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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之闡明以及第二審時效抗辯之失權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1/12/20 下午 02:54:56瀏覽數:5113

文章引言摘要

於西元2000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以及新增第199之1條規定,課與法院所謂「闡明義務」,又此義務之目的

題目

甲夫乙妻A子,一家三口原本和樂融融,但是經歷過以下案件一切都變了樣,故事是這樣的,於民國95年10月1日,甲與丙訂立建造房屋之承攬契約,於民國97年10月1日甲完成該房屋之建造,而丙遲遲不支付甲報酬,甲於民國99年11月將丙列為被告,試問:

於第一審之審理過程中,法院於調查書證時發現,甲主張之報酬已罹於消滅時效,此時法院是否應該闡明丙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第一審法院判決甲勝訴,丙上訴至二審法院,於第二審之審理中,丙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二審法院是否容許其提出?若甲不爭執已罹於失權,該瑕疵是否補正?

法院應不得闡明丙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而二審中是否得提出應綜合認定

法院應不得闡明丙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首先應說明者為,消滅時效為阻礙性抗辯,一經行使,即可對債權人之請求權生抗辯。

是以有疑義者係,如當事人於程序中完全未提及該消滅時效之基礎事實,就此法院是否應富有闡明之義務,不無疑問?學說上有肯否兩說,分述如下:

肯定說

消滅時效之抗辯屬於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問題,被告因欠缺法律知識而未為主張該抗辯,法官應補充當事人主張之不足,法院應與當事人就該法律概念為闡明。

否定說

消滅時效之抗辯,僅涉及事實問題,蓋是否行使全應由債務人選擇,並非使該請求權消滅,如債務人給付後不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法院縱未就此部分為闡明,亦未違反實體法上之判斷。

本文認為應以否定說較為可採,蓋第199條第2項法院之闡明僅在補救辯論主義之缺點,並非根本否定辯論主義而採職權主義,過度之闡明可能使他造當事人之利益受有減損,法官知法原則使法院不受當事人法律件解之拘束,惟於從事法律判斷之前,必須以當事人提出一定之事實作為基礎。

經查,甲並未就消滅時效之基礎事實為主張,而該事實係由法院於調查書證時發現,就該新事實法院應不得闡明,如經闡明,則可能構成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二審法院應不許其提出

按,依據第447條之規定,二審法院原則採取「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之方法,以便當事人重視且充實一審法院之制度機能。

惟按,有疑義者係,當事人第二審第一次提出消滅時後之抗辯,是否罹於失權?

否定說

採此說之見解認為,依據第447條第1項3款之規定,若係對於一審中攻防方法之補充,則例外得提出,消滅時效係依存於請求權所生之抗辯權,故僅為攻擊防御方法之補充,而非新攻防方法;且消滅時效之抗辯僅屬於程序事項,單純之不行使不得解釋為失權,如第二審程序中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則屬於「顯失公平」。

綜合認定說

上開否定說,係基於實體上觀點,而無著重於程序法之特殊性,蓋當事人違反訴訟促進義務,而產生失權效,本即可產生實體權利狀況與程序狀況不符之情形,而此乃的二審集中化以及迅速化之目的,而應被容許。

實則涉及「是否顯失公平」,實應綜合認定,包含當事人之可歸責程度:其搜集事證之能力以及手段;若允許提出,致訴訟延遲之程度;以及不允許提出可能造成之實體不利益。本文從之。

經查,丙於第二審法院時,始提出該消滅時效作為攻擊防禦方法,第一審法院因的上人未提出該基礎事實,而毋庸闡明已如前述,且丙於第一審中既有機會提出,而未提出具有過失,如甲爭執該時效之抗辯,必使程序之進行受有延遲,基此二審法應不許丙提出該抗辯。

給考生之叮嚀

在闡明權之界限,在於就時效抗辯之定性,如果定性成為法律問題,則本即屬於法官知法之範疇,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突襲,法院應予以闡明;反之,如果定性成為事實問題,則是否行使,應依據抗辯權人之意願,則法院之闡明界線則應受有限制。

而此法院闡明義務,亦將會影響失權效之範圍,在法院有闡明義務之情形下,法院卻未履行其闡明義務,則應容許當事人於二審中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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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冠伶,〈訴訟標的之闡明與紛爭一次解決(下)〉,《月旦法學雜雜誌》,第262期,2017年3月,頁120以下。

2.許士宦,〈法律關係之曉諭義務——最高法院有關裁判決議之檢討〉,《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8期,2007年9月,頁126。

3.整理自:劉明生,《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2019年,5版,頁108。

4.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中)》,2009年10月,7版,頁538。姜世明,〈法官闡明制度發展之評估——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00期,2007年11月,頁94-95。

5.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參照。

6.許士宦,〈第二審程序時效抗辯之失權〉,《新民事訴訟法實務研究》,頁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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