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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採取尿液處分─從一則釋憲聲請案出發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2/1/3 下午 01:50:04瀏覽數:3244

文章引言摘要

近期大法官受理一件由新北地方法院法官聲請的釋憲案(會台字第122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聲請案)

問題意識

本案涉及的問題意識在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雖規範於鑑定章節,就證據法體系而言屬於證據方法之一,惟第205條之2與第205條之1此二規定,因採取相對人的身體、毛髮、血液或尿液作為證據,對於人民身體私密性與完整性的形成基本權干預,暫且不談立法體系上混淆調查證據與干預處分層次的問題,第205條之2規定之文義射程範圍,在尚未作合憲性解釋之前,於文義解釋上自可能包含「強制導尿處分」以及「自然解尿處分」,本釋憲案的原因案件其實是實務上的極端案件,司法警察與檢察官充分實踐了「文義解釋」的法學方法,在無任何法官保留的前提下,逕將被告送醫實行強制導尿處分。

第一個疑問在於,比較同法第205條之1規定,抽血處分須經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其干預門檻至少比第205條之2規定更嚴格,從侵害人民身體私密性與完整性的角度而言,抽血處分對於身體的侵害甚至比強制導尿處分還來得小,畢竟強制導尿是必須將導尿管強行插入被告尿道中,不論隱私侵害或是痛苦程度均較抽血來得高,文義解釋第205條之2的結果,竟然讓侵害程度高的干預處分免於法官保留,輕重失衡。

承前一問題,若系爭規定不包含強制導尿處分,於文義上是否可以包含司法警察要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自然解尿方式取得其尿液?在此一取證過程中,是否違反不自證己罪的憲法原則?

 

問題解析

 

一、系爭規定之射程範圍不包含強制導尿處分

早在系爭規定增訂(2003年)前,學者即已撰文指出當時司法院修法草案從文義解釋下竟會導出允許無任何醫療專業背景的司法警察實施「穿刺性(侵入性)身體檢查處分」,將導尿管插入被告體內,是一種立法疏漏,將來必定產生極端案例的問題。

為何不能允許司法警察在毫無法官保留的前提下實施侵入性的身體檢查處分?具體而言,可以從同法第205條之1規定作體系性解釋,具有醫療專業背景的鑑定人(如醫師),為鑑定之必要採取被告之血液時,尚且須經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對於身體損害性更強的強制導尿處分,更須經由專業的醫師來執行,而且其干預的授權門檻應較抽血處分來得更高(基本權侵害程度較大、干預門檻更高),規範上不應允許司法警察逕行決定之。

 

二、強制導尿處分或自然解尿的採尿處分均不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不自證己罪原則在學理的判斷上,有採美國法上的「供述vs.非供述」審查基準,另有採德國法上的「主動vs.被動」基準,從前者角度而言,不論系強制採取尿液或是自然解尿,所取得之證據均屬被告當下的生理特徵反應,未包含被告基於自我意識所為的表示行為或言語,不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

再者,從主動基準以觀,被告沒有義務主動配合國家對自己的刑事追訴行動,然其界限在於,被告仍有消極忍受國家追訴行為的義務,簡言之,只要是需要被告主動提供才有辦法取得的證據,均屬違反上揭原則,例如主動陳述、主動提供聲調、吐氣、命其寫字以辨別其字跡等,反之若要求被告被動忍受者,如抽血、採尿,尚在被告消極忍受義務的範圍內,不牴觸不自證己罪原則。

 

三、系爭規定應包含採取被告自然解尿下的尿液

實務上,在司法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時,真正會發動強制導尿處分的案例頗為少見,本釋憲案的原因案件還算是「極端個例」,不過這也更凸顯當初立法的文字不當,讓司法警察甚至是檢察官「有機可乘」,在文義的範圍內竟自行發動強制導尿處分。早在數年前即有最高法院判決肯認學者見解並限縮本條的適用範圍,認為系爭規定不得適用於穿刺性或侵入性的身體採證,僅能在警察命犯罪嫌疑人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帶其自然排泄後再予扣押(尿液),方符合系爭規定授權干預的範圍。

從憲法比例原則的角度觀之,如果國家得以透過命犯罪嫌疑人自然解尿的方式取得其尿液作為證據,即不應發動侵害程度更高的強制導尿處分(如第205條之1),所以就採取尿液文義上而言,系爭規定限縮於自然解尿的情形,是符合比例原則,而且更無損健康。因此,系爭規定應包含自然解尿的情形。

 

給考生的叮嚀

系爭規定的合憲性限縮解釋,其實是學者已經提倡多年的見解,本文旨在提醒此一議題近期正在大法官釋憲的審理中,只是再整理一次爭點的脈絡,以及之所以限縮解釋的理由;附帶一提,本案審理過程中仍涉及另一爭點,亦即司法警察所發動的干預處分,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下,受處分人竟缺乏向法院尋求救濟的途徑,因第416條主體限制之緣故,是否也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的訴訟權保障,也是另一重要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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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下整理自林鈺雄,〈司法警察(官)之強制導尿處分及其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第416條之合憲性問題〉,《月旦實務選評》,第1卷第4期,2021年10月,頁110-123。

2.參閱林鈺雄,〈從基本權體系論身體檢查處分〉,收錄於:《干預處分與刑事證據》,2008年,國立臺灣大學人文社會高等研究院出版,頁3-56(頁53)。

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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