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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偷了我的房子?初探竊佔罪之構成要件

作者:蜜德莉

法學領域 - 2022/2/7 下午 04:38:17瀏覽數:14964

文章引言摘要

竊佔罪,規定於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壹、前言

竊盜罪,係考生在面對財產犯罪考題中相當常見的爭點,然而,位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的竊佔罪,卻幾乎可算是備受冷落,關於其構成要件為何,多數考生多半無法完整答出。未經他人允許使用他人土地,是否能成立竊佔罪?又若是大樓的地下室、他人宅院上空,是否有成立竊佔罪的空間?更有甚者,若不動產為多人共有,則共有人之一佔用全部不動產,應成立者係民事責任,抑或是刑事責任?

有鑑於竊佔罪通常為考生在攻讀刑法分則時常常遺漏的法條之一,但其仍有出現在一試考題(甚或二試考題)的機會,故本文擬以一篇文章之篇幅分析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並援引最高法院之見解,供考生參考。

 

貳、竊佔罪構成要件分析

竊佔罪,規定於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從法條觀之,可粗略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分為以下幾點:

一、竊佔行為

竊佔行為此一行為要件,究竟所指為何?過去實務見解以竊佔行為為竊盜行為之不動產版本,亦即,刑法第320條第1項和第2項的區別僅有前者以動產為規範對象,後者以不動產為規範對象。竊佔他人不動產,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

論者對竊佔行為之定義大致與實務相同,有認竊佔他人不動產係指違背他人意思,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而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包含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或有論者認竊佔係以己力支配,加以占有使用,並排除所有人或第三人之管理及占有使用;亦有認為,竊佔係為經他人同意,排除其客體支配力,而移入自己支配之下之行為。

另外,此處之竊佔行為,是否需具「秘密性」,亦有爭論。持肯定說者認,「竊佔」二字即指行為人係趁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佔有他人不動產而言,若被害人明知卻未過問,即屬默許而只能依民法請求返還;持否定說者則認,竊佔罪係在保護不動產之監督權,故應不問所有權人(被害人)知悉與否,均應成立該罪。本文認為,竊佔行為應不以秘密性為要件,蓋竊佔罪成罪與否之關鍵應在於他人是否同意,若謹守「竊」字字面上偷偷摸摸之意思,將造成行為人雖公然為之,然因非隱密行為而不成立竊佔罪,此顯與竊佔罪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二、他人之不動產

他人之不動產此一要件,又可分為「他人」與「不動產」兩個要件。前者的他人,係指自己以外之人,包括自然人、公法人以及私法人在內,而與他人一同共有的不動產,因非行為人單獨所有,因此亦應屬「他人」不動產之範疇。

至於不動產之概念,按民法第66條規定,不動產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則土地應是最典型之不動產無疑。然而,是否包含土地之「地下」或「地上」空間,則有疑問。通說乃認,土地之地下空間亦包含在竊佔罪之射程範圍中,故若在挖掘自家地下室時故意深入臨地地下,成立該罪;但對地上空間,則以地上僅為土地合法使用人的權利行使空間,不能包含在土地概念之內,故不成立竊佔罪。

較特別的是,民法中屬於不動產的定著物,在刑法概念中不必然能被認定為竊佔罪的保護客體。舉例而言,樹木依民法的定義為不動產,但若私自砍他運走樹木,則屬竊盜而非竊佔,因此處的樹木可與土地分離。是以,在討論是否該當不動產的概念時,應注意竊佔罪所欲處罰者究為何者,方能正確判斷。

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意圖

在主觀構成要件部分,除須具備竊佔故意之外,尚須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此與竊盜罪的不法所有意圖不同,原因在於,不動產無從持有,且依我國民法規定,不動產係採登記要件主義,無法單靠竊取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取得利用與處分之利益,故不以意圖所有為要件,而僅以意圖不法利益為己足。

四、最高法院對竊佔罪要件之提點

最後,最高法院曾對竊佔行為要件進行深入說明:行為人客觀上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又因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

 

參、給考生的叮嚀

竊佔罪之要件並不難理解,只是較為少見,若考生在考場上遇到竊佔罪相關題目,不用慌張,穩妥地一個一個要件進行涵攝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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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7374號判例(此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故已停止適用,然此處為顯示過去主流實務見解,故仍將字號附上)。

2.王正嘉,〈竊佔罪的再思考:湖上船屋構成竊佔否?-評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矚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17期,2013年05月,頁182。

3.尤重道,〈不動產竊佔罪之研究(一)〉,《現代地政》,243期,2001年09月,頁56。

4.許絲捷,〈竊佔罪之再解構〉,《 銘傳大學2016追求高教卓越國際學術研討會-法學新知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2016年05月,頁85-86。

5.王正嘉,〈竊佔罪的再思考:湖上船屋構成竊佔否?-評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矚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17期,2013年05月,頁183。

6. 王正嘉,〈竊佔罪的再思考:湖上船屋構成竊佔否?-評南投地方法院一○○年度矚易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217期,2013年05月,頁183。

7.許絲捷,〈竊佔罪之再解構〉,《 銘傳大學2016追求高教卓越國際學術研討會-法學新知國際學術研討會論文集》, 2016年05月,頁86。

8.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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