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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城中城事件重新審視管委會的當事人適格爭議

作者:遠山

法學領域 - 2022/1/5 下午 04:05:21瀏覽數:3242

文章引言摘要

近日高雄城中城發生大火造成重大傷亡,各界除了檢討政府消防法規的缺失外,也有部分聲音在討論城中城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失能

案例事實

2021年10月14日凌晨2點54分,於高雄鹽埕區的城中城大樓發生大火,造成多人死傷,震驚社會。經調查,該大樓之1至6樓多為閒置店舖與倉庫,7至11樓則為一般住宅。火災過後,雖然住戶都有繳納每月500元的管理費,也有管委會的存在以及主委、總幹事等職位,但因該管委會並非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置之管委會,也因此居民只能私下成立自救會以進行救濟,非居民但也因此次祝融受害之民眾甚至求助無門。

又,假設城中城有依法設置管委會,經事後調查該火災係可歸責於主委或總幹事等管理委員未履行其職責,如:未替換消防設備或未做好環境維護等原因所導致,受害者(包括居民及受波及之非居民)得否向管委會及管理委員請求損害賠償?若部分居民認為該筆求償並無理由,得否進行救濟?

 

問題意識

所謂管委會,係指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委會得否在發生法律爭議時以其名義應訴,取決於其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而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訂:「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因此,管委會得以作為當事人並以管委會之名義應訴應無疑義。但問題是,管委會應訴後所獲之確定判決,其效力是否因此及於每個住戶?尤其是該損害之發生並非住戶所造成,使其因此受判決效力所及是否合理?這些問題就是目前管委會相關法律爭議中最為困難的議題之一。

 

實務見解

非依法設立之管委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團體只要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仍有當事人能力可以自己名義應訴,惟其應適用怎樣的法律關係,實務上認為:「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91台上1030判決參照)是故,本文認為,城中城之管委會縱未依相關條例成立,因其仍設有主委、總幹事等職位,且每月向住戶收取500元之管理費,因而仍屬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依行為之性質,適用合夥或社團之規定。

 

管委會的當事人適格

實務見解認為:「……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98台上790判決參照)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縱使侵權行為之主體並非管委會,其仍可依照訴訟擔當之法理參與訴訟。

 

管委會之確定判決效力

實務見解認為:「……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一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98台上790判決參照)是故,管委會以自己名義應訴後所獲得之確定判決效力,因為受訴法院得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提供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使其判決效力及於未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其正當化之基礎,若該些未參與者對判決不服,應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第三人撤銷訴訟以尋求救濟。

 

學說見解

應將住戶視為具有權利能力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

學說引用德國實務見解,認為應將區分所有權人整體視為一團體,而管委會僅係執行單位而僅具代理之權限,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在管理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財產事務時,其所為之交易具有完全之權利能力。學說並進一步批評,我國理論與實務未承認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必要性,縱以法律承認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仍未解決其是否有權利能力或侵權行為能力等問題。

也因此,在學說所提倡之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框架下,管委會應僅具備代理之權限,其所代理者僅為區分所權人所構成之團體。現行法雖承認管委會之當事人能力,仍不宜承認管委會具有權利能力,有權利能力者應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團體。

 

以管委會為被告之訴訟,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

管委會縱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惟其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來自於其固有權或訴訟擔當,應有不同評價,不能因為有當事人能力即認為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另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有事後保障,推斷既判力得及於未獲通知者,有因果倒置之疑慮。

至於管委會為被告時之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不應認係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是否屬於法定訴訟擔當應由各法條或由實務於具體個案正確適用法律後形成習慣法而得視為訴訟擔當新類型者,乃得使判決效力及之。另觀諸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無將通知解為既判力或執行力擴張之目的,若依目前實務上將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擴大解釋的情況下,判決效力及於區分所有權人,侵權人可對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且係對於全部債權為執行,僅因偶然作鄰居,卻負擔他人侵權行為之後果,並不合理,此與合夥之高度信賴利害與共之關係不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制欠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概念,以致將公共基金視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因而易造成區分所有權人之過度風險。在解釋法條時,不應忽略住戶間派系糾紛頗多,在訴訟上擴大訴訟擔當之適用,易產生住戶之責任不當擴大化危害或不必要負擔。方向上應將社區基金作為第一線責任財產,亦即應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作為被告較為妥當,即使以管委會作被告,宜認其係擔當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而非擔當各區分所有權人。理論上,除非債權人於起訴管委會時,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一並列為被告,否則既判例及執行力應不及之,僅及於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亦即,債權人僅能對公共基金執行之,較為合理。

 

結論

一般情形而言,公寓大廈中每個住戶的利害關係可能不同,若一味認定每個住戶都受管委會之判決效力所及,縱有第三人撤銷訴訟等救濟手段,在法律推論上仍有倒果為因之疑慮。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是學說引用外國法實務運作的新觀念,與傳統的管委會不同的地方在於,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基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而擁有權利能力,使其成為當事人較為合理,管委會應訴之行為應僅為代理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而已,若該團體因受判決而須賠償,其額度以公共基金為限,若有不足則事後在強制執行每月上繳之管理費,即可避免前述利害關係相反之難處。

 

給考生的叮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非大部分國家考試的範圍,但管委會仍經常出現於各大國家考試的題目中,除了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之判斷外,最困難的部分多半還是涉及管委會受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及於其區分所有權人之爭議。學說提出了外國法上的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概念,若能在考試時寫出相關敘述,勢必能在考試中讓改題老師眼睛為之一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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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裡所謂「非依法設立」,以城中城相關新聞判斷,應指該管委會並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28條或第55條等規定,經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向直轄市、縣轄市之主管機關報備之情形,也因此該未經法定程序而成立之管委會是否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的直接適用就產生了疑問。本文在此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傳統實務見解,嘗試推論該未依法設立之管委會應仍具有當事人能力。

2.姜世明,〈以管委會為被告之確定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評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89期,2019年11月,頁2。

3.姜世明,同前註,頁3。

4.姜世明,同前註,頁10。

5.姜世明,同前註,頁11。

6.姜世明,同註2,頁11-12。

7.姜世明,同註2,頁10。

8.姜世明,同註2,頁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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