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地方政府特考三等考試解析-【刑事訴訟法】第三題

作者:簡紹恩

法學領域 - 2022/1/8 下午 02:42:56瀏覽數:1476

文章引言摘要

乙男與孤兒之丙女離婚後,由丙獨自扶養兒子丁。丙於民國109 年12 月14 日遭甲男無故毆打成傷,丙於110 年3 月22 日前往偵查機關行告訴,惟丙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丁當時年僅四 歲)。嗣檢察官於110 年10 月29 日偵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指定乙為丁之代 行告訴人,乙在同日當庭表示對甲為傷害罪之告訴。

《考題難易》:★★
《破題關鍵》:這題就是有看過這個實務見解的話就超簡單,沒看過的人也大概可以用你心中的一點正義感拼湊出答案的那種,所以答不出來代表你沒什麼正義感。
《命中特區》:刑事訴訟法《告訴權》
【擬答】
(一)丁無意思能力,無法行使告訴權,檢察官指定乙為代行告訴人合法
1.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236),今丁雖得獨立告訴(235)然其僅有4歲,無從期待其能理解刑事告訴之意義,顯然並無訴訟(告訴)能力,且丙又無其他親屬,故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行為合法。
2.乙雖已與丙離婚,然代行告訴人本身無資格限制,故指定乙之行為仍為合法。
(二)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指定時起算,故乙之代行告訴並未罹於時效。
倘該直系血親因欠缺意思能力,致不能行使告訴權時,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於此情形,其告訴期間,應自該直系血親得為告訴,即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方符合立法之本旨(90 台上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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