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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了傷是因為被板子砸到還是因為繩子沒綁好? - 從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看民法上因果關係

作者:遠山

法學領域 - 2021/11/5 下午 02:08:10瀏覽數:2459

文章引言摘要

提及相當因果關係的實務見解以及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不同,而近期有學者針對後者的因果關係判斷結合法條做更進一步闡釋

受了傷是因為被板子砸到還是因為繩子沒綁好? - 從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看民法上因果關係

 

前言

因果關係看似簡單,但要在遇到案例事實時立刻準確判斷,仍是相當困難點。尤其近年考題內容越來越多,題目越來越長,很容易讓考生在判斷因果關係時漏看了幾個重要事實,導致後面的推論滿盤皆錯,而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筆者認為平常念書時就必須加強基本功,才能在考場以不變應萬變。

有關於民法上因果關係的實務及學說見解,大部分考生會在考卷上提及相當因果關係的實務見解以及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因果關係的不同,而近期有學者針對後者的因果關係判斷結合法條做更進一步闡釋,值得吾人深思,也能提供考生在考場上脫穎而出的寫作素材。

 

本文

本案事實

甲為受雇於A公司之聯結車司機,於106年2月4日前往工地載運B公司之模板物料。乙係受僱於B公司之工地現場工程師,負責將模板物料堆疊整理,待司機甲前往載運。乙於堆疊模板物料時,將較重、較大之塑膠模板堆疊於上層,且未插上安全樁。甲至現場後,於連接載運物料之板車與聯結車頭時,為上層塑膠模板滑落擊中,受有左脛骨折等傷勢。因此,甲擬依民法(下同)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相關規定,向乙及B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問題意識

於本案審理階段,甲司機曾主張,其之所以會受塑膠模板滑落擊中,係因為乙工程師未於推疊模板時插上安全樁、將較重較大之塑膠模板擺放於上層,且於工地現場未盡督導、協助義務,亦未派員協助甲進行綑綁固定,才導致事故發生。至於乙工程師則主張,司機本應依其專業確認堆疊情形,且甲抵達現場後未通知乙,逕自將聯結車頭連結板車,才導致事故發生。

從上述論述可以得知,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因果關係之判斷,亦即,究竟是因為乙工程師不當堆疊塑膠模板導致事故發生,亦或是甲司機不當連結車頭與板車且並未遵守相關處理流程導致事故發生。有趣的是,這個問題看似簡單,但本案的二審與三審判決見解卻有所歧異,也因此值得我們細細思考。

 

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可知上訴人於接獲佳信公司指派至現場後,應先將貨物綑綁固定,惟其逕先將車頭與板車連接,且未插上安全樁及未確認系爭模板堆疊狀況,即進行綑綁作業,顯與佳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瑾諺公司約定之載運作業流程不符。……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李泰承於堆疊系爭模板時將較重較大之塑膠模板放於上層所致,且衡情上訴人逕將車頭連接板車,因連接時之衝擊力必定造成貨物晃動,故始需於連接前先行插上安全樁及綑綁固定,而上訴人未依載貨程序處理,始致系爭模板滑落,否則系爭模板當不至於僅因上訴人之拋繩動作即滑落。故縱被上訴人李泰承堆疊系爭模板之方式不當,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由此可見,高等法院的見解認為,司機甲之所以受有傷害,其原因在於甲並未遵守載運之作業流程,才導致塑膠模板掉落砸傷甲自身,而工程師乙即使堆疊模板不當,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堆疊系爭模板時,有將較大、較重且易於滑動之塑膠模板堆疊於上層,且上訴人係遭堆疊於上層之塑膠模板滑落擊中而受傷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堆疊系爭模板之方式不當,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是否全無足採?即非無再予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謂被上訴人堆疊系爭模板之方式縱有不當,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綜上所述,最高法院似乎認為,二審判決沒有討論塑料模板堆疊不當與司機甲受傷間之因果關係,是故予以廢棄發回。

 

小結

由上述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的見解歧異可知,高等法院認為重點應該放在司機甲本身未遵守載運作業流程,最高法院則認為也要同時考慮到行為與損害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

 

 

學者見解

一般而言,大多數學者皆認同相當因果關係在民法上的適用,也將侵權行為中的因果關係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不過近期有學者針對因果關係在法條上的意義進一步分析,彰顯了因果關係在法條上的適用,讓因果關係不再像是法學論述的過場用語。

首先,在責任法條中,必然有因果關係這項要件,因果關係作為構成要件必然連結著兩個要件,即因的要件與果的要件。構成要件該當是這項因果關係所連結的因,法律效果發生乃這項因果關係所連結的果,因此,責任法條中必有因的要件、果的要件及因果關係要件。

至於在侵權行為法下,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例,因的要件為加害人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果的要件為侵害被害人的權利;因果關係的要件,即是這項加害行為與這項侵權的因果關係。又本條之要件為侵權責任成立要件,其法律效果為侵權責任,此即傳統文獻上所稱侵權責任的責任成立因果關係。

此外,以第216條而言,侵權為因,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為果,兩者之間必有因果關係,只是前述三者皆不具有責任成立之意義,而是責任範圍限定的意思。前述之因果關係控制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因此為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

綜合以上說明,侵權責任法裡有著兩項因果關係,其中一項為責任成立要件,即行為必須是侵權的原因,否則不發生侵權責任,這項因果關係之要件,不僅符合個人責任、自己責任原則,亦控制著責任主體範圍的不當擴大。而另一項則決定責任範圍,被害人因侵權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始在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列。

最後,學者因此批評,最高法院在其判決中指摘下級法院並未認定共同被告堆疊塑膠模板的這項行為與原告甲所受到的損害是否有因果關係。但最高法院似乎並未充分認知,侵權行為法中有行為與侵權間的責任成立的因果關係,以及侵權與損害間的責任範圍的因果關係,以致於其指摘下級法院並未認定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與理論有所違誤。

 

結論

從學者的最新見解可以得知,有關於民法上因果關係的判斷,並非單單來自於實務見解,而是存在於法條本身的構成要件,所以法院在進行裁判時,就像不能無視行為與結果等構成要件一般,也必須要針對因果關係要件進行討論。至於侵權行為法下,因果關係有兩項,一者為責任成立因果關係,連結行為與侵權,一者為責任範圍因果關係,連結侵權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故,當最高法院指摘下級法院必須探討堆疊塑膠模板之行為與甲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時,亦即探討行為與損害的連結時,似未嚴格區分前述兩者之侵權行為因果關係,而受學者批評。

 

給考生的叮嚀

本案判決歷程複雜,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針對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這看似基本簡單的問題居然產生相反的見解,且學者也對此著有文章批評與建議,讓這個判決有了可看性與可考性。另外,本案涉及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還有員工遭受侵權後,個別當事人間的共同侵權責任的問題,因此非常有可能改編為考題。

又學者對於最高法院的批評,很適合考生重新自我審查,自己在應付最熟悉的侵權行為操作上,是否也很快得略過因果關係的判斷,而沒有仔細區分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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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游進發,〈侵權責任法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110期,2021年8月,頁22。

2.游進發,同註1,頁23。

3.游進發,同註1,頁23-24。

4.游進發,同註1,頁24。

5.游進發,同註1,頁25。

6.游進發,同註1,頁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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