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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考銓制度‧公務員法

作者:岳昀

公行領域 - 2022/4/29 下午 03:06:32瀏覽數:1600

文章引言摘要

近3年現行考銓制度與公務員法重要修法解析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及第5項:

1.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不得考列甲等情事中,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2.各機關辦理考績時,不得以下列情形,作為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4年12月修正。是把銓敘部100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03341545號令:「該規定之事、病假日數,應扣除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日數,且不得以安胎事由所請之假作為評定考績等次之考量因素。」的函釋見解明文化,並營造友善女性與生育的公務職場環境。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

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4年12月修正。原來的規定是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核定,但銓敘部93年3月19日部法二字第0932328288號書函曾指出,獎懲案件經由考績委員會核議後,該獎懲令究係由核議該獎懲案件之考績委員會所在機關發布,抑或由主管機關發布,端視平時獎懲之主管機關權限授權程度而定。所以,在實務上各機關辦理平時考核獎懲案件,是依照主管機關授權程度,由主管機關或所屬機關核定,故此條文修正後段文字,以符合實務運作。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後段:
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4年12月新增。主要是考量獎懲令於核定發布時,即使尚未經考績委員會確認,但已對外發生實質之法效果,受考人如果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於收受獎懲令之次日起30日內向機關提出申訴,這是為了避免受考人誤解必須等獎懲令經考績委員會確認後始得提出救濟,所以增列該項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4年12月修正。依現行規定,機關首長在不變動考績委員會初核之考績等次前提下,欲調整受考人考績分數,仍須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增加行政作業成本,是為簡化考績程序,爰增訂如機關首長對考績委員會之初核結果僅係對受考人之考績分數有意見,未變更其考績等次,得逕行調整考績分數之除外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

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准予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4年12月新增。是因為公務人員依其他法律停職(例如依照任用法第20條予以停職),如果其停職處分經依法提起救濟並經救濟機關予以撤銷,其停職期間併計為任職年資,與第2項所定依考績法第18條規定先行停職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從而停職期間得併計為任職年資的情形相同,故將是類情形增訂於本條文「依其他法律停職人員,亦同」以保障公務人員權益。
然而,公務人員依其他法律停職,如只是單純因法定停職原因消失而准予復職者(如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當然停職,嗣停職原因消失而復職),即與第2項規定係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停職處分之要件不同,是類人員尚無從依第2項規定辦理;至其停職期間之各該年度得否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應回歸考績法第3條規定辦理。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1條:

(ㄧ)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後,復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者,公務員之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於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懲戒判決毋庸重複執行。
(二)同一行為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後,復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依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或其他離職給與者,懲戒判決之執行不受影響。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5年4月新增。是為了因應懲戒法第13條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與退休法第24條之1或其他規定與競合時的處理方式。同學要留意,若是剝奪(減少)退休金懲戒處分在前、退休法第24條之1的剝奪(減少)退休金在後,則懲戒執行不受影響;反之,若是退休法第24條之1在前,懲戒處分在後,則在退休法第24條之1所剝奪或減少退休金的範圍內,懲戒就無庸重複執行。這是為了避免當事人因同一行為重複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的設計。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2條:

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執行之。

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3條:

