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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雀園開發案及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爭議

作者:爆炸芋泥

法學領域 - 2021/12/20 上午 11:20:11瀏覽數:1224

文章引言摘要

自民國94年原住民基本法公布施行以來,陸續經過幾次修法,使原住民族除了憲法增修條文以外,具有更明確的保障

判決介紹

(一)案例事實

本案之參加人孔雀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參加南投縣政府所辦之「日月潭孔雀園土地觀光遊憩重大設施BOT案」,獲得最優申請人,參加人即與南投縣政府簽訂日月潭孔雀園土地觀光遊憩重大設施BOT案興建營運契約書(下稱BOT契約)以及設定地上權契約,並將孔雀園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參加人。

南投縣魚池鄉邵族文化發展協會(下稱邵族文化發展協會)為劃設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下稱傳統領域),依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下稱劃設辦法)組成劃設小組,進行邵族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劃設作業,嗣將成果提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交由參加人南投縣魚池鄉公所函報請南投縣政府審查。南投縣政府以經審相關資料符合規定,函報原處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辦理。原民會經審查確認提報程序符合辦法第10條規定,即邀集相關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召開劃設商議小組會議(商議小組會議)討論,決議依邵族,於107年6月11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邵族傳統領域範圍,並刊登政府公報。孔雀園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南投縣魚池鄉公所不服系爭公告,提起訴願,業經被告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院見解

本文並未就全部的爭點討論,僅就較具有考試價值者為介紹。

1. 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本案之原告為係爭傳統領域劃設內或附近之原住民共28人,屬於「個人」。本處爭點在於,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與「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相關規定可知,若欲開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時,須經諮商同意,但「部落」方為諮商同意權之主體。既然原告僅為「個人」而非「部落」,則並無權利受到侵害,因而可能不具當事人適格。

然而法院認為「⋯⋯原住民基本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所稱之『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即系爭公告所稱之『傳統領域』,除涉及『部落』之諮商同意權外,『傳統領域範圍』亦涉及原住民個人可使用森林資源、及非營利自用等生活慣俗之範圍,甚至涉及採集森林產物、使用獵槍打獵合法與否之刑事責任,以依森林法第1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108年07月04日發布)為例,該規則第4條規定:『(第1項)依本規則得採取森林產物之區域,為『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地及公有林地。(第2項)依本規則提案採取森林產物之受理機關及核准採取之主管機關如下:一、國有林由土地管理機關受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該規則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地及公有林地』,與各原住民族之『傳統領域』,顯然密不可分,是本件雖然是因部落之諮商同意權而公告邵族之傳統領域範圍,但邵族之傳統領域範圍,悠關邵族原住民即毛隆昌等28人可使用森林資源範圍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即難謂原告等人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或反射利益,原告毛隆昌等28人自具有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

其實,諮商同意權性質上屬於「集體權」,此乃大部分學說的見解;且既然其屬於其體權,在訴訟層面討論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勢必可能會導致對於原住民個人主張諮商同意權的困難程度,也將同樣會造成爭議。關於諮商同意權可否由原住民個人主張,也曾經出現於律師國考考題中,務必注意。然而,法院在此相當避免討論此問題,反而替原告找到除了諮商同意權以外,原住民可能也具有採集及狩獵的權利。但本文認為,狩獵、採集等權利同樣可能涉及集體權或個人權的爭議,只是依原基法第19條之文義似屬個人權利,在判決作成的時空下選擇以此迴避集體權的爭議,尚能理解。值得一提的是,在釋字第803號解釋中,儘管聲請人亦有提及「集體權」之問題,大法官在解釋中並未觸碰本爭議。

2. 劃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並經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討論」,固非謂「公告範圍內全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均必須表示意見,原處分方為合法」,但訴願機關非不得以原處分未盡妥當而撤銷原處分:

原告主張劃設傳統領域並不需要經過全部的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然而依據訴願法第80條可知,訴願機關於審查行政處分時,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以外,尚可審查妥當性,縱使處分合法,倘訴願機關認為不妥當,仍可撤銷行政處分。

法院因此認為「本件劃設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並經會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討論」,固非謂「公告範圍內全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均必須表示意見,原處分方為合法」,但究竟要多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原住民族行政機關可以儘量顧及多方意見,此為妥當性之問題,而被告為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除原處分不合法可予撤銷外,若認為原處分不妥當亦可撤銷。本件有關邵族傳統領域之認定,牽連甚廣,事關重大,本應儘可能聽取多方意見,是被告認為應使公告範圍內「全部」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意見,方為妥當,因而撤銷原處分,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本案另涉原民地劃設辦法第10條之「劃設商議小組」及傳統領域之爭議協商問題,此為本案重要的爭點,惟就法律上而言較為單純,且對國家考試幫助較小,再次不多贅述。

給考生的話

本案的重點在於,法院雖未直接觸碰到諮商同意權的集體權或個人全爭議,但仍要注意原住民個人仍可能主張其他個人的權利,例如:採集、狩獵,進而可能具有訴訟權能;本則判決作成時間係在釋字第803號解釋以前,因此考生在作答時,仍須注意釋字第803號解釋對於原住民權利及狩獵權保障的意旨,並且藉此豐富答題內容。

另外,雖然在考題上較少見,但依訴願法第80條訴願機關除得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外,亦可審查行政處分之合目的性;且法院僅為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機關,在考題若發現相關爭點,亦不可不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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