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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謊制度之再探

作者:陌言

法學領域 - 2021/11/17 下午 02:43:36瀏覽數:1368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院在今年7月底通過司法院函送的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明定「測謊」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

本文

一、就測謊制度證據能力向來之討論

測謊鑑定,依據實務判決所下之定義,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需要加以留意的是,並不同於一般認知,機器本身並不能直接給予判定,而仍是由人對於機器所呈現之結果加以判讀。

而測謊鑑定本身是否有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目前並無相關規定,實務上則認為若符合下列五要件則具有證據能力: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若加以整理,在記憶時,可以大致區分兩種類型:其一是針對受測者本身,需要經其同意,並且其身心狀態意識良好,其二則是外於受測者之因素,包括環境、設備、測謊原等。

學說上則有認為,因為人之生理、心理相關變化,並非人所可以控制而恐有侵害被告「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的疑慮,所以僅能作為辦案時的參考,透過相關的數據呈現與判斷,了解調查目標或是後續的行動方向,並進而取得他證據於審判時加以使用。

 

二、本次修法之意義與評析

爬梳完既有之脈絡後,重點在於回頭評析本次修法內容,本次修法的重點在於司法院在《刑事訴訟法》中新增明訂,「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行政院則認為對於測謊結果是否有證據能力,「宜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

本文認為針對這一次草案的思考與評析方式可以從幾個觀點切入,在立法的正當性上,也就是針對到底測謊是否有證據能力是討論的第一個層次,在此可以論述上述實務與學說的相關見解,並且擇一採納,而若能結合他領域之相關知識作為理由,就可以增加論述上亮點,包括對於所謂測謊相關科學原理的討論,例如最近冤獄平反協會的電子報,就有介紹與測謊相關的腦神經科學跟認知心理學的知識,甚至可以近一步對於所謂的科學性證據提出質疑,都可以開展出更深層的論述。

第二個層次則可以針對立法模式進行討論,也就是說,縱然我們認為它具有或不具有證據能力,但這樣子直接明文的立法是否妥適也可以成為爭議理由,就如同行政院所加註的意見,其就認為應該留待實務個案進行認定,在此可能甚至進一步的涉及到權力分立的問題討論,也就是透過立法來強制、統一司法運作的進行,這樣是否恰當,也有討論的價值,有時不恰當的運作慣習,或許就是需要其他權力的適當介入,以進行導正,進一步甚至可以討論在科學一日千里的趨勢下,明文排除阻礙相關發展是否恰當。而在此需要特別注意的前提就是,反對本次修法,並不意味著支持測謊鑑定就有證據能力,這是必須要加以釐清的,因為可能最終雖然沒有立法,但個案法官仍做出不具證據能力的判斷結論,這是在所有對於修法進行相關評析時都有留意的事項,就如同先前的科技偵查法草案,反對草案的相關人士,未必反對科技偵查的發展與其必要性,只是對於立法類型、品質有所疑慮罷了,而正這是不同層次的問題,不可混為一談。

最後,還需要加以釐清的事情是,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係不同層次的內容,上文所討論的內容都是針對證據能力,除非證據有證據能力,否則毋庸討論證明力層次的內容,而在證明力上實務上也有相關討論需要加以留意,惟此並非本次草案所討論之內容,於評析立法時需要加以注意,不應加以混淆,但可以透過相關論述來作為前端證據能力討論的論述理由。

 

給考生的叮嚀

針對測謊的相關討論已經可以說是老生常談,惟針對立法的評析需要加以留意與過往僅在討論測謊鑑定有無證據能力時的層次與架構有所不同,雖然在申論題中的出題方式,較少會直接要求加以評析,惟若能在這些基本議題當中引入不同的論述理由,甚至進一步提及相關實務與修法方向並加以進行評論,勢必能開展與加深回答相關題目的深度與廣度,而這樣子的解題方向也符合近來司律考試的趨勢,就是在基本考點上小題大作,做出進一步的延伸,所以若遇到此種題型與爭點,勢必要加以把握,而不可以僅停留在傳統的論述,否則會發現為什麼寫完了答題時間還這麼多,這樣的話可能僅能拿到基本分而無法在此做出與其他考生的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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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刑事判決

2.王兆鵬(2006),<重新思維測謊之證據能力>,《月旦法學雜誌》,135期,頁14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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