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地方政府特考三等考試解析-【刑事訴訟法】第一題

作者:簡紹恩

法學領域 - 2022/1/7 下午 09:33:50瀏覽數:1326

文章引言摘要

甲涉犯強盜罪嫌,檢察官以被害人(本質上屬證人)之身分傳喚乙到場,乙即於偵查庭陳述被害經過,惟檢察官一時疏忽,未曾要乙具結。偵查終結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

《考題難易》:★
《破題關鍵》:102 年13 次已經考到爛了,再不會也沒辦法;而如果念傳聞唸到瘋掉的學生可能會回答可以治癒瑕疵,但只能默念施主明年再來。
《命中特區》:刑事訴訟法講義《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擬答】
(一)未經具結之證詞不得使用,且無論以證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均不改具結義務。
1.就被害人對於被告、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均屬於證人(94 台上826)。
2.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158-3)。
(二)得因未異議而治癒之證據能力瑕疵僅有傳聞法則,未具結之證詞毋庸異議,法院應職權排除。
1.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158-3),經學說稱為「絕對無證據能力」之事由,相對於「相對無證據能力」之事由即如傳聞法則等,其特點在於縱無人異議,為維護具結擔保證詞憑信性、以發現真實之目的,仍應不得使用,故題示辯護人縱知悉未具結且未異議,仍不改該證詞不得使用之事實。
(三)未經具結之非以證人身分傳訊之證詞,得類推適用159-2、159-3,於符合特定情況下有證據能力。
1.102 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縱未具結,仍較警詢筆錄可信,是為符合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於檢察官並非故意規避具結之況下,得類推適用159-2、159-3,使證人證詞有證據能力。
3.然本件檢察官身為法律執行者,殊難想像會忘記讓被害人具結,況筆錄上通常都已經例稿提示檢察官,是否有故意,請各位自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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