(ㄧ)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後,另受他懲戒處分者,不執行他懲戒處分。但另受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處分者,不在此限。
(二)公務員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處分後,另受免除職務處分者,應逕執行免除職務處分。
(三)公務員受撤職處分後,另受休職、降級或減俸處分者,其休職、降級或減俸,應於再任時執行之。
(四)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處分者,應逕執行撤職處分;其休職,應於再任時繼續執行之。
(五)公務員受休職處分後,另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復職時執行之。
(六)公務員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者,應逕執行撤職或休職處分;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再任或復職時繼續執行之。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5年4月新增。公務員因不同行為,受二以上之懲戒處分,因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明定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分別執行之(例如:先後受二次撤職處分,則應自第一次撤職處分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另行計算第二次撤職處分之停止任用期間)。
(ㄧ)至於該辦法第13條所定較特殊的執行方式,其立意分析如下:
1.免除職務處分後,另受他懲戒處分:
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後,依懲戒法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即發生免除職務之效力。如因不同行為另受他懲戒處分者,除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款處分應依同法第74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執行外,他懲戒處分已因受懲戒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而無從執行,故明定不執行他懲戒處分。
2.受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處分後,另受免除職務處分:
依懲戒法第11條及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免除職務處分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免其現職且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之效力,故明定應逕執行免除職務處分。
3.受撤職處分後,另受休職、降級或減俸處分:
於撤職停止任用期間,因無職可受休職、降級、減俸處分,爰明定其休職、降級或減俸處分,於再任時執行之。
4.受休職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處分:
依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撤職處分既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同法第12條之效力,而終止其與國家間之公務上職務關係。爰明定應逕執行撤職處分,其休職處分,於再任時繼續執行之。
5.受休職處分後,另受降級或減俸處分:
依懲戒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該休職處分於懲戒判決送達其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發生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之效力,爰明定其降級或減俸,應於復職時執行之。
6.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後,執行完畢前,另受撤職或休職處分:
於撤職或休職期間,因無職可受降級、減俸處分,或因停發俸(薪)給,而無從降其俸(薪)級或減俸,爰明定其降級或減俸處分,於再任或復職時繼續執行之。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1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ㄧ)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修法理由解析:
105年5月增列了第5款、第6款。
(ㄧ)增列第5款的理由是為了強化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或資遣之事前控管機制,爰增列規範涉嫌貪瀆案件公務人員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之規定。惟以是項限制涉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影響公務人員退休權利甚鉅,爰為兼顧當事人退休權利,乃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始限制其不得申辦退休。」
(二)增列第6款的理由是因為懲戒法第8條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休之限制規定,並沒有包含屆齡及命令退休者,形成控管機制之漏洞。又依懲戒法第24條規定,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移付懲戒之程序,必須由主管機關檢證先移送監察院審查;在該院尚未審查成立之前,是類人員尚不受上開懲戒法所定「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之限制,此亦形成控管空窗期致衍生疏漏,且相較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涉案人員,亦有權益失衡問題。爰增列第6款,以將上述屆齡及命令退休之涉案人員,以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涉案經移送監察院等人員,納入「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之限制規範,俾補強現行法對於申辦退休控管機制之不足。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2項:

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修法理由解析:
此項於105年5月新增,主要是考量涉案當事人可能於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就逾屆退日,依任用法第27條規定,將無法再依規定任用,爰增列明定公務人員如有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至第7款情形者,自屆退日起,應由服務機關先依法核予停職。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1條第3項:

退休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修法理由解析:
此項於105年5月新增,是考量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的適用對象,不包括停職期間逾屆退日者,為避免是類人員該段停職期間基本生活產生問題,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增列此一規定,准其比照停職人員支領本(年功)俸之半數金額。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ㄧ)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20%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20%以上事業之職務。
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ㄧ)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二)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修法理由解析:
105年5月增訂了第1款及第3款,是為了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始因犯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在尚未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並避免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支領月退休金,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至於第4、5款的修正,主要是因應過去認定標準及相關函釋相當龐雜,故簡化為「此兩款所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之1:

(ㄧ)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二)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7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50%。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30%。
(五)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20%。
(六)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七)第1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八)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修法理由解析:
此條文於105年5月新增。
(ㄧ)第1項新增是因為原有法令對於涉案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後,均無事後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迭造成社會爭議,故增訂了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之機制;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
第2項新增是因為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參酌刑法第74條及第76條明定2年以下徒刑者,如經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明定第1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適用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應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
(二)第3項新增則是考量第1項人員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其他法律如懲戒法的剝奪與減少退休金規定。
(三)至於第7項新增的理由,依照懲戒法第21條僅規定降級或減俸處分的執行是俟渠等「再任」後,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執行,對於退休人員較無實效,故增訂退休人員倘受降級或減俸者,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計算退休金,較具實益,也較有嚇阻性。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

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修正。
為明確定義本法之適用對象,係指法定機關或公法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依該法第32條、第33所定之任用法律,依法任用,且定有官職、等級之常任文官;且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亦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爰精簡原條文文字,將第1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至於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因非保障法之適用對象,爰刪除原第2項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

(ㄧ).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二)公務人員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但不得執行職務。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新增。
依法停職、休職或申請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其公務人員之身分,並不因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暫時停止執行職務而喪失;其於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期間,相關權利義務應回歸各該人事法規規範。爰於第2項明定上開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惟不得執行職務,俾資明確。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

(ㄧ)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二)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三)依第1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30日內報到,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修正。
因停職處分之撤銷,不限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之情形,亦包括權責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而撤銷之情形。為周全保障受停職處分公務人員復職之權利,爰將第1項原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修正為「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俾使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停職處分而應予復職之情形,亦納入規範。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違法停職處分既經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該停職處分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職此,原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辦理復職報到後,其相關權益應予回復,如任職年資、休假年資及退休年資等權益,應均不受該違法停職處分之影響,爰於第3項增列「並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等文字,俾符保障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意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1:

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保障法第10條之規定。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新增。
為保障留職停薪之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原因消滅後或期間屆滿之復職權益,故明定留職停薪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準用保障法第10條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1條之2:

