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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師父不再師父—宗教騙色案例解析

作者:李蕷

法學領域 - 2022/4/22 下午 01:52:06瀏覽數:3442

文章引言摘要

前幾年鬧得沸沸揚揚的「華興靈修中心」強制猥褻「仙女」之案件,道長「少龍」因病交保停止羈押。該案案情是典型的宗教騙色案例,非常值得探討

前言

前幾年鬧得沸沸揚揚的「華興靈修中心」強制猥褻「仙女」之案件,道長「少龍」因病交保停止羈押。該案案情是典型的宗教騙色案例,非常值得探討。其中包括宗教騙色是否違反意願、因為行為人本身的原因無法遂行性行為是否構成未遂?都是值得探討的問題,考生也需特別注意。

 

案例事實

華興靈修中心創辦人徐浩城(綽號少龍),前涉嫌成立「仙女班」,把女信徒當禁臠供他任意猥褻、性侵。少龍被控從2016年起,要信徒找處女信徒加入「仙女班」,灌輸修行失敗將「灰飛湮滅」、禍延家人等觀念,獨處時以「提升靈性」、「精液可提升修行」等理由,強行摸、吸6名仙女胸部,甚至對其中一被害人企圖進行性侵,但因不舉而不成。

 

目前對於宗教騙色的見解

問題起源:

依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在「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下,遂行性交行為,始構成該罪。這裡必須先提到的一則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庭決議。該號決議認為,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不必與前面強制手段相類,不需具有強制性,僅需違反被害人性交之意思自由即是。然而,這號決議見解因此開啟了後續無窮無盡探究,被害人當下是否有「同意」的爭執:不僅法庭上被害人須一再為自己「辯駁」,說明其並沒有「同意」,但「沒有同意」到底是要積極表示拒絕才是?又或者只要消極不配合也是呢?這個問題在「宗教騙色」的狀況就更困難了,這種看似「合意」的性交行為到底該怎麼處理就變成實務、學說不斷爭論的問題了。

實務發展:

實務發現上述決議的漏洞後,就把所有使用怪力亂神、科學無法驗證手段遂行性交之行為,一概認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性行為,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自非屬出於自由意志之一般男歡女愛之性行為,而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本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二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三四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學說見解

綜覽實務見解的發展,學說批評的重點在於,最終不僅還是沒解決97年第5次刑庭決議製造的問題。又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說,「其他違反意願的手段」勢必要跟法條文字所列的手段相當,因此與「強制性」脫鉤之解釋方式會有所疑慮,學說見解因此覺得必須回到「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的解釋處理宗教騙色的問題。因此,在涉及足使被害人感到恐懼的手段,即與「恐嚇」之手段相當,學者們皆認為會構成「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至於非恐嚇相當之手段,則需判斷詐欺的手段是否與保護法益相關,這裡就不多做討論。

對於強制性交著手之認定

至於強制性交罪是雙行為犯,若是只有遂行違反意願之行為,而尚未進行性交行為應如何評價?實務見解多認為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始能成立。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得否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

本案分析與結論

本件華興靈修班的案件,少龍違反意願之手段是聲稱若「仙女」不修行將灰飛煙滅、禍延家人,從學說見解而言,這種手段明顯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進而達到與恐嚇效果相當之違反意願之手段,是不論依實務見解或學說見解,本件皆為違反意願之手段。而少龍因不舉無法遂行性行為,其違反意願之手段係基於對「仙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實行違反意願之手段,並足以表徵其犯意於外,而時間、地點、手段上亦皆有直接、密切關係,即可認為已著手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應論以強制未遂罪。

給考生的話

碰到「宗教騙色」的案例不用緊張!首先,抓緊實務因為決議鬧的烏龍,和衍生之後認為一概都是違反意願見解的脈絡,然後接上學說因此批評實務的幾個點,然後提出學說相當於恐嚇的判斷標準,你就可以掌握整個脈絡了!至於強制性未遂的解題模板,不要忘記啦!未遂犯要先記得先論述結果未發生,接下來才是按部就班地對構成要件進行討論。所以,本篇「肆、本案分析與結論」其實並不是寫題時呈現給老師們的順序喔!記得先討論結果有沒有發生、接下來才是說明行為人之行為已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是否是「違反意願之手段」的討論),跨越著手階段成立未遂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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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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