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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沒收新制—法院應否轉換客體程序問題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2/6/6 下午 03:44:16瀏覽數:1474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其種類及變數不一,本文將試舉幾種不同案例類型,分別代表:被告是否有經本案追訴?

壹、問題意識

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惟基於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其種類及變數不一,本文將試舉幾種不同案例類型,分別代表:被告是否有經本案追訴?法院是否須因被告之情況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而不能判決有罪,並進一步分析此時法院應否將主體程序轉換(犯罪所得單獨沒收屬於對物訴訟或稱客體程序,相對於此,本文下稱被告本案訴訟為主體程序),實務及學說意見各為如何?

 

貳、案例事實與解析

 

一、被告未經起訴,即已逃亡

 

(一)案例事實【例1】

某甲為知名X金控公司投資長,2年前獲知Y銀行將以高價收購Z銀行股權之內線消息後,不但與其妻子B大量購入Z銀行股票,亦數次透過親友及人頭帳戶買股,待Z銀行公開併購消息而股票急漲後,A與B遂將持股全數出脫,因此所獲利得約新台幣5,000萬元。全案因所涉事實複雜,尚在偵查中,A與B即已潛逃出境,且不知所蹤,檢察官聲請法院扣押其帳戶內5,000萬元資產獲准,惟針對該筆暫時扣押之5,000萬元資產,檢察官或法院應如何處理始能沒收之?

 

(二)解析

1. 主體程序:

因被告尚未被起訴,況且縱使起訴後,亦因預期被告無法到庭,被告不到庭無法開啟審判,審判程序必然會擱置,故此種情形下,討論主體程序並無實益。

 

2. 客體程序:

 

(1) 實體法依據:

由於檢察官尚未起訴,主體程序尚未開啟,此時首先應審酌實體法上是否存在沒收之要件,亦即個案情形,是否符合刑法第38-1條所定要件,第一,行為人A與B因觸犯證券交易法上之內線交易罪,已具有構成要件該當且違法之事實;再者,因該違法行為而獲利得5,000萬元具有直接關連性,又該筆5,000萬元利益屬於犯罪行為人事實上所得處分者(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其犯罪所得型態屬於財產上利益(刑§ 38-1 IV),性質上屬於追徵;最後,本罪並無被害人發還問題,故應依前揭規定向A、B二人共追徵5,000萬元財產。然,由於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潛逃海外,形成事實上無法追訴被告之原因,亦無法宣告被告A、B二人有罪,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實體法上依據。

 

(2) 程序法依據:

由於檢察官並未起訴,沒收程序並無主體程序可資依附,此時屬於學理上所謂「真正客體程序」,必須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34、455-35條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該5,000萬元財產。

 

二、被告起訴後死亡

 

(一)案例事實【例2】

廢棄物清理業者乙因執照到期,為求換照順利,遂行賄主管公務員甲200萬元賄款。偵查中,甲為求從輕發落而主動匯回全數賄款至地檢署扣押專戶。甲經檢察官以公務員收賄罪名起訴後,於第一審審理中,因車禍送醫不治,其繼承人丙遂委任律師遞狀主張甲該200萬元應屬其所有,法院不得宣告沒收/追徵。

 

(二)解析

1. 法院應就主體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

被告經起訴,於審判過程中死亡,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2. 若欲沒收乙之犯罪所得200萬元,因涉及第三人(繼承人)丙之財產權問題,應先轉換主體程序為客體程序後,再命第三任丙參與單獨沒收程序:

 

(1) 沒收之實體法面向:

此種情形有學者稱之為「繼承型第三人」,本來犯罪所得係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後因行為人死亡,其繼承人因民法繼承規定繼受該200萬元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犯罪所得挪移至第三人丙所管領之範圍內,是否該當刑法第38-1條第2項第三人沒收規定?首先,丙並未明知甲因違法行為取得該200萬元犯罪所得,不適用同條項第1款規定;學者認為,繼承人因法定原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該當同條項第2款挪移型之第三人,理由在於繼承型第三人本質上仍屬「無償」取得,應予沒收之道理相同。

 

(2) 沒收之程序法面向

主體程序諭知不受理判決後,本案問題意識在於:法院得否一併宣告沒收判決?因為檢察官已對被告起訴,從控訴原則、訴訟標的範圍來觀察,檢察官已起訴犯罪事實,其效力一併及於所有法律效果(包含保安處分、被告或第三人沒收),再依照轉換客體程序之實務見解:「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基此,若法院審理過程中,例如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或審理中已有口頭或書面之沒收聲請,可認為有助於訴訟經濟,法院得逕行裁定轉換為客體程序,不待檢察官另行聲請。另,客體程序必須由法院職權裁定或依檢察官聲請,命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參與客體程序(刑訴§ 455-37準用§ 455-12以下)。

