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醫療過失之前世今生(上)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2/1/5 下午 04:24:10瀏覽數:1656

文章引言摘要

曾在司律國家考試出現過的醫療糾紛題型與在實務上層出不窮的醫療訴訟案件皆有一個共同點,便是當事人多半併同主張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為請求,而法院的回應多以醫師是否具有「過失」為責任成立要件

案例事實與爭點

案例事實

設甲因車禍受傷送往A醫院治療,由主治醫師乙進行腦部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觀察室,嗣A醫院丙、丁二位醫師亦先後加入組成醫療小組,並分工合作,共同負責照護甲,惟在照護之過程中,均未安排甲作電腦斷層 檢查,亦未置入顱內監視器,致甲逐漸陷入昏迷。甲之家屬見狀急將甲轉至B醫院,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顱內出血,雖立即施以血塊清除手術,仍因腦部二度創傷,其內細胞壞死導致雙目失明及身體癱瘓。甲出院後乃向法院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規定請求A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乙、丙、丁與A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丙、丁、A則抗辯其在甲於加護病房觀察中,依醫療常規並無須為甲作電腦斷層檢查及置入顱內監視器,其均無過失,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試問:法院就甲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過失」之認定標準有無不同?

爭點

本件乃典型的醫療糾紛案例,其中關於「醫療過失」之認定,不論是學說或實務,均累積相當多的說明,就上述問題所列爭點,如下:

醫療過失是否與一般過失相同?

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於醫療過失之認定中扮演何種角色?

契約責任,對於「醫療過失」之認定標準,是否與侵權責任相同?

問題之探討

醫療過失與一般過失之差別?

一般過失之認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此乃侵權行為法之基本規定,係指行為人客觀上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致損害發生;該行為具違法性;主觀上須具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歸責原則係採「過失責任主義」,從晚近通說強調「過失客觀化」的脈絡以觀,可謂「過失」的概念,係以「注意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從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二項要素所建構。按我國實務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行為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醫療過失之明文化—醫療法第82條第2項

第一次的修正:歸責原則明文化

關於醫療侵權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上的無過失責任,抑或是民法上的過失責任,此爭議在早期實務與學說上爭論不休。惟醫療法第82條於民國93年04月28日第一次修訂,其內容為「(I)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II)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修正明文採「過失責任」,以避免適用消保法而負無過失責任,致醫師恐採取防禦性醫療,減少高危險性的醫療行為或轉向他科行醫以趨吉避凶,此為我國現行實務所採納。

第二次的修正:醫療過失定義化

至於本條所稱「過失」是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之解釋相同?實務認為,二者皆採「抽象輕過失」。惟尚有爭議的地方在於,基於醫療案件之特性,是否應使醫師之注意標準,與一般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程度有所不同。在民國106年12月29日,醫療法第82條又作第二次修訂,其內容涉及醫師之民事責任為第2項規定:「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立法理由中提及「醫療行為因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第二項民事損害賠償之要件,即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之『過失』。」針對此一修法,有學者認為並未因此降低醫師注意程度。換言之,係指一個理性醫師所進行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必要」、「合理」等判斷標準,即為「具有相當醫療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所應盡之注意程度。

醫療過失之爭議

接續討論醫療法第82條之修法歷程,另一修法重點在於,增訂同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立法理由將之作為醫事人員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以均衡醫療水準提升及保障病人權益。然該條將「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臨床專業裁量」、「醫療常規」以及「醫療水準」等該念涵括在過失的判斷標準,實有釐清之必要。

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於醫療過失之認定中扮演何種角色?

「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定位

首先,應處理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所稱「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臨床專業裁量」之涵義。從文義上理解,似為皆違反二者之獨立概念,始構成醫療過失。若採通說「過失客觀化」見解,則醫療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而違反之注意標準的內容為:客觀上「醫療常規」及主觀上「臨床專業裁量」作為認定。

由此可見,「注意義務」的內容包含「專業裁量」。有學者指出,裁量係指不違反醫療契約債之本旨下,所為的細節性、方便性、習慣性或技術性的決定,醫師就其裁量權限內所作決定或選擇本身,無過失可言。那麼「專業裁量」權限之界限應如何認定?

有學者認為,醫師有臨床合理判斷之裁量權,因醫學具有不確定性、經驗性及條件性,臨床時之判斷自始無必然正確性可言。況醫學為持續發展中的科學,即使事後有新見解,亦可能於日後又被改變。因此,應以臨床上依一般人標準,於行為時的客觀條件限制下,並尊重診斷者作為所應具有之臨床裁量權;然我國傳統實務多持違反「醫療常規」作為構成醫療過失之見解,或得理解為以「醫療常規」作為裁量界限。

給考生的叮嚀

上述內容,首先點出醫療過失與一般過失間的不同,並從相關規範依據,尤其是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與第4項的修法歷程中,可以觀察「醫療過失」的內涵是不斷地深化,待下篇將進一步闡述「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的意義。

~~~~~~~~~~~~~~~~~~~~~~~~~~~~~~~~~~~~~~~~~~~~~~~

1.參見108年度司法官律師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二)第二題。

2.參見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二版,2018年09月,頁200-201。

3.最高法院19年上第2746號判決(原判例)、同院86年台上第36266號判決(原判例)、同院100年上第436號判決。

4.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另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九十三年修正之醫療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5.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節錄):「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醫療法第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

6.楊秀儀,〈論醫療過失:兼評醫療法第82條修法〉,《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6期,2018年02月,頁76。

7.楊秀儀,〈論醫療過失:兼評醫療法第82條修法〉,《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6期,2018年02月,頁69-72。湯文章,〈醫療常規與醫師的注意義務〉,《月旦醫事法報告》,第16期,2018年02月,頁137-142。

8.吳志正,〈醫療契約論〉,《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5年07月,頁51。

9.鄭逸哲,〈雖「誤診」,仍屬「臨床合理診斷」的醫療行為-評析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醫上更(三)字第109號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3卷第8期,2012年08月,頁20。

10.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節錄):「惟甲○○照會麻醉科醫師時為當日七時三十一分至七時三十七分之間,距開始插管時間長達約一小時十七分以上,顯不符合醫療常規。另參一審法院九十七年度醫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益證甲○○前揭之醫療行為,確違醫療常規,而有醫療過失。……」、同院106年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節錄):「謝凌峯於100年6月16日轉入加護病房,由被上訴人即加護病房醫師蔡子修負責照護,經其與胸腔科醫師討論胸部X 光影像,認為係細菌性肺炎,給予廣效抗生素治療,同年6月18 日謝凌峯出現哮鳴,疑似慢性阻塞性肺病,給予低劑量類固醇治療,同年6月20 日謝凌峯哮鳴情況改善,同年6月22 日予以血液檢驗,結果為白血球正常,發炎指數降至7mg/ dL,胸部X光檢查結果較前2天改善,同年6月24日痰液檢驗報告為肺囊蟲肺炎分子生物呈陽性反應,當日晚上給予抗生素(Baktar)治療2 週,蔡子修上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無遲延使用藥物治療肺囊蟲肺炎之情形。吳柏樟、蔡子修對謝凌峯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