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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審判下憲法與刑事訴訟之交錯:論公開播送與公平審理原則之拉拔

作者:李羿萱

法學領域 - 2022/7/22 上午 11:56:01瀏覽數:672

文章引言摘要

法庭可否使記者為法庭直播,在媒體業開始興盛後,或多或少有所討論。在疫情時代中,更被成為討論重點對象。疫情時代中,基於防疫距離,法院有改採線上開庭,則由於需使用一媒介作為開庭工具,不似在實體法庭可前往觀庭,然而若開放進入該媒介旁聽,則可能涉及公開播送或法庭直播之界線

前言

法庭可否使記者為法庭直播,在媒體業開始興盛後,或多或少有所討論。在疫情時代中,更被成為討論重點對象。疫情時代中,基於防疫距離,法院有改採線上開庭,則由於需使用一媒介作為開庭工具,不似在實體法庭可前往觀庭,然而若開放進入該媒介旁聽,則可能涉及公開播送或法庭直播之界線。則在疫情之下,我們是否能加入媒介旁聽紛紛有所討論。有擔心法律專業人員被惡搞(圖片)、擔心會有錄影、傳播的可能性;但也有認為如此可以更實踐審理公開、可以增進人民之民主教育……。因此於2022年4月25日台大法學院辦理一研討會:數位科技法院、法律科技與接近正義研討會。會中有老師們就在疫情時代的科技審判中產生的爭議進行討論,而本文則對其中一場關於討論此公開播送之基本權間制衡以及刑法與憲法間之交錯進行說明、整理。

本文

是否可以公開播送

就是否可以公開播送法庭之影像、聲音等,美國於1960年代即有許多討論。有基於言論自由立場認為可以公開播送,然而於Estes案中,該審判之結論認為公開播送將違反審判公平原則,而認為不得為之。理由如下:「當媒體進入法院,造成分心影響的因素。不只是陪審員會看到攝影機,更在陪審員心理上意識到有媒體在拍攝審判此一貫串審判程序的事實。而當我們意識到則都會不自覺的感受到不自在,而無法專注在法庭上的證述。」進而則有Chandler案做出與Estes案相反之主張,而認為ESTES案並非一般性禁止原則,其理由在於:「公開播送本身並不一定破壞被告的受審判權保障,反之,在任何吸引大眾注意力的刑事案件中,都可能損害被告公平審判的權利」,並進一步認為:「如何受到公平審判的侵害,應該要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再由法院做進一步認定」。

在美國法外,研討會中,則有與談法官與主講教授分別主張「當年的公開審判原則其實是為了保護加害人不會被為不正對待」、「公開審判原則等應該也有民主教育的意涵」、「公開播送是言論自由之體現」。

 

爭點之所在與回應

則歸結以上的討論,可以發現其爭點大抵有下列幾款:

公開播送審判活動是否符合司法權本質、公開播送對參與審判之法律專業人士是否會產生影響、以及事專業以外的影響、公開播送是否能作為好的民主教育

(一)就公開播送審判活動是否符合司法權之本質,可參見蘇凱平老師於其研討會所附之文章中看到:

透過播送,可能有為各權力部門間的互動,而影響權力分立,司法權之運作重點在於獨立審判,而非如行政立法須回應民眾。故而,應是在判決中要求詳細說理、交代心證、以及上訴審查制的落實。

老師從三權分立之本質以觀,行政在乎執行,而須有責任政治之負擔,而立法更是代議人民之意見,更需依賴人民之想法,然而司法權則是注重糾錯、給予人民救濟,故其重點在於審判。因此,憲法第80、81條始賦予法官獨立審判之權限,避免政治等之干擾。基此,會認為是否使裁判品質變好,重點不在於人民有沒有觀賞,而在於裁判書之撰寫品質是否足夠使人理解,且作為更為容易上訴之依據。

(二)公開播送可否改善法官之課責性

Kennedy法官認為,這會使專業法律人開始訴諸媒體關注,而非實質的法庭辯論;然而亦有認為如此將使法官會更在意自己之形象而較為認真進行法庭活動。

涉及二權利之拉扯

若從上開研究可以發現,此些爭議背後在於兩大權利之拉扯:言論自由(包含想要播送之人的表意自由以及聽者之知的權利)以及被告之公平審判權利(包含聽審權保障等)。

(一)言論自由與公開審理原則

言論自由保障人民之表意、非表意自由,而希望可以透過播送來表達公意、監督法院,且也可以使人民更簡易的接近法院,進而去神秘化、提升公信力。

(二)公平審判原則

釋字第482號理由書中有道:「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 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 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屬於憲法第16條保證障之權利。

(三)拉扯之考量

1、於美國判決中則認為,公開審判確實是基本權保障之範圍內,然而並非不得受到限制,例如性侵案件即可不為公開。進而美國實務開始沈思公開審判範圍是否擴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而採取否定之見解,認為其乃專屬於刑事被告而非社會大眾,其見解與與談中老師認為公開審理在於避免證人可更為公正、被告可避免法庭施暴、以及使不方便到場之參與訴訟人亦得參與訴訟之想法相近。

2、至於言論自由與公平審判之拉拔中,則認為,由於公平審判原則乃屬於訴訟權之核心,其乃是在去除、避免再次行糾問制度之必要措施,屬於憲法第16條之核心權利。相比言論自由在此亦僅是避免公開播送,而非完全沒有可以聽的可能,故而在兩相比較之下,認為公平審判應優先受到保護。至於在疫情時代,本文則是認為,也許可以使用配套措施之建構以及設立防免危害條款,初步的使人民可以藉由非公開之聊天室連結,而以限制錄影、錄音、等旁聽規則的建置,來作為言論自由之保障,或許也非不可考慮之方向。

 

結論

故而基於此上之分析,是否可以錄影、法庭播送等,涉及者乃言論自由、審理公開以及公平審判之原則拉拔。文中以及研討會中,老師們分別以權力分立、基本權保護效力之利益衡量模式來進行討論,得出原則上不應該法庭播送,避免使被告獲得更大之不利益,此一結論本文最後亦為認同。

給考生的叮嚀

此研討會中,雖然討論者似乎是一個價值性問題,而與考試很遠。然而此一爭點背後所涉及者乃是權力分立、刑訴的原則在憲法上的建構以及涉及雙方私人間基本權衝突如何為審酌,為何憲法意旨下得以審酌的基本且傳統的憲法考點,仍值得讀者們省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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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蘇凱平,〈憲法權利之交鋒:言論自由與刑事法庭程序之公開播送〉,《月旦刑事法評論》,第9期,2018年6月,頁35。

2.蘇凱平,同前揭註1,頁36。

3.蘇凱平,同前揭註1,頁38。

4.蘇凱平,同前揭註1,頁39。

5.蘇凱平,同前揭註1,頁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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