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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我國民法上責任之規範評價—以承租人失火責任為例(上)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1/10/28 下午 02:53:07瀏覽數:3139

文章引言摘要

若現實生活中發生私法糾紛時,往往權利人有著數個權利(請求權)得以主張,使得數請求權間發生競合情形。而請求權如何競合?是否相互影響?

案例事實與爭點

案例事實

設甲和乙成立租賃契約,乙與配偶丙一同住在其所承租之A屋,並將其中房間轉租於戊。某日,乙讓朋友丁借住一晚時,深夜發生火災致A屋焚毀,經查失火原因:恐為因某人出於「重大過失」忘記拔插頭而電線走火所致。試問,若確定為乙、丙、丁、戊等其中一人,則應如何負責?

爭點

本件乃涉及民法第434條之承租人失火責任於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下,如何影響其成立與適用,並附帶說明第三人之失火責任應如何調整,爭點如下:

乙為承租人,承租人失火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二者競合時應如何處理?責任成立要件是否應有所調整?

丙、戊、丁皆屬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其失火責任為何?是否有類推適用承租人失火責任之可能?

承(二)題,又承租人乙於第三人所致失火情形下,應如何負責?

問題之探討

承租人所致失火之情形

民法(下同)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侵權行為之責任。前者乃承租人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後者乃行為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承租人於失火情形,除成立租賃保管義務之責任外,尚成立侵權行為之責任,此時,學理上認為其屬「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問題。

而此狀況下,我國通說認為應依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處理,即第184條係在第434條排除適用之效力範圍。易言之,出租人轉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者為限,如承租人於失火僅有輕過失者,尚不成立侵權行為,自亦無據之請求損害賠償可言。理由在於,如債務人仍負侵權責任,則當事人約定或法律特別規定之本旨即遭破壞,此時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當應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亦採相同見解。

承租人以外之人(第三人)所致失火之情形

第三人與承租人之責任

關於第433條中同居人與允為用益之第三人之解釋?

第433條規定:「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承租人就第三人行為之責任規定。本條所稱同居人,係指共同生活之人,以實際有無共同生活為斷,如承租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至於事實上夫妻、乃至同居情侶亦有適用。而承租人允為用益之第三人,則指倫理上容忍之使用人,如非同居親屬或友人短暫借宿。

同居人與允為用益之第三人的失火責任

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允為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於失火之情形應負何種責任。此一問題,因我國民法並無減輕責任之規定,通說認為此等人與出租人間無契約關係,又非第434條規定之適用主體,解釋上仍回歸第184條,負抽象輕過失責任。惟有學者認為,租賃契約於共同生活之必要範圍內,其效力當然保護及於同居人,解釋上同居人似應類推適用第434條規定較為妥當。至於其他第三人,則非倫理生活上之必要情事,當以通說見解,即適用第184條為當。。

承租人為第三人之行為負責

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允為使用租賃物之第三人,因失火而應負責時,承租人依第433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學說認為,本條命承租人負責,其理論基礎顯採無過失責任。惟承租人僅因重大過失而負失火責任,如對於同居人所造成之失火,承租人反須負無過失責任,則生責任不平衡問題,故解釋上,第三人責任依侵權行為責任定之,至於承租人應負責之責任,仍以第434條規為依據,是以承租人僅於同居人或其他第三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第434條之失火責任。又第三人爲承租人之受僱人,則於第三人因執行職務導致失火的情形,此時承租人之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責任,亦限於第三人即受僱人就失火有重大過失時方須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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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乃作者自擬,為使考生得以通盤瞭解民法第434條應如何適用與解釋。相關考古題,參見91年度司法特考四等書記官第一題、93年度律師第二題、臺灣大學101學年度法研所民法(B)卷第一題。

2.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2004年10月,頁 405、410。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 下冊》,修訂版,2010年03月,頁 593-600。 

3.林誠二,〈承租人失火責任〉,《月旦法學雜誌》,第88期,2002年09月,頁14-15。

4.鄭冠宇,《民法債編總論》,2015年09月,頁 497。

5.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同院民國56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採甲說)亦同。 

6.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上冊)》,2002年10月,頁 360。

7.史尚寬,《債法各論(上冊)》,1967 年 10 月,頁 182。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 上冊》,1979年10月,頁 217。吳秀明,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冊)》,2002年07月,頁 375。

8.邱聰智(註6),頁 364。

9.學者認為民法第 433 條屬同法第 224 條之特別規定。參見林誠二,《債編各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 》,三版,2015年06月,頁364。

10. 鄭玉波(註7),頁217。林誠二(註9),頁363-364。吳啟賓,《租賃法論》,二版,2018年03月,頁64。

11.徐婉寧,〈承租人代負失火責任與僱用人侵權責任之關係〉,《月旦法學教室》,第155期,2015年08月,頁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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