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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地方自治團體聲請釋憲途徑之變革

作者:可樂

法學領域 - 2022/7/22 下午 01:46:49瀏覽數:2154

文章引言摘要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第43條第5項以及第75條第8項,中央與地方發生爭議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然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其他釋憲規定適用本法」之文字,似有意排除地方制度法作為地方機關聲請釋憲之依據。雖學者對此有不同見解,並主張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實為不當立法,甫公布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書已對此爭議進行說明,值得考生關注。

壹、前言

 

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第43條第5項以及第75條第8項,中央與地方發生爭議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然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其他釋憲規定適用本法」之文字,似有意排除地方制度法作為地方機關聲請釋憲之依據。雖學者對此有不同見解,並主張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實為不當立法,甫公布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書已對此爭議進行說明,值得考生關注。

 

貳、本文

 

按憲法訴訟法(下或簡稱憲訴法)第1條第2項,「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程序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規定。」復按其立法說明,「鑒於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乃審理憲法上爭議案件之唯一機關,復基於釋憲機關之最後性,其他法律雖非不得為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惟仍應以聲請案件之性質合於前述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有關大法官職權規定者為限,始符憲法意旨。」吾人似可認為於憲法訴訟法正式施行後,其他法律中與聲請釋憲相關之規定,均應合乎憲訴法所明定之「訴訟類型」,否則無以繼續沿用。申言之,過往經由釋字第527號解釋與地方制度法(下或簡稱地制法)第30條第5項、第43條第5項和第75條第8項所建構之聲請釋憲途徑已不復存;當地方認為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自治權受有侵害,應參酌個案情形依憲法訴訟法第82條或第83條,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然針對上開說法,學者吳信華有不同見解。氏主張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實為不當立法,蓋他法若已具體規定「合於特定要件,某事項可聲請釋憲」,自係立法者有意明定之獨立訴訟類型,與憲法訴訟法所規定的各種類型應屬獨立併行,彼此亦無從屬或衍生的關係,當不能以憲訴法聲請釋憲之程序強行套用,更遑論地方制度法第43條第5項「地方議會議決自治事項違法違憲」以及第75條第8項「地方自治機關自治事項違法違憲」之聲請釋憲類型,於憲法訴訟法中即均無可對應者。其進一步指出,此一錯誤立法或將造成日後如有依其他法律聲請釋憲之情況,大法官只得以如下方式應對:一、其他法律聲請釋憲之規定如無法歸類於憲法訴訟法各訴訟類型者,於憲訴法時代即無法再予處理;易言之,其他法律聲請釋憲之規定等於實質上被廢除。二、大法官若未意識到憲訴法第1條第2項不當之處,而將其他法律聲請釋憲之規定強行套入適用憲法訴訟法之某個類型,則運作上必生窒礙。三、如大法官認知系爭規定錯誤之處,進而於處理該等案件時有意識地不予適用或提出奇特、扭曲之見解。此種使成文法規形同具文之處理方式,實已與司法立法無異。不論大法官最後採上述何種方式,當然都是對新立法的斵傷。

 

對此爭議,5月13日公布的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已做出回應,由黃昭元大法官主筆的判決理由書明言:「地方自治團體於111年1月4日後擬就地方自治法規向本庭聲請判決,自應符合憲訴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無繼續適用地制法第30條第5項等相關規定之餘地。」蓋依憲訴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縱使其他法律(如本件涉及之地制法第30條第5項)另有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規定,然於憲訴法施行後,雖憲法法庭就憲訴法無明文規定之訴訟類型或程序,仍得本於程序自主權而受理,其他法律所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仍須符合憲訴法所定之各該訴訟類型及其要件,始得受理。故憲判字第6號之聲請人五既未提起行政爭訟,尚未用盡審級救濟,且係主張機關爭議,而非以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為聲請標的,其聲請自與憲訴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受理要件不符。

 

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或第83條第1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91條之規定。」考其意旨,乃為使地方就其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或簡稱大審法)時期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仍得於6個月過渡期間內,聲請判決宣告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此外,於大審法時期,依地制法及司法院釋字第527號解釋之意旨,就函告自治條例無效之聲請解釋憲法,地方自治立法機關毋須先提起行政救濟,即可聲請,且無聲請期間之限制。相較於此,憲法訴訟法針對類似聲請人五之情形,欠缺相關之過渡規定,就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提起憲法訴訟之權利而言,保障確實有所不足。職是之故,大法官參酌憲法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認為地方自治團體如於憲訴法施行後6個月內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且符合大審法、地制法及司法院解釋所定之受理要件者,其案件仍應予以受理。

  

綜上,依憲法法庭多數見解,憲法訴訟法施行後,聲請人如以其他法律聲請釋憲,容應符合憲訴法所定之各該訴訟類型及其要件,始得受理;易言之,大法官已意識到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與其他聲請釋憲規定之排斥關係,且採取學者所提出之第一種回應方式。於可見的未來,地方制度法相關聲請釋憲途徑,或將名存實亡。

 

參、結論

 

雖學者有所批評,依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地方自治團體若欲向憲法法庭聲請判決,應符合憲訴法第82條與第83條相關規定之要件,無從繼續適用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之餘地。然因憲法訴訟法第92條設有過渡期間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如於憲訴法施行後6個月內提出釋憲聲請,且符合大審法、地制法及司法院解釋所定之受理要件者,憲法法庭仍將予以受理。

 

肆、給考生的叮嚀

 

若考試出現類似案件,務必注意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2項與其他聲請釋憲相關規定之互動關係,最好能點出憲判字第6號對此爭議之看法,以及憲法訴訟法第92條關於過渡期間之規定。此外,若能談及學者對第1條第2項之立法批評,或許也有加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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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氏認為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5項「地方自治法規違法違憲」的聲請釋憲,則有可能套用憲法訴訟法第82條之「法規範憲法審查」。相關討論見:吳信華,〈「憲法訴訟法」的幾個立法缺失〉,《月旦法學雜誌》,第322期,2022年3月,頁57。

2.吳信華,前揭註1,頁55-59。

3.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書第38段。

4.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書第41段。

5.本件聲請人五為桃園市議會,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已終結後,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

6.事實上,於大審法時期,如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亦不會受理,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

7.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理由書第42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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