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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保險故意不保以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適用——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作者:余悅

法學領域 - 2022/6/6 下午 02:51:46瀏覽數:2446

文章引言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為捐肝行為不屬於承保範圍且不得主張履行道德義務

傷害保險故意不保以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適用——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一、案例事實

A為要保人以甲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乙訂定傷害保險。甲於民國106年7月1日接受活體肝臟捐贈右肝並將右肝葉切除,植入罹患肝癌父親體內。甲於同年8月6日出院後,向乙請求依約給付保險金。乙抗辯:捐肝係經自身考量及接受評估後所為之選擇與決定,此勢必影響身體狀況,顯屬確定並為原告可得預見之結果。乙所承保的傷害險範圍係具備外來突發性、偶然性及不確定性之意外,甲所為捐肝行為自然不在承保範圍內。甲之請求有無理由?

 

二、爭點

(一)捐肝行為是否該當於傷害保險中承保範圍?

(二)倘若否,甲得否主張保險法第30條例外請求保險金?

 

三、實務見解

(一)司法實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認為捐肝行為不屬於承保範圍且不得主張履行道德義務。本件判決認為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因此「意外事故」之發生需具備外來性、偶然性、不確定性。保險人所承擔的範圍,應為事發突然無法防範的保險事故,並認為「捐肝手術」以及其所衍生的醫療費用既然是被保險人自行與醫療單位討論後的結果,被保險人對於發生傷害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自非可謂為意外事故。參照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定「客觀上需為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要件,本次保險事故非屬系爭保險契約所訂意外傷害保險承保之範圍。

本件判決中亦說明保險人承擔之危險,必須是在客觀上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因此危險之發生需不確定、非故意,且需適法。縱然甲主張該保險事故是因原告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發生,但仍須具備不可預料性、必要性以及妥當性。不論甲所為是否係履行道德上義 之行為,仍須符合社會大眾一般通念之「偶發性之例外」,並具有上述要件。換言之,具有上述不確定性等要件,是適用保險法第30條規定的前提。例如消防員見溺水救人,己身不幸溺斃,此時保險人仍應負責。因為消防員於救人時,可能受傷、亦可能無損,不必然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是救人者之傷害是否發生,於救人行為之際,仍具不確定性,仍屬於承保範圍。因此本件法院認為,甲捐肝之行為必然受損,不具射倖性、不確定性,因此無法主張履行道德上義務而請求保險金。

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捐贈行為不存在道德風險,得主張履行道德上義務

本件判決則認為甲捐肝之行為係基於丈夫處於生命危急之狀態,捐贈自身之器官以延續丈夫之生命,其行為不存在道德危險,應認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範疇,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其目的在於分擔風險、消化損失,故原告自得在於保險契約得理賠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

 

(二)評議中心之意見:非屬承保範圍,但符合保險法第30條仍得請求

參照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事故必須符合保險契約之客觀承保範圍,保險人始負保險責任,排除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而導致之保險事故,以防範道德危險之發生。但評議中心於本號評議書中認為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因為若被保險人係為履行某種道德上之義務而故意使保險事故發生,若其動機善良與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無違,並無濫用保險之虞,則應將其行為與非故意行為作相同評價,亦不應以該事故的發生係故意且欠缺偶發性為由,否定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並認為若因為捐贈肝臟傷害必然發生,無射倖性、不確定性、突發性,而認為沒有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可能架空保險法第30條,導致實際上甚少案例能共適用本條而獲得賠償。

 

四、學說見解

有學說認為應區分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類型應加以區分。即於投保之醫療保險契約若係為意外傷害之醫療保險契約,此等捐肝醫療之行為,本即非為意外傷害所承保之範圍,因此保險人無須就此等保險契約進行理賠,被保險人自無主張保險法第30條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之餘地。若就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係住院醫療保險者,則被保險人自得就其捐肝醫療之行為主張保險法第30條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捐肝致生住院醫療之行為雖非疾病或意外所引起,然因其捐肝於其至親,因而住院治療,自屬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所生之住院事故,因此為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指稱之故意行為之例外。即,被保險人之父因故須換肝,被保險人因其各項條件符合捐肝之態樣而捐肝,此即具有不確定性。於此等不確定性條件滿足,被保險人決定捐肝救父,本即係履行道德之義務。

亦有學說認為捐肝行為固然欠缺不可預料性,不符合傷害險之要件,但保險法第30條被保險人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導致保險事故之發生,保險人仍應負給付之責,其立法目的在於鼓勵人類互助義行,主要在排除被保險人故意不賠原則之適用,屬於故意不保原則之例外規定。故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導致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仍可主張保險法第30條排除保險法第29條故意不保原則之適用,因此得請求保險金。詳言之,學者認為若符合保險法第30條之適用前提:(一)需保險事故之發生,(二)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三)被保險人如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此時保險人則仍應負給付之責。

五、評析、給考生的叮嚀

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本文認為無法從上述規定文義中得知賠償責任是否仍以保險事故仍於承保範圍內、非故意不保事故為前提。綜合保險法第29條及保險法第30條或許可以說保險法第30條就是保險法第29條的例外條款,因此,縱然符合保險法第29條中的保險給付的負面要件,也就是「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或「非過失造成之損害」,因為合於保險法第30條的緣故,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在這個爭議上,其實是在尋找保險道德損害責任例外的邊界,實務判決上多認為如果不在承保範圍內就不適用道德損害責任例外,最新的學說以及金融評議中心的見解則認為如果要發揮保險法第30條的功能,就不應該有這種限制。本文認為,保險法第30條既然沒有限制例外條款適用範圍,不需要增加法所無的限制。

藉由本爭點,考生可以先點出保險法第29條故意不保其實是承保範圍的問題,再討論是否適用保險法第30條之例外。另外,學說以及評議中心的見解中認為保險法第30條立法目的在於要促進「善行」,若認為善行須與公益相關,「捐肝救父」究竟是否合於善行則有疑慮,考生可以延伸討論並提出自己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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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第一版,2012年1月,頁810。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3.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2342號評議書。

4.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修訂五版,2017年2月,頁214-215。

5.羅俊瑋、賴煥升,〈現代「緹縈救父」:捐肝救父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之損害?——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09期,2021年7月,頁45。

6.卓俊雄,〈捐肝救父傷害保險賠不賠?〉,《月旦法學教室》,第231期,2022年1月,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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