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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利用線民調查犯罪之容許性審查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2/6/27 下午 03:53:29瀏覽數:1663

文章引言摘要

警察調查犯罪之實務上,常見線民之運用,而所謂「線民」,係指不具國家追訴機關身分之「私人」,隱藏其與偵查機關之合作約定,從旁協助偵查機關達成追訴目的之私人

壹、前言與問題意識

警察調查犯罪之實務上,常見線民之運用,而所謂「線民」,係指不具國家追訴機關身分之「私人」,隱藏其與偵查機關之合作約定,從旁協助偵查機關達成追訴目的之私人。又依線民與偵查機關合作關係屬固定或個案模式,區分為「臥底線民」與「一般線民」,臥底線民與追訴機關有較為計畫性、長期性之合作關係;一般線民與追訴機關之合作則僅止於個案關係。

國家機關偵查(調查)犯罪,偵查對象已於主、客觀條件下形成被告之地位時,基於訴訟照料義務以及被告之防禦權保障,偵查機關應保障被告之緘默權、選任辯護權等權利,規範於具體的告知義務規定上(刑事訴訟法 § 95 I);本文欲討論的問題在於:「合法偵查」與「違反告知義務規定,以致妨害被告防禦權」之界限,兩者應如何界分?若線民取得被告犯罪證據,得否於審判中使用?仍應有合憲性檢驗之審查流程,此觀點終被最高法院採納。

 

貳、運用線民之「訊問」脈絡

 

一、問題概述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係指國家對於被告實施訊問前,應告知其所享有權利,包含緘默權、選任辯護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權利等,屬於對於被告之訴訟照料義務,偵查機關所為是否構成訊問,通說採形式意義訊問兼採功能意義訊問說,問題在於:若國家機關自始以一種「隱性偵查」的型態滲入被告之生活,以取得被告自己之不利供述,則有規避上開告知義務規定之危險,也是一種對憲法保障被告防禦權不利之危險。

「訊問」問題,其範圍必須限制在警察利用線民取得「過去已發生、已終結」之犯罪事實的供述,與本文後續要檢討的「挑唆」問題有別,後者係針對尚未發生之事實惹起(或促進)其犯意。

 

二、國家性之判斷

就私人作為偵查機關之線民,學理上發展出「臥底線民」與「一般線民」的分類方式,不過首要說明的是,這種分類方式只是現象上的觀察,並不代表臥底線民一定就具有高度支配性,而一般線民只有低度支配性;真正判斷線民所為是否具有「國家性」的判斷指標,最重要的是基於事實上的支配關係強弱而來的歸責性(簡言之:線民之所以會答應協助取得證據,可否歸責於國家?),即是是否因為這種歸責性,使得最後線民所為可以被觀察為國家整體追訴活動之一環,形同一種國家追訴機關的「作品」。

 

三、「干預」基本權之概念

若確立了線民所為具有國家性,那麼等同於國家追訴機關透過偵查活動擴大其手足延伸之範圍,本質上仍為一個國家高權行為。在法理上,只要有對於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形成「干預」狀態,須進一步檢討國家行為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何謂「干預」,在現代觀點中,干預係指存在一個國家對個人的行為,涉及基本權的保護領域,並且進而全部或部分地阻礙了該基本權之行使。若肯定了基本權之干預,那麼下一步即應審查,是否有干預之正當性(合憲性事由)?這也是110台上3858判決所指出的審查重點。

 

參、運用線民之「犯罪挑唆」脈絡

在確立了偵查機關利用「線民」具有高度支配性的同時,即具備國家性;緊接而來面臨一個問題:此種線民是否違法挑起了犯罪?基於國家「禁反言原則」,亦即國家不得為了追訴犯罪反而自己創造犯罪,若國家違法挑起犯罪,則喪失追訴該犯罪行為人的資格。實務與學說就犯罪挑唆是否合法容有判斷上的理論爭議:

 

一、主觀基準(實務見解)

