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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以及後遺症之請求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2/1/5 下午 04:11:52瀏覽數:1900

文章引言摘要

侵權行為在實體法上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而在程序法上此一問題亦有舉足輕重之地位,顯現在個別項目間(例如:財產損害以及非財產損害)是否屬於同一個「訴訟標的」以及其後續之議題

侵權行為事件之訴訟標的?

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為何?

各個法條(例如:民法184條1項前段、1項後段或第2項)是否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

實務上多認為依據舊訴訟標的理論,因為於實體法上各項均屬於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因此,個別法條會認為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

亦有少數實務見解認為,依據法官知法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蓋如不構成請求權競合,則與訴訟標的之爭議無涉,而屬於法律之適用問題。

姜老師認為,在採取新訴訟標的理論(二分肢)之見解下,應可認為法院在當事人請求及主張之原因事實內,適用何一規定,應屬法院職權,僅存在一訴訟標的。

闡明之界線?

在此之主要爭點在於,若原告在訴訟中主張醫療費用之30萬元,法院是否闡明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老師認為應該視有無「闡明之端緒」,亦即,本案中如原因事實中未呈現任何聲明或事實主張之端緒,而有可認為當事人有欲主張該等權利或抗辯者,法院即應該依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無為闡明之義務,否則,在無任何端緒存在情況下,法官並若闡明原告得一併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被告得主張消滅時效時,將淪為一造當事人之代理人。

例題介紹

題目

何女(下稱甲)於93年4月間至台中某醫美診所進行隆乳,而一般隆乳大多以注射長效型多玻尿酸為主,惟該診所之主治醫師乙為節省醫療成本支出而對甲注射未經衛服部核准之乙烯醯安。而後於同年12月間因注射之乙烯醯安而導致甲胸部發炎而住院,甲乃於隔年初向法院起訴,列乙為被告而依侵權行為請求醫療費用以及勞動力下降之損害賠償至少200萬元,乙則抗辯其不具過失且注射行為與胸扣疼痛不具因果關係:試問:在本訴中,法院得否闡明甲得以請求慰撫金?本訴判決確定後,甲如另行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是否合法?

解析

法院於本訴中,不得闡明該慰撫金之請求,惟甲另行起訴請求慰撫金乃屬合法:

法院於本訴中,不得闡明該慰撫金

按,第199之1條之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法院應闡明之,此為闡明義務之規定,使法院適時表明該暫時之心證,達成避免突襲性裁判以及紛爭一次解決之機能。

惟按,法院雖有闡明之義務,但其並非毫無界線,且如法院過度闡明,可能有違公正法官原則,不甚公平,惟應該以何界線為準,學說上有寬嚴不同之認定標準,本文認為,闡明之界線應該以原告所提出之事實為準,蓋基於他造程序利益之保護以及避免造成法院之過度負擔,若原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未及於他項法律關係,則應任無闡明之端緒。

經查,甲於本訴中所提出之原因事實,僅涉及胸部發炎所生之醫療費用以及勞動下降所生之損債賠償,而本案中如訴訟中未呈現任何聲明或事實主張之端緒,而有可認為當事人有欲主張該等權利者,否則,在無任何端緒存在情況下,法官並無闡明原告得一併請求慰撫金之義務。

甲得以另行請求慰撫金

甲得否另外請求慰撫金,所涉及之爭點在於前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蓋若認前訴之訴訟標的為該請求權所生之一切請求,則前訴判決確定後,個請求均受遮斷,後訴將不得再行請求。

惟本文從有力說之見解,以新訴訟理論之觀點,訴訟標的之機能既然在於凸顯本案之攻防範圍以及具有預告既判力範圍之機能,則應搭配本案之「訴之聲明」以及「原因事實」一同觀察,則前訴之訴訟標的應僅限於該醫藥費支出損失以及勞動力下降之侵權行為之請求,並不及聲明未請求且原因事實未主張之慰撫金部分。

綜上,前訴之既判力既然未及於該慰撫金之部分,則後訴中仍得合法請求。

給考生的叮嚀

另外很常一起考的就是「後遺症」的請求,對此,如果採新訴訟標的理論可以相對方便的解決這個問題,但是縱採所謂「舊訴訟標的理論」之見解,依據許士宦老師之見解,亦可以透過「遮斷效」之方式予以解套。申言之,後遺症損害所生之損害自非前訴之攻防方法,且事實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不受前訴之既判力之遮斷。退步言之,如果原告所請求為基於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之全部請求,則理論上亦可利用再審予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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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姜世明,〈侵權行為事件之訴訟標的〉,《月旦法學教室》,189期,2018年7月。

2.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978號民事判決參照。

3.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943號民事判決參照。

4.姜世明,同註1,頁21。

5.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6. 許士宦,〈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台大法學論叢》,第31卷第6期,2002年11月,頁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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