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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108年座談會提案——承租人自殺使房屋成為凶宅,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以及凶宅之相關爭議?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1/12/20 下午 03:08:31瀏覽數:1819

文章引言摘要

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在民法所產生的問題甚多,在國考上也屢見不鮮,在108年高等法院座談會,又再以此作為主題

爭點一:何謂「凶宅」?

專有部分

在此部分並無爭議,多數見解認為,應限於專有部分死亡或求死行為,蓋若將「間接凶宅」亦納入其中,恐將影響市場交易之公平性與穩定性,例如有判決指出於房屋所在同棟不同樓層曾發生自殺事件者,非謂凶宅。

需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

實務上認為所謂「非自然身故」之房屋,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但依民間一般觀念而言,凶宅係指曾發生過死亡案件之場所,包括兇殺、自殺、意外致死等等。惟亦有判決將凶宅之認定範圍擴及於發生意外致死情事之房屋;另有判決將自然病症死亡而陳屍腐爛多日之情形,認定屬非自然死亡事件,該判決表示所謂非自然死亡事件,不應重於死亡原因之限定,而應在死亡事件是否足以影響住戶心理或房屋交易之價值。

爭點二:凶宅是否屬於物之瑕疵擔保中之「瑕疵」?

否定說

認為瑕疵之判斷標準應在於「瑕疵之定著點是否在於物之本體,而不應以瑕疵所發生之影響為判斷標準」,除非「出賣人明示或默示承諾就系爭房屋為凶宅者負瑕疵擔保責任」,否則買受人無從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主張權利,而買賣之房屋為凶宅之爭議,毋寧是適用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締約上過失規定時,「如何界定出賣人之告知義務範圍」,亦即「出賣人就此有無告知說明義務?出賣人於締約時因過失未告知者,是否構成締約上過失」之問題。

肯定說

物之價值瑕疵與效用瑕疵之認定,應不限於存在於或出於物之本身而言,「物有否瑕疵,首先當依當事人主觀之瑕疵概念,至於瑕疵是否存於或出於物之本身則非首關首要」,「凡可影響物之價值或效用之一切關係者,都足構成物有瑕疵」

吳從周老師見解(三階判斷標準)

優先審查是否符合當事人約定之物之性質(主觀瑕疵標準)

當事人未明白約定時,則依據契約所預定之效用而定,亦即雙方當事人想像上該物可使用之情形(半主觀瑕疵標準)

最後則依物是否合乎通常的可使用性,或當事人依該契約通常可期待的性質定其有無瑕疵(客觀標準)

爭點三: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是否該當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否定說

受僱人於系爭房屋自殺身故,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經濟價值減損。最高法院認為:「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而認原告並無「權利」受到侵害。

房屋成為凶宅,並未造成房屋本身發生任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所有人占有系爭房屋或依其目的而使用,所有人就房屋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未受到任何限制,無論所有權之積極權能或消極權能均不受侵害,因此並非有形體的所有權侵害,不能認為房屋所有權受到侵害。是以,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所產生之財產上不利益,係屬獨立於所有權以外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陳聰富教授亦認為「自法律政策考察,加害行為致物之價值貶損,若一概認為係屬物之所有權侵害,將無限制擴大侵權責任成立之範圍,並非妥當。例如,工廠排放廢氣,污染周遭環境;或大型活動場地之建築物(如大巨蛋等),發出噪音,致附近住戶之房屋價值貶損,不應認為係屬所有權之侵害,否則將發生對不特定之人,負擔不特定數額之賠償責任。」

肯定說

侵害所有權的權能,即是對所有權的侵害,不以法律上喪失所有權或物理上對所有物造成毀損滅失、實體破壞為必要。房屋成為凶宅後,其用益價值或交換價值當然有所貶損,所有權人對其房屋的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受到限制,房屋的使用目的或利用功能受到嚴重影響,因此應認為侵害房屋所有權,在行為人具有過失時,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

爭點四:爭點三中「否定說」認為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但是自殺是否屬於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善良風俗

比較沒有爭議,自殺乃顯然欠缺社會效益的行為,損己又不利人,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滋生他人困擾,製造社會問題,道德倫理上應予非難;再權衡凶宅對他人房屋交易價值的嚴重影響,應認為與善良風俗有違。

故意?

肯定說

自殺者抱持著「一死了之、毫無所謂、並不在意的心態」,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否定說

自殺致他人之房屋價值貶損,是否具有間接故意,則有疑義。蓋自殺者於自殺之時,不僅他人無法控制,自殺者自己亦無法控制。通常自殺者係於求生而不可得之情形下,斷然自殺。果有一念之迴旋,通常即不發生自殺之結果。自殺行為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於自殺之時,僅剩存活與否之意念,何來對損害房屋價值之想像。是以,難以認為自殺者對致生房屋貶值,具有未必故意,而應負賠償責任。

爭點五:承租人於屋內自殺之契約責任?

承租人於出租人房屋內自殺,繼承人是否繼承承租人之契約責任?端視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

對此,陳忠五教授認為,應以本條「保管義務」之目的出發,亦即該目的在維護「租賃物用益價值與交換價值」,此一義務之違反不以物理上毀損滅失為必要。再者,縱認為應嚴格解釋「毀損滅失」之文義,此時亦得類推適用,始符合規範目的。

給考生之叮嚀

若是以凶宅作為爭點出成考題時,主要可能以兩種案例事實作為包裝,第一種是以「出售凶宅」之類型,所涉及之考點會在於爭點一二,另外如果有中介商之情形時,也要多注意民法567條第2項之調查義務;第二種類型是「於他人房屋自殺」之類型,所涉及之考點會在於爭點三四五,主要爭執之點在於是否屬於「權利」損害,以及是否具有「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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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琦,〈凶宅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月旦裁判時報》,7期,2011年2月。

2.向明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再探──以凶宅案為例〉,《月旦裁判時報》,12期,2011年12月,15-16頁。

3.吳從周,〈凶宅、物之瑕疵與侵權行為——以兩種法院判決案型之探討為中心〉,《月旦裁判時報》,第12卷,頁110。

4.最高法院103台上584號民事判決

5.陳聰富,〈論過失侵害利益之侵權責任:區別權利侵害與利益侵害的困境與突破〉,《台大法學論叢》,第46卷,第1期,頁183。

6.陳忠五,〈承租人允許使用房屋之第三人自殺致房屋成為凶宅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評析〉,《台灣法學雜誌》,269期,頁31。

7.陳忠五,同註5,頁34

8.陳聰富,同註4,頁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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