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09號解釋
一、所涉基本權
系爭規定,限制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使不動產估價師僅能以單一事務所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係對其執業方式所為之限制,涉及執行職業自由之干預。
二、合憲性
不動產估價品質之良窳,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至鉅。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土地、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及其權利之估價業務(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舉凡法院有關不動產之鑑定估價業務及拍賣不動產之底價評估、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值評估、金融機構貸款及有關資產徵信估價、聯合開發權益分配評估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等業務,均有賴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而鑑估標的價格之決定係不動產估價師執行業務之核心,估定價格所形成過程則具體呈現於估價報告書,則基於專門職業人員執行業務所具之專屬不可替代性,應親自執行並對其服務親負其責之特質,不動產估價作業中,與鑑估標的價格之決定及估價報告書之製作有密切相關部分,均應由不動產估價師親自執行,以確保不動產估價品質。系爭規定考量不動產估價師之執行業務並無地區之限制,為使不動產估價師之管理事權統一,並使估價師從事估價業務之權責與名實相符,乃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限制其等僅於一處設立事務所,以利管理並避免借照執業,從而維護不動產估價品質,以保障委託人財產權益及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穩定金融市場秩序,其目的係追求公共利益,洵屬正當。
不動產估價師法為確保不動產估價品質,就不動產估價師如何進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執業方式多有限制。系爭規定明定不動產估價師僅能於一處開業設立事務所,使主管機關檢查不動產估價師業務之管理事權統一,得更有效進行不動產估價師是否依法執行業務之檢查。再者,不動產估價作業須勘估標的狀態,其估價所需專業知識通常與估價標的所在之人文民情有密切關係,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雖可能更便利其業務之執行,惟難免增加其為執行估價業務之便宜,而將受託之業務違法交由他人執行之誘因,系爭規定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有助於減少上開誘因,是就避免不動產估價師未親自執行估價業務等違規行為而言,亦難謂無預防之效。
與釋字第711之關聯
一、相連結之處
大法官認為,系爭規定雖限制不動產估價師僅能設置單一事務所,然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之立法意旨,係一處開業,全國執業,其執業區域本無限制,自不存在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應例外允許不動產估價師於事務所以外之其他處所,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問題,與釋字第711號解釋之情形尚屬有間。
二、釋字第711號解釋之情形
將藥師執業處所限於一處,固有助於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等發生之立法目的達成。惟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且參諸現行實務,主管機關於有上揭情形時皆對系爭規定為彈性解釋,有條件允許之。足見就藥師執業處所僅限於一處之規範,設置一定條件之例外確有其必要。系爭規定於藥師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一律禁止藥師於其他處所執行各種不同之藥事業務,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
檢討
不動產估價師雖允許全國執業,甚至可以聯合執業,但因禁止設立分事務所,限制了行業間之競爭,同時也限制了較大型之聯合事務所之發展,是否壓抑了此行業之發展,亦為探討法律對工作權之限制時,應加以思考之問題。國家對職業管制必須在各方尋求均衡:產業公平競爭之發展、一般社會對不動產估價師之信任度,以及維護估價需求者之保障等。一般而言,過度受保護之行業往往因缺乏競爭而萎縮,甚至被其他行業取代。本號解釋未就上述禁止設立分事務所在限制競爭上之影響加以探究,亦未就不動產估價師在法社會學之相關問題加以探討,即為合憲之決定,應重新認為不當限制不動產估價師之工作權,對該行業之發展及社會公益造成傷害,應為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