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地方政府特考三等考試解析-【行政法】第一題

作者:呂懷德

公行領域 - 2022/1/6 下午 05:09:45瀏覽數:3051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請 分析第 1 條本文所謂「行政法」,是否包括地方自治立法?第 1 條但書 所謂「其他法律」,是否包括地方自治立法?

《考題難易》:★★(最多五顆星)
《破題關鍵》:本題並不會太過困難,但涉及到基本概念的認識。除了法規範跟釋字的理解外,要對法律優位、法律保留等基本概念,有充分的理解,會寫得更加完整
《命中特區》:行政法C,p4-5, 21. B1L35

【擬答】
(一)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法上義務,包含以自治條例規定所規範者欲對行為人處以行政罰,須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行政法義務之產生,除透過形式意義之法律外,是否包含由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訂定之自治條例,素有爭議,而有下列之見解:
1.否定說:
本說認為,由於行政罰對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影響重大,應以中央所制定之法律明文規定為限,因此不得由地方立法機關以自治條例為規範。
2.肯定說:
本說認為,行政罰雖會對人民之權利義務產生影響,但並不採絕對法律保留,而除得由立法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外,亦包含由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條例為之。釋字第806 號解釋亦認為,地方自治事項涉及對居民之限制時,雖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惟得以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之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管見認為,上述見解應以肯定說為可採,首先,行政罰雖涉及人民之財產、營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限制,惟依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並非為絕對法律保留事項。因此並非僅得由法律進行規範。
其次,我國除水平之權力分立外,尚包含中央與地方間之垂直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亦享有一定之自治權限,得就其自治事項制定規範,並非所有事務皆屬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
因而,只要是屬於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事由,即應有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抽象規範予以規範之權限。就此,行政罰法第4 條關於處罰法定原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採取肯定自治條例得作為處罰依據之見解;又地方制度法第17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之居民有遵守自治法規之義務,進而地方制度法第26 條第2 項,亦允許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條例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足見地方自治立法,亦屬於行政罰法第1 條所稱之行政法上義務。

(二)行政罰法第1 條之其他法律,應限於形式意義之法律,而不包含地方自治立法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當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一般認為,因此行政罰法應屬於普通法之地位,若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於特別法。
惟上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係建立在當兩個法源位階相同,內容有所牴觸時,應優先適用何者之判斷方式,若兩法源並非屬於同一位階,則應依法律優位原則,判斷適用的優先順序。
行政罰法為立法者三讀通過之形式意義法律,而地方自治團體所訂定之自治條例,則屬於地方自治法規,兩者間之法位階,依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可見,自治條例與法律為不同之法位階,若兩者有所牴觸,應以法律為優先,因而縱使行政罰法第1 條但書將己定位為普通法,但僅於其他形式意義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適用之。因此所謂之該條規定所稱之其他法律,不包含地方自治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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