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保障法第10條之規定。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新增。
為保障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於休職期滿後之復職權益,爰明定經依法休職之公務人員,有關復職之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保障法第10條之規定。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之1:

(ㄧ)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二)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30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新增。
(ㄧ)憲法明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亦應肯定人民有不服公職之權利。為避免公務人員受限機關首長領導統御權,無法依其生涯規劃或個人意願行使不服公職之權利,爰於第1項明定,公務人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除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得拒絕之。
(二)為給予機關長官或上級機關相當時間,以考量核定並覓遞補人選,以免影響公務運作。又為免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逾期未為決定,致影響公務人員之辭職權利,爰應予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期。
(三)另公務人員簽提辭職書日期,與其擬辭職生效日期,相隔如逾30日者,以該日期為生效日期以為周全,爰於第2項明定辭職之辦理程序及生效日期。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

(ㄧ)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
(二)前項情形,該管長官非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者,公務人員得請求其以書面署名為之,該管長官拒絕時,視為撤回其命令。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修正。
現行法對於長官以書面下達之命令,並未明定應否署名,致生該命令是否確由該管長官所下達之認定疑義。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爰明定該管長官應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始得課予公務人員應服從之義務。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4條之1:
下列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依本法行之︰
(ㄧ)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1.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
2.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
(二)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者︰
1.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
2.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
3.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新增。
(ㄧ)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74號及第723號解釋,關於時效制度應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法規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定之之解釋意旨。爰明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及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等5種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二)考量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應發給之慰問金,及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之費用,金額較為龐大,且相關事件之進行期間較長,對公務人員權益影響較為重大,經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請領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於第1款明定上開2種費用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0年。
(三)又鑑於經服務機關核准實施公務人員一般健康檢查之費用、經服務機關核准之加班費及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墊支之必要費用,本應儘速請求機關補助;且其支出與機關當年度預算編列、執行與核銷相關。為使預算核銷儘早確定,允宜規定短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爰於第2款明定上開3種費用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年。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

(ㄧ)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
(二)前項期間,法令未明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修正。
因原處分機關對公務人員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原僅得依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拒絕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縱經保訓會撤銷,原處分機關仍可繼續作成駁回處分,致公務人員無法迅速有效獲得救濟,爰於第1項增列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復審類型,使公務人員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俾完整保障公務人員權利。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5條:

(ㄧ)保障事件審理中,保訓會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指定副主任委員或委員1人至3人,進行調處。
(二)前項調處,於多數人共同提起之保障事件,其代表人非徵得全體復審人或再申訴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修正。
為增進行政效率、維持機關內部之和諧及減少行政成本之支出,亦應允許原處分機關與公務人員進行調處。爰將調處規定擴大適用於復審事件。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

保障事件經保訓會審議決定,除復審事件復審人已依法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者外,於復審決定或再申訴決定確定後,有本法第9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原處分機關、服務機關、復審人或再申訴人得向保訓會申請再審議:(Ⅰ節錄)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修正。
目前保障事件實務上,對於已確定之再申訴決定,如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均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有關程序再開之規定,辦理更正。再申訴人雖非救濟無門,惟再申訴人仍須先向服務機關申請,經否准後,再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徒增救濟程序之勞費;若再申訴人得依再審議程序,逕向保訓會請求更正再申訴決定之違誤,即可達到救濟程序經濟之目的。爰將再審議程序擴大適用於再申訴事件。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

(ㄧ)下列人員準用保障法之規定:
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2.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3.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
4.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5.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未獲分發任用之人員。

(二)前項第五款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有關其權益之救濟,依訴願法之規定行之。

 

修法理由解析:

該條文係於106年6月修正。

鑑於經考試錄取未占機關編制職缺參加訓練人員,雖未具法定任用資格,惟其訓練期間仍有執行公務行為,且亦負有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義務。復以自106年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將全面實施未占缺訓練,且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105年2月5日修正時,已將「占缺訓練人員」及「未占缺訓練人員」之用語均修正為「受訓人員」。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爰修正第1項第5款規定,將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均納為本法之準用對象。

又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之考試錄取人員,本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如其因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定事由,經拒絕派任時,將使其服公職權利受損。爰於第1項第5款明定是類人員亦得準用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另依保訓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保訓會職掌除辦理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外,尚包含辦理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事項。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不服保訓會依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法規所為之行政處分,例如否准保留受訓資格、免除基礎訓練、縮短實務訓練、免訓、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廢止受訓資格、訓練成績核定通知、核定訓練成績不及格、否准提供測驗試題或不服試題疑義之處理結果等,倘仍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救濟,並由保訓會審議決定,當事人恐將滋生公正性不足之疑慮,為增加其信服度,爰增列第2項,明定渠等不服保訓會所為之行政處分者,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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