此說源於美國實務的主觀基準(The Subjective Test),判斷行為人是否原有犯罪之傾向(predisposition),我國最高法院以此作為區別基礎,若犯罪行為人本身原本即已存在犯意,司法警察僅是獲悉後為取得證據,誘餌(線民)所為僅是設計、引誘,屬於合法的調查犯罪之技巧,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又稱釣魚偵查);相反的,若是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係純粹因為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犯罪之實施要件時,屬於違法的犯罪挑唆(實務上又稱陷害教唆)。

 

二、客觀基準

部分學說引進歐洲人權法院對於相關案件之見解評析,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僅作為參考標準之一而已。例如客觀標準欲審酌的重點會是:1、先前對於被告是否存有犯罪嫌疑痕跡? 2、被告有無犯罪之傾向? 3、最終犯罪實現範圍是否逾越當初挑唆之範圍? 4、誘餌的方式及強度,是否造成對方過當壓力而促其犯罪?(甚至是被當作犯罪工具的被利用人地位)。

 

三、法律效果

若為實務上所稱的「陷害教唆」,或是經過客觀基準所判斷而生的違法犯罪挑唆者,在實務與學說上存在著不同法律效果的爭論,分別為實體法面與程序法面的觀察:

 

(一) 實體法面

實務上曾有見解認為,違法陷害教唆他人者,挑唆者因屬於國家手足支配地位的延伸,實際上欠缺教唆使他人犯罪「既遂」之故意,因此這種看法反映到被挑唆者,被挑唆者(真正行為人)應成立未遂刑責。

另有見解認為得減輕被挑唆者之刑責,法院得視個案犯罪情節輕重而調整刑責;不過此說欠缺論理基礎,較不可採。

不過若回到禁止違法犯罪挑唆的法理思考,既然基於國家禁反言原則,不得一方面為了追訴犯罪而另一方面挑起犯罪,這個問題來自於「國家刑罰權之發動」自始產生瑕疵,應該是由刑罰權成立與否的「實體面」來觀察,就犯罪審查體系而言,行為人的行為仍應評價為違法且有責,再從個人排除刑罰事由,排除刑罰之成立。

 

(二)程序法面

有論者認為屬於「訴訟障礙事由」,從重大違反法治國原則,證立出國家的刑罰權失效;不過正如同上一段說明,這是一種國家刑罰權發動上的瑕疵,早在追訴前即已產生瑕疵,並非因為追訴階段中所發生的事實而產生追訴障礙事由,故此說較不符合我國法的規範結構。

再來是實務上最常見的證據法效果,亦即違法的犯罪挑唆(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禁止使用的見解,必須判斷個別證據是否屬於違法挑唆而取得者,此屬最高法院的多數立場。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線民偵查所涉及的考點,首先區分是與「訊問」脈絡有關的問題,還是與「挑唆」脈絡有關的問題,前者是在判斷所取得之供述得否使用?審查流程如下:第一,是否屬於帶有「國家性」的高權行為?第二,此行為是否已干預人民之基本權(在此之前,須先論述基本權之保護領域)?第三,干預行為是否有合憲的正當事由?

後者,是在處理國家進行違法的犯罪挑唆後,應如何導向實體法面向或訴訟法面向的法律效果作為結論?本文認為,實務也許穩定採取訴訟法上的證據使用禁止說,但個案操作上有時候違法挑唆所取得之證據並非顯而易見,且法理上較合理的解釋為國家喪失刑罰權的「個人排除刑罰事由」,採取證據使用禁止反而對行為人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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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參照。

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參照。

3.參閱林鈺雄,〈線民之干預與授權問題—以線民之偵查活動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89期,2006年2月,頁290-292。

4.參閱林鈺雄,同前註,頁299。

5.參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等,屬於實務穩定見解。

6.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4版,2021年9月,頁185。

7.整理自林鈺雄,同前註,頁185。

8.參閱林鈺雄,同前註,頁187-188。

9.整理自林鈺雄,同前註,頁189-190。

10.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參照。

1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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