4月新增,是為了因應懲戒法第13條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與退休法第24條之1或其他規定與競合時的處理方式。同學要留意,若是剝奪(減少)退休金懲戒處分在前、退休法第24條之1的剝奪(減少)退休金在後,則懲戒執行不受影響;反之,若是退休法第24條之1在前,懲戒處分在後,則在退休法第24條之1所剝奪或減少退休金的範圍內,懲戒就無庸重複執行。這是為了避免當事人因同一行為重複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的設計。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


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執行之。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3條:


Ⅰ.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後,另受他懲戒處分者,不執行他懲戒處分。但另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處分者,不在此限。

Ⅱ.公務員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處分後,另受免除職務處分者,應逕執行免除職務處分。

Ⅲ.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後,另受休職、降級或減俸處分者,其休職、降級或減俸,應於再任時執行之。

Ⅳ.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處分者,應逕執行撤職處分;其休職,應於再任時繼續執行之。

Ⅴ.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另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復職時執行之。

Ⅵ.公務員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應逕執行撤職或休職處分;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再任或復職時繼續執行之。

 

修法理由解析:

上述條文於105年4月新增。

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因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明定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分別執行之(例如:先後受二次撤職處分,則應自第一次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另行計算第二次撤職處分之停止任用期間)。

至於該辦法第13條所定較特殊的執行方式,其立意分析如下:

受免除職務處分後,另受他懲戒處分:

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後,依懲戒法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即發生免除職務之效力。如因不同行為另受他懲戒處分者,除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處分應依同法第7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執行外,他懲戒處分已因受懲戒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而無從執行,故明定不執行他懲戒處分。

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處分後,另受免除職務處分:

依懲戒法第11條及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免除職務處分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免其現職且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效力,故明定應逕執行免除職務處分。

受撤職處分後,另受休職、降級或減俸處分:

於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因無職可受休職、降級、減俸處分,爰明定其休職、降級或減俸處分,於再任時執行之。

受休職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處分:

依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撤職處分既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同法第12條之效力,而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務上職務關係。爰明定應逕執行撤職處分,其休職處分,於再任時繼續執行之。

受休職處分後,另受降級或減俸處分:

依懲戒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休職處分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之效力,爰明定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復職時執行之。

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

於撤職或休職期間,因無職可受降級、減俸處分,或因停發俸(薪)給,而無從降其俸(薪)級或減俸,爰明定其降級或減俸處分,於再任或復職時繼續執行之。

 

退休法第21條第1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修法理由解析:

105年5月增列了第5款、第6款。

增列第5款的理由是為了強化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或資遣之事前控管機制,爰增列規範涉嫌貪瀆案件公務人員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之規定。惟以是項限制涉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影響公務人員退休權利甚鉅,爰為兼顧當事人退休權利,乃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始限制其不得申辦退休。

增列第6款的理由是因為懲戒法第8條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休之限制規定,並沒有包含屆齡及命令退休者,形成控管機制之漏洞。又依懲戒法第24條規定,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移付懲戒之程序,必須由主管機關檢證先移送監察院審查;在該院尚未審查成立之前,是類人員尚不受上開懲戒法所定「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之限制,此亦形成控管空窗期致衍生疏漏,且相較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涉案人員,亦有權益失衡問題。爰增列第6款,以將上述屆齡及命令退休之涉案人員,以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涉案經移送監察院等人員,納入「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之限制規範,俾補強現行法對於申辦退休控管機制之不足。

 

退休法第21條第2項:


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修法理由解析:

此項於105年5月新增,主要是考量涉案當事人可能於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就逾屆退日,依任用法第27條規定,將無法再依規定任用,爰增列明定公務人員如有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情形者,自屆退日起,應由服務機關先依法核予停職。


退休法第21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修法理由解析:

此項於105年5月新增,是考量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的適用對象,不包括停職期間逾屆退日者,為避免是類人員該段停職期間基本生活產生問題,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增列此一規定,准其比照停職人員支領本(年功)俸之半數金額。


退休法第23條第1項: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1. 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事業之職務。

2. 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3.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4. 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5. 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修法理由解析:

105年5月增訂了第1款及第3款,是為了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始因犯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在尚未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並避免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支領月退休金,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至於第4、5款的修正,主要是因應過去認定標準及相關函釋相當龐雜,故簡化為「此兩款所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退休法第24條之1:

Ⅰ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50%。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30%。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20%。

Ⅱ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Ⅲ第1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Ⅶ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修法理由解析:

上述條文於105年5月新增。

第1項新增是因為原有法令對於涉案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後,均無事後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迭造成社會爭議,故增訂了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之機制;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

第2項新增是因為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參酌刑法第74條及第76條明定2年以下徒刑者,如經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明定第1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適用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應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

第3項新增則是考量第1項人員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其他法律如懲戒法的剝奪與減少退休金規定。

至於第7項新增的理由,依照懲戒法第21條僅規定降級或減俸處分的執行是俟渠等「再任」後,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執行,對於退休人員較無實效,故增訂退休人員倘受降級或減俸者,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計算退休金,較具實益,也較有嚇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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