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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討盜刷信用卡之刑責

作者:安然

法學領域 - 2022/6/6 下午 03:37:33瀏覽數:7527

文章引言摘要

Netflix真實犯罪紀錄片《Tinder大騙徒》於播出後引起了社會大眾的熱烈討論,而劇中恰好有一段情節涉及了盜刷信用卡此一於刑法分則中之詐欺罪章的重要爭點

前言

Netflix真實犯罪紀錄片《Tinder大騙徒》於播出後引起了社會大眾的熱烈討論,而劇中恰好有一段情節涉及了盜刷信用卡此一於刑法分則中之詐欺罪章的重要爭點。而在現實社會中,信用卡遭到他人冒用盜刷的事件也並不稀奇,甚至可謂是層出不窮,不但時常可以在社會新聞中看到相關的案例,在國考或法研所的刑法考古題中也都能找到類似的考題爭點。因此,本文以下便想藉此機會,對冒用他人盜刷信用卡此一行為在刑法上究竟應如何評價、論罪進行較為詳細的說明,具體探討實務和學說在此一爭點上,其各自的見解究竟有哪些不同之處。

 

本文

概論:信用卡使用上呈現三面關係

信用卡交易與傳統交易手段有別,信用卡本身並不存在任何價值,其之所以得作為金融交易工具,乃憑藉發卡銀行(金融機關)之財產擔保,即允許持卡人(消費者)用該卡於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時,由發卡銀行基於信用關係先行替持卡人墊付費用,再由持卡人事後透過帳單繳付消費金額。是以,此種交易制度的特別之處即在於,信用卡之使用將使消費過程呈現由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透過審核機制與信賴所建構的「三面關係」。然而,隨著此等由三面關係所建構之新興交易制度越趨普及,亦逐漸衍生出了許多濫用制度漏洞之行為態樣,其中便包含了「冒用他人盜刷信用卡」,而此等案例在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討論脈絡下,主要係圍繞於「陷於錯誤者是何人」、「受有財產損害者是何人」。

 

實務見解

多數實務見解均依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會議研討結論,主張冒用他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此處陷於錯誤及受有財產損害之人均係特約商店。詳言之,多數實務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定性為個別財產犯罪,主張特約商店因被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個別財物,已然喪失對該特定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受有財產損害,即便特約商店可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自發卡銀行獲得損害填補,仍無礙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學說見解

然而,對於上開實務見解,有學者提出以下幾點質疑:其一,有認為詐欺罪之保護法益應定性為整體財產法益,即被害人受有產損害之有無應透過折算原則進行估量,是以縱然特約商店在此確實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因其已自發卡銀行獲得全額給付,而未受有財產損害,並不該當詐欺既遂;其二,在詐欺罪之論罪結構中,陷於錯誤之人須與作成財產處分之人同一固屬無疑,然作成財產處分之人卻不必然需要是受有財產損害之人,即承認所謂之「三角詐欺」,是以在盜刷信用卡的案例中,被害人亦可能為發卡銀行或持卡人,上開實務見解顯然忽略了此一關鍵,只好透過曲解財產損害的判斷方式,將受有財產損害之人解釋為特約商店。

因此,對於究竟應如何看待此等冒用他人盜刷信用卡之案例,學說上除了有學者同上開實務見解一樣認為,基於銀行給付消費金額僅具有事後填補損害之作用,特約商店仍已喪失對個別財務之使用、處分等權益,為受有損害之人,另外尚存在以下之不同見解。詳言之,有認為,在此先應區分行為人使用信用卡時,真正持卡人是否已向發卡銀行申請止付,而異其討論。詳言之,倘持卡人已經掛失止付,則該案例即屬一般兩面關係下之詐欺罪;反之,倘持卡人尚未掛失止付,則該個案中便有三角詐欺之適用可能:

 

持卡人已掛失止付

若真正持卡人已向發卡銀行申報遺失止付,則當行為人持該卡於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時,發卡銀行存留在特約商店的信用卡末端機應會於螢幕上顯示相關提示字樣,因此,倘此時特約商店之店員卻漏未察覺卡片係遭冒用而逕自完成交易,應認係該特約商店未履行其基本查核義務,發卡銀行得拒絕其付款請求。基此,在此等案例中,特約商店將會因無法獲得銀行給付而受有財產損害,行為人之犯行從而對特約商店成立詐欺罪。

 

持卡人尚未掛失止付

倘行為人盜刷信用卡之際,該真正持卡人尚未止付,則此時即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進而做出財產處分,其仍將於事後從發卡銀行獲得全額給付,並無受有財產損害;亦即,此處即發生上開所提及之「作成財產處分之人與受有財產損害之人並不同一」之情形,而有適用三角詐欺進行討論之必要,而在此若分別以事實貼近理論、立場理論或權限理論進行個案操作,將可能得到不同之論述結論。

 

給考生的叮嚀

在冒用他人盜刷信用卡的案例,除了討論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基於冒用人持卡購貨消費,通常亦會在信用卡簽帳單的顧客簽名欄,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之署押,以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進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因此,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是以針對行為人盜刷信用卡過程中偽造持卡人簽名之行為,往往尚會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再透過不真正競合論以刑法第2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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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茆怡文,《論詐欺與竊盜之區分—以三角詐欺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12年07月,頁118。

2.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3.茆怡文,《論詐欺與竊盜之區分—以三角詐欺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12年07月,頁118。

4. 茆怡文,《論詐欺與竊盜之區分—以三角詐欺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12年07月,頁120-121。

5. 茆怡文,《論詐欺與竊盜之區分—以三角詐欺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12年07月,頁122-126。

6.囿於篇幅,本文此處並未對三角詐欺之各說的具體操作進行闡述。詳細論述可參考:茆怡文,《論詐欺與竊盜之區分—以三角詐欺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學院法律學系碩士班碩士論文,2012年07月,頁12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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