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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身分的取得的爭議—憲法法庭的首次言詞辯論

作者:爆炸芋泥

法學領域 - 2022/4/18 上午 09:58:28瀏覽數:1153

文章引言摘要

憲法訴訟法於108年修正通過後,終於於今年(111年)正式開始施行。憲法訴訟法係源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經過大幅度的修正原規範95條後,結合過去大法官解釋所建立的相關見解

一、引言

憲法訴訟法於108年修正通過後,終於於今年(111年)正式開始施行。憲法訴訟法係源於《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經過大幅度的修正原規範95條後,結合過去大法官解釋所建立的相關見解,並且作出一系列的修正,例如:刪除機關統一聲請解釋的途徑、建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等,遂成《憲法訴訟法》。從憲法訴訟法的名稱及「解釋」變為「裁判」的變化來看,新法更著重在大法官審判的層面,也因此在憲法訴訟法第2章第4節的言詞辯論規定,可見一斑。

另外,原住民身分的爭議在過去即備受討論,此種姓氏綁定身分的做法是否合憲?已經有不少文章及研討會在討論,本案除了問題本身引人注目外,本案同時是憲法訴訟法施行以後的第一個言詞辯論案件,別具紀念意義。儘管本案尚待今年4月1日宣判判決,惟基於其受到的矚目及特殊性,以下將整理聲請理由的論點。

 

二、論點整理

本案的爭議起源在於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一項)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二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詳言之,原住民與原住民所生的子女不論其姓或名字為何,其皆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的子女並非當然取得原住民身分,需從其為原住民的父或母的姓或名,方得為原住民。因此言詞辯論的主要爭點為:「90 年 1 月 17 日制定公布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即 110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同條項」規定:「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限制何種憲法權利(例如姓名權、人格權、身分權及性別平等」?其依據為何?前開限制是否違憲?」

首先,系爭條文以國家高權決定族群身份,違反身分自我認定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所謂「身分自我認定原則」意味著僅有原住民族可以自己決定誰是其成員,原因在於單一、一般的定義將會造成過寬或怪窄的結果,也因此在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33條也規定只有原住民族有權決定自己是否為原住民族。我國具有內國法效力的人權公—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經社文公約)第15條等,認為原住民作為個人或群體有權決定自己的身份,認同社群、此家社會政治生活等,進一步實現參與文化生活的權利。關於某一群人是否為原住民族應由該群人決定,而非由第三人決定,例如:國家。

再者,系爭條文將和人性使文化取代原住民族自身認定,並且以姓名決定身份造成身份無法多元呈現,並不合於憲法增修條文保障多元文化的意旨。該條忽略複數身分並存的可能,不合於多元文化之事實。並且,原住民族的姓名具有一定的文化脈絡,並非能隨意、簡單的更改,與漢人姓名文化有所不同;並且由於台灣的日本殖民及中華民國歷史,皆對於原住民族姓名施加過壓迫性的措施,許多原住民家族早已無法回復其原有的姓名規則。

係爭條文同樣忽略台灣原住民族各族之間所具有的多元差異,讓不同的原住民族一體適用同樣的姓名規則取得其原住民身份,顯有規範不足的情形。並且也構成種族歧視,詳言之,相較於蒙藏族身分註記及認定國籍的方式,皆不以具有漢姓、變更現有姓名或另取名字為要件,顯然係對原住民的差別待遇。更有趣的事是,申請理由書提到立法目的,係以間接的方式限制享受差異性優惠待遇的人數,與原住民身分法的立法目的相違,不具合憲性,原因在於若立法機關欲達成此種目的,應直接在優惠性差別待遇中做出區別限制即可,不應反過頭限制原住民族身分取得。

以「取具漢姓」或「不取漢姓但取原住民傳統名字」作為身分認定條件,手段目的不具實質關聯,屬於不當連結。申請登記為原住民及足以表彰原住民之主觀認同,況且原住民命名文化並無前置的姓氏的概念,漢人姓氏亦非原住民傳統命名文化之一部,係爭條文顯然以漢人文化的「家族名加上名」的命名方式為規範的邏輯,並不完全相容於原住民族文化。

另外,系爭條文同樣構成性別歧視,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規定,尤其是對婦女的歧視。有鑒於漢人社會多數仍受到傳統觀念影響,亦即已從父姓為主,讓父方的血脈流傳下來的影響,造成本條試用結果上,原住民族男性可將原住民族身分傳承予子女,原住民女性則相反,顯然產生差別待遇;若原住民族婦女欲賦予其子女原住民族身分,則需更改姓名,等同強迫原住民族子女宣示與漢人身分之社會、文化割裂。系爭條文也可能對於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姓名權等造成侵害。

 

三、結論

  原住民身分的爭議在過去即備受討論,此種姓氏綁定身分的作法是否合憲?已有不少文章及研討會討論,尤其是本案聲請人之一的代理人鄭川如教授即著有〈美國原住民身分認定簡介〉、〈誰有權決定誰是原住民?-從兩人權公約及相關國際文件檢視原住民身分認定問題〉、〈「原住民身分法」中「姓氏綁身分」條款的違憲分析〉等相關文章。而90 年 1 月 17 日制定公布原住民身分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除限制憲法第22條保障之人格權、姓名權外,忽略複數身分並存的可能,不合於多元文化之事實、亦構成對性別不合理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意旨。

四、給考生的話

聲請書的理由洋洋灑灑,斐然成章,本文限於篇幅無法全部一一列出,尤其引用諸多國際法文件,例如條約、權利宣言及調查報告等,非常值得對於此議題有興趣的同學詳讀。然而對於考生而言,本聲請書最值得參讀的原因在於,過去所學習到的基本權利、審查標準等抽象的概念,在此透過聲請書豐富、詳實的事實底下,與抽象的概念完整的貼合。因此,考生應該參酌聲請書將重要的事實組織成論點,並且適用到基本權利、審查標準等抽象的概念中。尤其對於憲法基本權題型,此種閱讀也得以增強考生的論述能力,避免答題流於抽象概念及理論的空洞引述,使答題內容更具層次,加強論述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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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度憲二字第54號樂桃•來有(原名吳陳春桃)、梧梅•來有(原名劉陳春梅)及107年度憲二字第347號吳若韶聲請案,定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4時於憲法法庭宣示判決〉,最後查閱日期:11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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