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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潛逃國外還要給他參與沒收程序權利嗎?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1/11/17 下午 03:12:50瀏覽數:1685

文章引言摘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的背景事實,案例中被告陳某涉嫌掏空公司資產後,逃亡而移居美國10餘年,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第一審法院裁定應予沒收

單獨沒收程序法理

我國刑法的沒收新制(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的現行法),採納先前學說建議,將沒收定位為實體法上具有獨立性的法律效果。換言之,沒收裁判不以犯罪行為人被認定有罪之判決為前提。根據立法理由,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十九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十九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 § 40 III);再者,立法理由另有提及,依照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追訴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與否,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於程序法上,為因應沒收新制,舊法下通常不可能出現無定罪的沒收,因此增設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刑訴法 § 455-34以下),但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55-37條規定,有關程序進行準用同法第455-12條以下,亦即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權利等相關規定。

 

實務見解解析

 

以下針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的歷審見解逐一摘要、分析如下:

 

一、地方法院見解

「被告陳某與其他相關共犯共同侵占某金融控股公司資產、非法洗錢及非法為無擔保授信,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洗錢防制法及銀行法等犯行,並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因逃匿已經法院通緝。檢察官遂以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未能審判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第一審法院係將單獨宣告沒收的法理運用在這個案例上,認為被告既然已因長年逃亡海外遭通緝,依照逃犯失權法則(如立法理由所示,上文貳),足見已自願放棄親自就審之權利,縱使財產將受沒收之人(本案被告)聲明參與沒收程序或選用代理人,法院仍得不待被告到庭,逕行諭知沒收裁判。

 

二、高等法院見解

案經被告(財產受沒收之人)提起抗告,其認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21條規定,聲請委任代理人到場參與程序,以及原審法院未依同法第455-14條給予其程序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高等法院裁定見解認為,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效防禦。

因此,上級審法院認為,前開規定(刑訴法§ § 455-14, 455-21)在單獨宣告沒收程序均有準用(刑訴法§ 455-37),而原裁定並未賦予被告選任代理人,且賦予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諭知沒收之裁判,裁判難認允當。

 

三、最高法院見解

前開裁定經檢察官提起再抗告,其抗告意旨略為,除了因長期逃亡海外而足見自願放棄其親自就審之權利此一理由之外,更指出被告在犯罪事實本案審理期間,有足夠的閱卷權以及倚賴辯護之權利,其防禦權已受到保障,法院得不待被告參與而逕為沒收裁判。

最高法院維持原本高等法院裁定見解,認為「再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經通緝,應已放棄其就審之權利等語。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程序,係獨立於刑事本案程序外之另一程序,二者之性質、目的均有不同,尚不能僅以被告於刑事本案通緝,推認其併已放棄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上權利。何況現今資訊發達,流通快速,被告且得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委任代理人,雖通緝在外,仍得主張或行使其部分訴訟程序上之權利。」

 

四、本文分析

探究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的法理,係以沒收的財產標的為訴訟客體,本來即是一個沒有被告(主體)的程序;再從逃犯失權法則觀察,僅能導出「法院得不待被告到庭而逕行諭知沒收與否、沒收數額」,換言之,只是在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法院的裁判可以免於「禁止被告不到庭逕行審判」的限制而已。本案中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即已表示行使其在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的沒收參與權,且該第三人在單獨沒收程序中,確實屬於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已依法聲請參與。法院應考量到該事實上/法律上無法追訴的被告之程序參與權,應予准許。

 

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本件法律問題的爭點意識在於,因被告逃亡海外等事實上的追訴障礙,但沒收畢竟是相當程度干預人民基本權的手段,財產可能受沒收之人均應有參與程序之權利(例如刑訴法§ 455-37準用§ 455-12);要特別留意的是,適用逃犯失權法則的結果並不是讓法院得到一個理由,認定「被告足見自願放棄親自就審權利」,而僅是不受禁止被告缺席審判的限制。若被告已表明參與程序或選任代理人者,仍應保障,不應援引逃犯失權之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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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林鈺雄,〈單獨宣告沒收〉,《月旦法學教室》,第213期,2020年7月,頁48。

2.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93號裁定參照。

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807號裁定參照。

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3號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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