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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然聽聞之內線交易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作者:賴彥誠

法學領域 - 2022/3/25 下午 02:09:38瀏覽數:1905

文章引言摘要

偶然聽聞未公開資訊而為交易之人是否須負內線交易責任?此種責任究應為衍生而來的責任或是獨立責任?

案例事實

2016年間歐洲半導體設備製造大廠A公司擬併購我國B公司,A公司遂委任C公司擔任A公司併購B公司之財務顧問。C公司因此責成甲及其所屬之臺灣團隊每日監控B公司之股價並參與併購團隊之相關會議。嗣因A、B公司雙方對該併購案的架構已有共識,遂於2016年4月29日簽署保密協定(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至此時間點B公司將被A公司收購之重大消息即已明確。

於2016年5月上旬某日晚間,甲在其住處接獲前開併購團隊電話,為避免遭他人聽取會議內容,乃於其住處之臥室衛浴間討論併購案事宜。然因甲之夫乙(即本案被告)與甲共同生活,於經過衛浴間門前時,乙恰巧聽聞其甲在臥室內衛浴談及tender offer(公開收購)、B公司等關鍵字,未經甲之同意即矗立門外竊聽甲電話會議內容,因而知悉上開B公司併購案及溢價二成多等訊息。乙遂於2016年5月24日陸續買進B公司股票,並於2016年6月17日陸續賣出,獲利約2290萬餘元。

爭點說明

偶然聽聞未公開資訊而為交易之人是否須負內線交易責任?此種責任究應為衍生而來的責任或是獨立責任?此等問題存在於我國實務多年,然而仍未獲得理論一貫之解答。本文試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出發,指出問題癥結點之所在,並說明相關學理、比較法之內容供讀者參考。

法院見解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部人包含公司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即可見有關於內部人範圍之界定,並非以信賴關係為基礎;(中略)又我國證券交易法禁止詐欺、隱匿之規定係規範於第20條,然而第157條之1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完全未有類似聯邦證管會Rule10b-5反詐欺、反操縱之文字,更足認我國內線交易罪之成立,與美國法不同,本不以違反信賴義務為前提。

在本案中,被告與甲為共同生活之夫妻,關係密切,而甲因其所從事業務,主要為大型跨國公司併購案件,因此往往有得知與公司併購相關之重大內線消息機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於甲進行跨國電話會議之際,在浴室門外偷聽通話內容,再根據因此獲取之內線消息買賣B公司之股票,顯然是利用其與基於職業關係而獲知消息之直接消息受領人甲之密切關係,而主動以不正當方式獲取內線資訊之行為,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自不相同,是以被告行為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責,殆無疑義。

簡評

內線交易之基本理論

關於內線交易責任之成立,學說、實務上向來有「關係論」與「市場論」兩大法理基礎之爭。前者係將內線消息之公開義務之發生基礎限定在一定的法律關係上,認為在無立法授意下,無從創設一般性的公開義務,而將內線交易責任之主體範圍予以縮限,改以受託關係之有無成為是否負有內線交易責任的主要判斷標準。後者之立論基礎則著眼於市場保護,而認為任何擁有重大資訊之人,必須將該資訊向投資大眾揭露,否則即會破壞大眾對於市場之信任,進而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

我國內線交易責任相關法制係繼受於美國法,而彼邦向來採取「關係論」作為內線交易責任之論最基礎。惟本件法院先以文義解釋之方法,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主體包括「10%以上之大股東」等非內部人,並綜合體系解釋指出美國並未如同我國一般有就內線交易責任獨立立法,進而認為我國證券交易法就內線交易之規範基礎與美國法制有所不同,並非全然以「關係論」為立論基礎。

法院為何採取「市場論」?從消息傳遞理論開始說起

然而市場論向來所為學者批評者在於,其內涵並不明確,若考量到我國內線交易法制設計上尚有刑事責任,則此一模糊的概念在實務操作上若稍有不慎可能招致牽連過廣之疑慮。

法院亦在本案之判決中明確點出「關係論」與「市場論」之別,相信其勢必了解上開批評,然而何以其仍在本案中採取市場論之理論基礎?此或許應由關係論衍伸之「消息傳遞理論」之要件開始說起。

消息傳遞理論係源自於美國Dirks v. SEC一案,其後所發展出的消息傳遞責任之成立尚須符合:1.內部人因傳遞消息給受領人而違反信賴義務;2.消息受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內部人違反信賴義務;3.內部人為個人利益而傳遞消息等三要件。

若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套入消息傳遞理論,首先遇到的障礙在於甲在認定上未必屬於B公司之「內部人」。縱然先以私取理論擴大信賴關係主體之範圍,而認為本案之情形甲仍符合要件1,惟在本案中甲顯然非為個人利益而傳遞消息,甲之行為自不能以內線交易責任規定相繩。又在消息傳遞理論下,此一型態之內線交易責任既屬延伸之責任,甲若無責任,則消息受領人之乙自亦無責任。然而正如同法院在判決中所言,乙之行為係「主動以不正當方式獲取內線資訊之行為,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自不相同。」若在肯認此一說法之基礎上,則消息傳遞理論操作之結果是否妥適即受有極大的挑戰。本案法院或許是考量於此因而轉而採用市場論來作為本案認定內線交易責任之基礎,以避開關係論及其衍生理論所可能之不足之處。

美國法下之Rule 10b5-2

針對上述之困境,繼受母法之作法或有一定之參考價值。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下稱SEC)觀察內線交易一系列之個案發展後認為內線交易規範範圍有所不足之處,因此制定Rule 10b5-2,以擴張內線交易所規範內部人範圍,並明文界定了幾種受託義務來源,其中包括:「…3. 自配偶、父母或手足處獲悉重大未公開消息者,但消息受領者若能證明其因缺乏保密的經驗或習慣,亦無保密契約的約定或應保密的認識,而不知或不能知消息傳遞者期待其保密者,不在此限。」本條之制定係推定與內部人具有親子關係或婚姻關係之人,當得知內線重大消息時即負有保密義務。

不過尚需注意者係SEC所制定之Rule 10b5-2在美國學界亦引起眾多批評。論者主要批評在於,1. SEC並無權限得以如此擴張內線交易責任主體範圍;2. 此一規定與悖離傳統關係論之基礎甚遠。然而正如同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中所言,我國內線交易法制與美國法有不同之脈絡,則上述美國學界之批評在我國法下未必同等有力,就此而論Rule 10b5-2之立法例在我國法下或可認仍有一定參考價值。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偶然聽聞之內線交易責任究應如何認定?過往的實務見解有所分歧。若採市場論有打擊過廣、責任內涵不明確之疑慮;採關係論則有涵蓋不全之虞,則吾人或可參考美國法之作法,明文界定在何種情形下偶然聽聞內部消息之受領人應負內線交易之責,如此一來應可使法院在個案裁決中有更正當化之論理基礎。

正因為偶然聽聞之內線交易在責任認定上仍有前述之分歧見解,因此這類的事件容易被包裝成考題,在作答上不論是肯定說或否定說都有相當之發揮空間。考生務請記住兩方之主要論據,用以豐富答題之內容,確實地拿下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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