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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以及共有請求權之行使(下)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1/10/28 下午 02:46:37瀏覽數:2844

文章引言摘要

在民事訴訟法(下同)中,共有物之相關爭議可謂屬於貫徹整部民訴。又,共有可區分為「分別共有」跟「公同共有」

戊己分別共有一塊土地,一日因故生嫌隙,兩人決定從此不再聯絡因此想要分割該土地,試問:

兩人就分割方法協議不成,戊將其列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聲明:請求法院將土地之A部分分配於戊、B部分分配於己;一審法院認將該土地將A部分(150萬元)於己,將B部份(200萬元)分配於戊,請問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戊得否就分割方法不符而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得否判決A部分分配於戊、B部分分配於己?

兩人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為:戊取得A部分,而己取得B部分,惟嗣後己拒絕履行該協議,戊便向法院起訴請求履行該分割協議,聲明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於戊,該聲明是否合法?法院若認為該分割契約有無效之事由,可否為當事人自訂分割方法?

詳解

本例涉及共有物分割之相關爭議

本例所涉及之爭議如下

法院之判決合法

所謂形式之形成訴訟係指實體法並未明確規定形成原因之要件,而需透過法院依據職權於訴訟中行程該內容。而裁判分割訴訟,按民法824條僅就分割方法為規定,而於訴訟事件繫屬後,應如何分割並未歸定,因此依據實務見解,係屬形式之形成訴訟

按第388條之規定,法院不得為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為聲明拘束性原則之展現,為處分權主義之第二命題。惟於例外於形式形成訴訟中,依據實務見解(最高法院49台上2559號判例參照),法院依據職權形成當事人間之法律狀態,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經查,一審法院認將該土地將A部分(150萬元)於己,將B部份(200萬元)分配於戊,雖與原告之聲明不同,基於上開之見解,判決仍屬合法。

戊得就此提起上訴

所謂上訴利益,係指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權利保護要件),雖然原判決對當事人有不利之處,若當事人之上訴並非以將該不利部分廢棄為目的,則當事人之上訴即不合法。

惟按,就上訴利益之認定,其判準為何,本文從通說之見解,原則上採「形式不服說」,亦即僅形式上得到敗訴之人才具有上訴利益;惟例外的於形式形成訴訟採「實質不服說」,蓋其程序本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所為之判決對於當事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當事人只要實體上對於法院之判決不服,均具有上訴利益。

經查,雖戊於第一審程序中,獲得相較於A部分價值較高之B部分,依據上開之見解,依據「實質不服說」,戊仍有可能透過上訴使其或有相較於原判決更有利之可能性,基此應認其具有上訴利益。

二審法院得為此判決

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上訴法院僅能在上訴人聲明之範圍為裁判,其判斷之結果,縱認上訴人無理由,至多僅能駁回其上訴之聲明,蓋上訴人透過上訴尋求更有利之法律地位為其目的,基此上訴法院不得為更不利之判斷。

惟有疑義者係,形式形成訴訟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文從通說之見解,形成訴訟強調法院職權公平形成當事人間之法律狀態,則為貫徹此目的,上訴審法院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經查,二審法院講A部分分配於戊、B部分分配於己,雖相較於第一審判決對於戊而言更為不利,惟依據上開之見解,二審法院本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該判決仍屬合法。

本例所涉及之爭議如下

該訴之聲明不合法

按最高法院90年第11次民庭決議之見解,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經查,戊己之間就該共有關係達成分割協議,惟己拒絕履行該協議,戊提起訴訟請求履行,惟依據上開見解,不僅被告,原告亦須協同辦理,因此,戊僅聲明請求己應移轉其應有部分應不合法,法院應闡明其補足之。

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訂定分割方法

所謂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有無聲明拘束性原則之適用,本文從通說以及實務之見解,此訴訟之性質為給付訴訟,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不同,非屬於「形式之形成訴訟」,仍有聲明拘束性之適用。

經查,如果本案法院認為該協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有無效事由,則法院得闡明其是否變更其訴為請求裁判分割,惟在當事人未變更之前,基於聲明之賜拘束性,不得為當事人另訂分割之方法。

參、給考生的叮嚀: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考點,可以區分為「協議分割」以及「裁判分割」,前者屬於「給付訴訟」,後者屬於「形式形成訴訟」;值得注意的是,協議分割訴訟的訴之聲明依據最高法院90年第11次民庭決議之見解,亦應表明各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割,並且訴之聲明亦具有拘束性。而裁判分割的相關考點均圍繞在形式形成訴訟,包含「聲明不具有拘束性」、「上訴採實質不符說」、「上訴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考生宜多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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