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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向犯不利供述之補強法則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2/2/7 下午 04:31:49瀏覽數:2301

文章引言摘要

對向犯,在實體法定義上屬於必要共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

壹、前言

對向犯,在實體法定義上屬於必要共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對向犯之一方對他方之不利供述,應否適用補強法則?亦即得否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目前在實務上尚有爭論。近期最高法院判決提供進一步說理,首先是就法規上的補強法則(刑訴法§ 156 II)立法意旨加以闡釋;其次就對向犯而言,在被告有無自白的不同前提下,對向犯存有卸免己身責任之風險有所差異,不能一概而論;學理上另有討論,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以外的證言類型,是否仍應援引補強法則而限制法院的證據評價?本文以下將聚焦在此一爭點上,分析過去實務上曾出現正反意見之判決,最終以考試上必須寫明的關鍵字作為結語。

 

貳、超法規補強法則於實務上之運用

一、法理基礎

所謂超法規係基於實定法的補強法則之上,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理由在於,禁止法院過度偏重被告自白而忽略其他事證調查之重要性,以及共犯自白因常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危險,若一概採用,可能導致認定事實之偏頗性,故以上二供述性證據均須另有其他事證加以佐證,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最高法院近年來基於法續造等理由,針對某些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性證據類型,分別提出並加以說理,例如被害人供述(對立性證人)、幼童證言(脆弱性證人)、主動供出上游來源以求減刑之毒品持有者(目的性證人),以及秘密證人(特殊性證人)等,以上四種類型是最為廣泛運用的,不過尚有其他類型正處在爭議邊際,是否一併適用仍有討論空間。

從英美法體系的比較法觀點而言,供述性證據須有補強法則適用的理由,其一在於避免法院過度依賴自白形成心證,另一則在於擔保陳述之真實性;相對而言,歐陸法體系國家(如德國),甚至連自白補強規定均付之闕如,反而較重視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定其證據價值。

 

二、類型化發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指出,「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特別是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其應有補強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裁判基礎。

 

三、學者評析

學者針對上開類型化的超法規補強法則,實際上早有批評之聲音,其認為超法規補強法則的證言類型,在最高法院的選擇上係出於恣意,且有妨害法院依自由心證評價證據之空間(刑訴法§ 155 I),最佳解決方法係應強化法官對於自白之證據價值評斷時的內在界限,例如參酌心理學研究累積出更具體的判斷標準,充實自白可信性的經驗法則。在實務上自白補強法則之拘束下,偵查機關更可能透過隱密偵查的方式取得其他證據,長期而言將呈現補強法則之僵化狀態。因此最佳替代方案為根本性的廢除超法規補強法則適用,僅在欠缺對質詰問擔保證言真實性時,始應有補強證據。

 

參、對向犯彼此之不利供述,是否適用補強法則?

 

一、是否直接適用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一)否定說

關於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共犯」,就實務的理解而言,係指實體法上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蓋2005年修正之刑法,雖將「共同正犯」概念與「共犯」概念區隔開來,但程序法並未隨同修正,因此目前仍包含刑法第28條所稱的共同正犯。

而典型的對向犯,行為人彼此之間欠缺共同犯意聯絡,他們在實體法上關於主觀構成要件的故意,是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舉例而言,行賄者之行賄故意(行求、期約、交付)與受賄者之受賄故意(要求、期約、收受),並不符合刑法的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定義,在實務運作上,對向犯彼此之間的不利陳述,無法直接適用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然實務認為,因其性質與共犯彼此間不利陳述,帶有相同程度的虛偽危險性,因此適用同一法理(類推適用),仍應有補強證據。

 

(二)肯定說

近期實務見解從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觀察,共犯陳述之所以應適用補強法則,係因推諉、卸責于他人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進而認為,其實系爭規定所稱「共犯」除了任意共犯外,尚包含必要共犯(如對向犯)在內(109台上2787判決);學說上亦有採此觀點,認為本條規定與刑法第28條以下犯罪參與規範目的本即不同,無須採相同解釋。

 

二、實務見解區分以下情形分別運用補強法則

 

(一)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之情形

實務見解認為,在對向犯雙方均為自白時,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因此在對向犯雙方彼此間之自白,得為相互補強。

 

(二)於一方未為自白之情形

1. 有補強必要說

此說認為對向犯雖各自成立犯罪,但二者犯罪類型往往差異程度相當大,例如公務員收受賄賂罪與行賄罪,立法者又設有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 11 V);另從偵查機關取證型態以觀,其常利用犯行較輕微之一方(行賄者),利用減刑誘因以破獲另一方之不利證據,因此對向犯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而有補強證據之必要。

 

2. 無補強必要說

此說認為對向犯一方之供述,在他對向犯之案件中屬於證人供述性質,如經具結之證詞,已獲一定程度之擔保,其實與一般證人並無不同,若無瑕疵可指,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自無須補強證據。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本文主要針對「對向犯一方對他方之不利供述」可否單獨採為該被告有罪之認定基礎?亦即是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作為法院諭知有罪裁判之基礎?總結以上爭點,考生必須掌握兩個層次的思考問題意識:第一,對向犯作為一種必要共犯,得否直接適用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上文參、一)?若肯定,則無太大爭議;若為否定,則基於何種理由類推適用補強法則?又本案情形是否屬於對向犯雙方均自白,或是一方未為自白?而有不同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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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薛智仁,〈促成性交易罪及補強法則之適用範圍─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中原財經法學》,第37期,2016年12月,頁105-169。

2.參閱吳燦,《刑事證據法與救濟程序》,1版,2021年9月,頁213。

3.如薛智仁,〈促成性交易罪及補強法則之適用範圍─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中原財經法學》,第37期,2016年12月,頁145-147。

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100年度台上7200號判決參照。

5.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等判決參照。

6.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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