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與爭點
案例事實
設甲和乙成立租賃契約,乙與配偶丙一同住在其所承租之A屋,並將其中房間轉租於戊。某日,乙讓朋友丁借住一晚時,深夜發生火災致A屋焚毀,經查失火原因:恐為因某人出於「重大過失」忘記拔插頭而電線走火所致。試問,若確定為乙、丙、丁、戊等其中一人,則應如何負責?
參、問題之探討
次承租人與承租人之責任
關於第444條第2項之次承租人解釋?
第444條第2項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此為承租人為次承租人行為之責任規定。又,所謂次承租人雖亦為廣義之第三人,一般以為尚非第433條規定之第三人範圍內。轉讓、轉借之受讓人、借用人,亦應與次承租人作同一解釋。以下本文亦區分二種責任為討論。
次承租人的失火責任
如前所述,次承租人亦為廣義之第三人。第44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是以,承租人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仍存在,而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亦即於失火情形中,其對出租人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次承租人與承租人(轉租人) 間,則有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失火責任。易言之,次承租人既為第三人,於失火情形,除對出租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須對承租人負失火責任。此時,又涉及前開所論第三人得否類推適用第 434 條之爭議。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係區分合法轉租或違法轉租以定次承租人之責任,如轉租係合法,僅於次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有重大過失時,對於出租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反之,如轉租係違法,於次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有輕過失時,對於出租人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學理上,則有認為次承租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4條,從立法意旨觀之,不論轉租合法與否,次承租人均是一種承租人,所以次承租人失火理應受第434條規定之保護似不無考慮之餘地。亦即採立法者強調減輕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觀點,次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都不負輕過失之失火責任。惟有學者支持最高法院之見解,主張應區分合法轉租或違法轉租以定次承租人之責任。
承租人為次承租人之行為負責
基於轉租之情形,承租人與出租人租賃關係仍存在,則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轉租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第4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前提乃合法轉租,即承租人經出租人承諾,而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至於違法轉租之情形,晚近學說認為,按承租人因合法轉租之次承租人應負責任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依舉輕明重原則,承租人因違法轉租之次承租人應負責任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更應負賠償責任。故不論合法或非法轉租之情形,承租人即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對於出租人仍須負賠償責任。
次承租人因失火而應負責時,承租人依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學說認為,其與第433條之規定相同,亦採無過失責任。解釋上,第444條第2項與第433條應為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亦即次承租人責任依侵權行為責任定之,至於承租人應負責之責任,仍以第434條規為依據,是以承租人僅於次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出租人負第434條之失火責任;惟亦有認為,應區分轉租是否合法而定,僅限於合法轉租情形,承租人於次承租人重大過失時,始負失火責任;若為違法轉租情形,承租人仍因次承租人輕過失時,即負失火責任,不受第434條規定之保護。
本題解析
若A屋失火係因乙所致之失火責任
出租人甲得向乙主張之權利,除要求乙負民法(下同)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外,尚有第434條之承租人失火責任(契約責任)。此時,因數請求權競合而相互影響下,乙僅有重大過失者,始負侵權責任與契約責任。
若A屋失火係因丙或丁所致之失火責任
因第三人丙為承租人乙之配偶,解釋上應屬於第433條規定所稱「同居人」。採通說者,因丙與甲並無存有契約關係,甲對丙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倘丙有抽象輕過失者,即可成立侵權責任;反之,若採有力說則認為,乙與甲簽訂租賃契約屬於乙丙共同生活之必要範圍內,其效力當然保護及於同居人(即配偶丙),解釋上應類推適用第434條規定,使得丙僅有重大過失者,始須負責。
另就第三人丁為承租人乙之朋友,即屬第433條規定所稱「允為用益之第三人」,不論是採通說或有力說,允為用益之第三人並無類推適用第434條規定之必要,故回歸第184條規定適用,若丁有抽象輕過失者,即成立侵權責任。
至於,承租人乙依第433條規定,應如何為第三人丙或丁負責?按有學說認為,解釋上第三人責任依侵權行為責任定之,至於承租人應負責之責任,仍以第434條規為依據,是以乙僅於丙或丁有重大過失時,始負第434條之失火責任。
若A屋失火係因戊所致之失火責任
乙與甲簽訂租賃契約後,又轉租一部房間給戊,屬典型的轉租情形。若按最高法院與部分學說見解,那麼尚應區分轉租是否合法為處理。如轉租係合法,僅於戊有重大過失時,對於甲負侵權責任;反之,如轉租係違法,於戊有抽象輕過失時,即對甲負侵權責任。惟若採有力說則主張應類推適用第434條,從立法意旨強調減輕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觀點下,不論轉租合法與否,次承租人戊均是一種承租人,理應受第434條規定保護。
承租人乙為次承租人戊之行為是否亦應負責?不論合法或非法轉租之情形,乙即因戊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對於甲仍須負賠償責任。若採有力說見解,則第444條第2項與第433條解釋上應為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亦即戊應依侵權責任定之,至於乙仍以第434條規為依據,僅於戊有重大過失時,乙始對甲負第434條之失火責任;惟亦有認為,應區分轉租是否合法而定,僅限於合法轉租情形,乙於戊有重大過失時,始負責任;若為違法轉租情形,乙仍因戊有抽象輕過失時即負責任,而不受第434條規定之保護。
結論—給考生叮嚀
請求權競合所發生相互影響之效果,會影響著原請求權的責任成立要件(如過失)、消滅時效、舉證責任等。本文以承租人之失火責任為例,將責任成立要件應如何調整盡可能解釋清楚,為了讓考生得以瞭解下列考點:責任評價的不同,侵權責任請求權與契約責任請求權間要如何相互影響?對象評價的不同,除承租人外,若出於第三人(如同居人、次承租人)所致失火,則如何評價?希望能夠給考生幫助,不要因為誰誰誰太多而不知請求權要如何相互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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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乃作者自擬,為使考生得以通盤瞭解民法第434條應如何適用與解釋。相關考古題,參見91年度司法特考四等書記官第一題、93年度律師第二題、臺灣大學101學年度法研所民法(B)卷第一題。
2.史尚寬(註7),頁181。鄭玉波(註7),頁205。邱聰智(註6),頁360。
3.廖義男,〈租賃物因次承租人之輕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時,其賠償責任歸屬之研究〉,《中國比較法會法治期刊》,第 6 期,頁3。
4.吳志正,《債編各論逐條釋義》,2014年01月,頁 121、125。
5.邱聰智(註6),頁 430。林誠二(註9),頁373。
6.林誠二(註9),頁373-374。
7.廖義男,〈租賃物因次承租人之輕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時,其賠償責任歸屬之研究〉,《中國比較法會法治期刊》,第 6 期,1978年10月,頁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