學者另有不同意見,認為此時應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由法院先終結主體程序,再裁定轉換為客體程序;若本案管轄與單獨沒收管轄屬相同法院者,經由檢察官之聲請,法院得裁定轉換客體程序並繼續審理。以上,實務與學說分歧之處在於「是否應經檢察官另行聲請客體程序為必要?」,但其實本質上法院審理方式均相同,皆以「法院裁定轉換客體程序後繼續審理」為必要。

本文認為,刑法第40條第1項所謂「於裁判時,得一併宣告沒收」,不得理解為法院於判決「不受理」時,逕行宣告單獨沒收。本文認為,蓋不受理判決屬於一種形式判決,無關乎實體事項亦無法審酌實體事項,故理論上主體程序終結後,無法再行審酌實體事項,故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34條以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被告起訴後逃亡

 

(一)案例事實【例3】

被告甲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等犯行,並有犯罪所得,惟甲經檢察官起訴後,因逃匿已經法院通緝;通緝經十餘年,仍無法拘提甲到庭接受審判,法院應行如何之審理程序始能沒收該筆犯罪所得?

 

(二)解析

1. 主體程序

被告已經檢察官起訴,惟因長年逃匿,無法拘提甲到庭審判,基於「禁止被告缺席審判」之程序法理(刑訴§ 281),主體程序在被告逃匿的這十餘年始終無法進行審判,且在刑事訴訟法中,亦無任何關於「被告因長期缺席導致審判程序擱置」之程序規定,因此主體程序的訴訟繫屬尚無法消滅(懸而未決),在此情況下並無任何判決可資適用。

 

2. 客體程序

既然主體程序之訴訟繫屬無法消滅,法院得否逕行宣告沒收該筆犯罪所得?從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觀,沒收原則上於(本案)裁判時一併宣告之,若無本案裁判,則無直接宣告沒收之可能。因此同條第3項規範目的係在解決被告因事實上(例如逃亡、死亡)或法律上(例如精神障礙)原因而無法判決有罪(或其他實體判決時),此時主體程序判決並非必要條件,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有疑問者在於:法院得否逕行開啟沒收程序?或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

查本題主體程序雖已起訴被告,惟法院無從諭知不受理、免訴獲無罪等判決,亦不可能併為沒收宣告,不問檢察官是否應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質上應由法院裁定「轉換」至客體程序,再續行審理沒收之實體事項。

 

四、被告因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法院判決無罪

(一)案例事實【例4】

甲因收受酬金50萬元而持刀殺人,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後,認甲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事由而判決無罪。扣案酬金得否(或應否)宣告沒收?檢察官需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解析

 

1. 主體程序

客觀上,甲之殺人行為屬於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主觀上有殺人故意,且具有違法性;惟在罪責層次上,甲行為時陷入刑法第19條第1項責任能力障礙狀態,故無責任能力而無罪。程序上,法院應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2. 客體程序

依前揭實務見解(110台上3580,參上文二、(二)),法院於判決無罪同時,若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或審判中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聲請,法院於裁判無罪時,得一併宣告沒收50萬元酬金之裁判,本案屬不真正客體程序,附隨於本案主體程序而為審理,由於無罪判決本身即屬實體判決,必以審酌實體事項為前提,故利用同一審理程序,審酌沒收實體要件,於無罪判決時一併宣告之,為法之所許(刑§ 40 I)。由於沒收之法律效果屬於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檢察官無須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法院於審酌無罪事項後,依職權裁定轉換為(不真正)客體程序續行審理,最後同時宣告無罪與單獨沒收裁判。

 

參、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總結以上,實務以「是否已起訴本案被告」作為標準,若未起訴被告,但有沒收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需求者,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若「已起訴被告」,法院認為得斟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意旨,或審判中有無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聲請,逕轉換為客體程序,並於裁判時一併宣告單獨沒收。

本文則是認為,雖然大致上結論相同,惟在「已起訴被告」的情形中須再細緻區分,主體程序是否可能終結?其終結的類型是什麼判決?若不可能終結或是以不受理等形式判決終結,則應由檢察官再行聲請單獨沒收,法院再裁定轉換客體程序審理;若終結的類型屬於實體判決(如無罪或有罪免刑判決),則因實體事項已經審酌,法院自得逕予裁定轉換客體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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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改編自朱庭儀,〈刑事程序中被告潛逃—犯罪所得沒收程序如何繼續?〉,收錄於:《沒收新制(五):沒收實例解析》,2020年10月,頁461。

2.案例參考自林鈺雄,〈繼承型之第三人參與及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9期,2021年1月,頁22。

3.參閱林鈺雄,《沒收新論》,2020年9月,初版,頁175-176。

4.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

5.參閱林鈺雄,同註2,頁25。

6.案例參考自林鈺雄,〈通緝被告於單獨沒收程序之參與權利〉,《月旦法學教室》,第232期,2022年2月,頁28。

7.參閱林鈺雄,〈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3期,2020年7月,頁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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