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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詐欺犯的刑事責任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1/10/9 上午 10:28:23瀏覽數:2861

文章引言摘要

詐欺犯罪之集團化,在我國愈見普遍,其取得犯罪所得之型態,常藉由合法的金流掩飾非法所得,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洗錢防制的追查,以達到保存不法所得之目的

問題意識與實務見解整理

提供帳戶的行為人於提供(販賣)人頭帳戶當下,前置犯罪(亦即詐欺罪)尚未發生,爭點意識在於:洗防法第2條、第14條一般洗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是否以「前置犯罪已經發生」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經產生」為必要?而實務上總計有以下三種不同立場的見解:

 

一、不構成一般洗錢罪說

(一)前置犯罪尚未完成:

洗防法修正前,過去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提供人頭帳戶時,前置犯罪尚未實行完成,而且也未產生前置犯罪所得,故提供人頭帳戶之時點,無法構成洗錢罪(106台上269判決)。

(二)提供帳戶之人難認有洗錢故意:

國際公約均要求行為人主觀上「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達到「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的程度,也就是說洗錢罪正犯必須明確認知該掩飾隱匿的財產來源係出於前置犯罪所得。所以就提供人頭帳戶者而言,難以肯定其明知未來匯入該帳戶內的財產利益係出於某特定前置犯罪所得,故難認有洗錢故意(花蓮高分院107上訴172)。

 

二、構成一般洗錢罪直接正犯說

(一)從修法理由所建構:

依照洗防法2016年修法本旨,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的洗錢手法,應本於立法者原始修法的意旨,肯認提供帳戶者成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洗防§§ 2 ②、14)。

 

(二)提供人頭帳戶本質上具有掩飾隱匿效果,即該當洗錢行為:

 

本諸洗防法第1條至第4條以及第14條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與歷史解釋,均可知前置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前置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效果,即已該當於洗錢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認為只要提供人頭帳戶此一行為,足以造成前置犯罪所得本質、來源等的掩飾或隱匿效果,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行為本身及其掩飾隱匿效果有相應的主觀故意,即足構成洗錢罪。

 

三、構成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說(108台上大3101裁定)

在大法庭裁定之前,已有若干判決,建構在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對於詐欺犯罪集團的整體犯罪歷程,係處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為他人之犯罪故意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地位,尚不符合洗錢定式行為,故不成立正犯,但仍可考慮論以幫助犯。

大法庭裁定進一步指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未參與實行前置犯罪與洗錢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收購方式取得他人帳戶及密碼,如提供帳戶者認識到其帳戶可能將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以利洗錢實行,即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學者意見

一、先有前置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罪著手之見解過於狹隘:

上述實務否定說,主要理由在於提供帳戶的行為時點,尚未產生前置犯罪及其所得,故不可能構成後續洗錢罪的著手,學者認為從德國洗錢罪的觀點來看,並無此一限制;再者,若定義先有前置犯罪所得,再提供帳戶始能構成正犯,則與我國實務上最常見的詐欺犯罪與洗錢型態不符;況且,未遂犯著手之認定應回歸刑法第25條及其學理上之運用,因此否定說過於狹隘,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二、修法理由的論理根據有待商榷:

當初修法所引用的維也納公約意見書中,僅提及「建議」將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納入洗錢行為處罰態樣之一;再者,提供帳戶後,後續詐騙集團如何運用該帳戶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方法,亦非當初行為人所能控制,立法者究竟本於何種理論根據認定此為正犯,亦欠缺理論根據;況且,縱使肯認立法者原意是將此一行為直接認定為洗錢行為正犯,但目的解釋只是法律解釋方法之一,若立法者的解釋角度已經超越了文義範圍,則不能拘束法院的司法決定。

 

三、提供人頭帳戶者,均不成立洗錢罪直接正犯或共同正犯:

所謂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的本質、來源、去向等效果,在行為模式上,本於犯罪所得的型態不同(例如財物型或利益型),會有不同掩飾隱匿的方法,但本質上洗錢罪直接正犯所實施的手法,必須要與所欲隱匿或掩飾的客體、機制或相關憑證(證明文件)之間,存在極為緊密的「事實接觸關係」;舉例而言,若要使財物不易被發現,則須至少移動該財物或搬運其他物品以阻隔財物,若要使不法利益不被發現,則行為人至少須申辦交易變更利益的態樣,或動手變造或偽造文件。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人在販賣帳戶後,沒有後續作為,根本無從建立這種事實接觸關係,也不會達成實質掩飾或隱匿的效果。

另外,學者也針對最高檢察署所主張的「共同正犯說」進行評釋,氏認為提供帳戶者主觀上並未與其他犯罪參與者(詐騙集團)具有共同的掩飾、隱匿財物的意思;就客觀上分擔行為而言,最高檢察署認為包含積極提供帳戶與「消極的不掛失止付」之不作為。惟後者毫無刑法意義,就正犯的犯罪貢獻而言,提供帳戶屬之,但是消極不掛失止付,僅是不撤回其犯罪貢獻而已,這也是常見的共同正犯行為態樣,重點仍應判斷前階段的積極提供行為是否成立正犯,縱使多建構了消極不掛失止付此一不作為,仍難成立共同正犯。

綜上,依實務的正共犯區分理論,提供帳戶既非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故不能成立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

 

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總結以上,目前大法庭統一見解,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在實務上法律適用的歧異暫告終止。不過仍要注意的是答題須思考兩個層次問題:第一,是否以前置犯罪已產生為必要?修法前的實務認為未有前置犯罪不構成洗錢行為的見解已不足採;第二,應討論的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身,是否已經達到洗防法第2條第2款所稱的掩飾隱匿效果?就此大法庭裁定並未詳述,可參考學者意見(本文參、三),最終得出不構成洗錢行為的結論,就其客觀實施的行為與主觀上的幫助故意、幫助既遂故意,至多僅能認定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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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時,究竟有無上開立法理由之記載,原有爭議,惟立法院秘書長於108年5月13日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8號發函法務部,表示為求立法意旨周妥適用,已依法務部所提建議文字修正。

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

3.楊雲驊,〈提供人頭帳戶與洗錢罪〉,《月旦法學雜誌》,第294期,2019年11月,頁57-58。

4.許恒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案件鑑定意見書〉,2020年11月,頁8。

5.許恒達,同前註,頁17-19。

6.許恒達,同前註,頁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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