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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被彈指消失的醫療瑕疵(下)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2/6/6 下午 02:59:32瀏覽數:1056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為例

二、本件判決之評析

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227條規定:「(I)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II)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此乃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的明文規定。若債權人受有損害為履行利益範圍者,應屬瑕疵給付;若超過履行利益之範圍而為完整利益者,則屬加害給付。

二者之區別,僅在於損害的不同,惟共通的構成要件為:(1)須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不完全;(2)須可歸責於債務人;(3)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基此,於醫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應檢視醫師(或護理師)之給付是否具有「醫療瑕疵」;主觀上是否具有「醫療過失」而具有歸責事由;最後,因瑕疵給付致有損害結果之發生。

醫療瑕疵與醫療過失

醫療瑕疵

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判斷,即給付內容(或方法)是否具有「瑕疵」。換言之,若給付具有瑕疵者,屬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則構成不完全給付。

關於醫療給付是否依照債之本旨所為以及給付是否具有瑕疵之問題,學者認為,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考量醫療並非單純的勞務,有其專業性與複雜性,應回歸「醫療專業」作為判斷。誠如德國民法第630a條第2項「醫療應達到到醫療時既存之公認專業標準。但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為例,此即德國民法典明文規範「不具瑕疵之醫療給付」的概念,而醫療時公認之專業標準的關鍵點在於「醫療人員或醫療機構所屬的醫療專業群,以及對其所屬醫療專業群的要求。」有學者特別強調,這並不代表係以「醫療常規」作為構成醫療瑕疵與否之判斷標準(即醫療常規≠醫療時公認專業標準)。

醫療專業作為醫療瑕疵之判斷標準,學者認為,其係基於個別醫師所屬科別領域專業為定,在其專業領域內而享有裁量空間。若依據醫學文獻被認為等值之不同醫療手段,醫師原則上應以最安全之方法醫治。換言之,醫療常規乃係經驗上反覆實施之通案守則;當遇到個別病患,無法以通常標準程序進行時,則醫師足認有合理事由,得於其裁量空間享有判斷餘地,按其專業而選擇有別於一般之醫療手段,此不僅是醫師權利,同時亦是義務。因此,醫療專業的審查,必然包含對於醫師裁量之判斷。簡言之,醫師是否具有醫療瑕疵,主要乃依據於具體醫療狀況下其所採取之診斷或治療是否正當。其主要乃依據其行為於治療之時點是否符合醫學上專業標準判斷。

醫療過失

另外,關於醫療過失之理解。參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次立法理由中提及「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又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關於本條評析,有學者認為顯屬立法錯誤(尤其是「且」之文義),醫療過失已包含對於裁量之判斷,文義似乎修正為:「違反顯然逾越合理裁量的客觀注意義務」。亦即,依照醫療過失乃客觀上有「注意義務之存在」;而主觀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所建構。是以,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應定位於「過失」中的客觀之注意義務,從而醫師的醫療行為(客觀上)應盡依當時醫學專業知識所被確認的「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主觀上)於當時情形有能夠注意之期待可能;反之,若其未盡「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又於當時情形應期待能夠注意卻未能注意者,是為「醫療過失」,亦即構成不完全給付中所謂「可歸責」之要件。

本件最高法院忽略了醫療瑕疵之論述

綜上說明,本件最高法院雖然指出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原則上係指「過失」並無違誤。惟本件醫療糾紛的重點,並不在於醫師、護理師是否具有主觀歸責事由,亦即具有醫療過失。原因在於,如前述醫療瑕疵之判斷取決於「醫療專業」;醫療過失之注意義務乃「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二者本質上乃相同概念,使得醫療瑕疵與過失要件中客觀要素評價上部分重疊,造成二者混淆難以區辨。基此,對於民法第227條第1項要件之理解,應為「瑕疵給付」作為客觀義務違反+「過失(可歸責)」為主觀歸責。

從而,判斷上若構成醫療瑕疵者,通常醫師亦具有醫療過失,使得攻防重點在於「醫療瑕疵」是否構成。然本件判決逕自放棄醫療瑕疵之論證,而以是否構成醫療過失為斷,縱使結論上醫事人員之行為,仍受客觀醫學專業為判斷。但檢驗要件之過程,卻不符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要件結構,此一論理恐稍嫌有誤。

肆、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醫療契約所生之糾紛,涉及醫學高度專業性,因此定性此種契約性質以及釐清契約責任,自有困難之處。惟醫療不完全給付,仍應回歸民法第227條之規範結構而檢視,尤其是應依照其構成要件逐一論證是否該當,而非跳過「醫療瑕疵」,逕自論以醫療契約之債務人是否具有「醫療過失」。

基此,不僅提供考生對於醫療事件之民事實體法上更甚理解;亦使考生能扎實其民法基本功,即對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要件與效果應有清楚之認識。考試上宜按法條如何規定而如何作答,始能扎實其民法基本功,為其問題意識與考試分試奠下厚實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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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澤鑑,《債法原理》,增訂新版,2021年03月,頁390-397。

2.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013年10月,頁103-104。

3.游進發,〈醫療瑕疵判斷標準之研究〉,《民法與特別法》,2021 年 02 月,頁 200-201。

4.所謂醫療慣例、醫療慣行或醫療常規(相當我國實務用語),係指在臨床現場,一般平均的醫師間廣泛從事醫療行為所用之方式,亦即醫師之間依其職業上通常之運作,所形成的醫療慣行。參見陳聰富,《醫療責任的形成與展開》,修訂版, 2019年12月,頁224-225。

5.游進發,同前註3,頁 201。

6.游進發,同前註3,頁 204。

7.黃立,〈醫療糾紛處理的過程與發展—以德國民法為中心〉,《高大法學論叢》,11卷2期,2016年03月,頁38。

8.德國醫療契約法之立法理由即清楚指出:「此外,醫療原則上應開放至新的醫療方法。醫療者偏離現行標準,因此並不必然成立醫療瑕疵,以醫療者能合理說明其病患狀態偏離常態,以至於有必要採取修正方法為限,亦不成立醫療瑕疵。醫療者因此於診斷與治療過程中,均有充分判斷與裁量餘地,在這範圍內,其負有義務行使裁量之義務。」參見游進發,同前註3,頁205。 

9.劉明生,〈醫療瑕疵與醫療過失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減輕之研究〉,《醫療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和舉證減輕之新發展—類型與體系思維》,2020年10月,頁10。

10.醫療法第 82 條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為第一次修訂,其內容為:「I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II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 『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後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又進行第二次修訂,其內容涉及醫師之民事責任為第 2 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11.游進發,〈醫療服務之民法意義〉,《民法與特別法》,2021年02月,頁 183。

12.姜世明,〈醫師民事責任之實體與程序法上爭議問題之提示〉,《醫師民事責任之實體與程序法上問題之研究—民事程序法焦點論壇第六卷》,2019年07月,頁16-19。

13.吳振吉、姜世明,〈論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性要件之舉證責任—兼評最高法院 97 年度 台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輔仁法學》,44 期,2012年12月,頁 13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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