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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鑑定與法院的Happy Ending?—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精神鑑定意見如何評價

作者:李蕷

法學領域 - 2021/10/9 上午 10:33:32瀏覽數:2135

文章引言摘要

隨著近來因行為人精神異常而生的各類憾事,精神鑑定的議題漸漸受到重視。但在實務上精神異常、無行為能力之鑑定究竟如何進行呢?

精神鑑定意見之評價困境

由於現代型訴訟中常需要爭執的科學性爭點漸增,鑑定所扮演的角色也日益重要。鑑定結果具有專業性、科學性而成為審判中重要的證據,然而有時卻也會成為危險證據。因為在案件中常涉及尖端科技或心理層面等專業領域的爭議,讓法官在進行證據評價時陷入科學的爭論中,增加鑑定如何評價之困難。而且鑑定結果之使用也仍需法官正確之理解、運用與評價,否則也可能在誤用之下造成了誤判。

而在精神鑑定的領域,造成的問題會更加複雜,因為精神鑑定的核心在於與行為人之對談、聆聽陳述。在法院面前所為的陳述為自白,自白不能作為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310條第2款);但因為精神鑑定勢必要與行為人大量的對談、聆聽行為人的陳述後做出意見,此時鑑定人僅僅是聽取行為人之陳述後做出意見,鑑定意見是否因為有專業背書就可以作為認定有無行為能力的唯一證據呢?就此,過往實務認為,在本對如何對鑑定意見進行評價有疑問之情況下,以鑑定結果單獨決定被告罪責其實並不適當,但是法院在面對精神鑑定的難題應該怎麼做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從證據的三個層次去討論這個問題: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與證明力。

精神鑑定之證據能力

依實務見解,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鑑定意見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若未具結,依同法第158之3條:「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以說,如果鑑定人已經具結,那麼其鑑定意見就初步具有證明能力了。

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謂:「精神專科醫師經綜合觀察病患陳述之情節、與病患接觸之相關證人陳述或紀錄、客觀犯罪過程或相關病歷、檢查、測驗結果等資訊,倘足以證成病因診斷或責任能力判定,並說明排除病患捏造症狀或詐病之可能性判斷,以兼顧最終診斷結果之效度考量,方法上即不能認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鑑定準則,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具有證據能力。」判決認為,雖然精神鑑定都是聽行為人的陳述去做出決定意見,但是跟法院本身去認定事實是很不同的!因為,一份鑑定要從很多方面去做出判斷,除了行為人的陳述外,還須參酌許多客觀的指標與專業醫學準則,跟在法庭的陳述與自白是非常不同的。所以,如果依據醫療常規與鑑定準則做出的鑑定報告,還是有證據能力的!

比較沒有提到的是,關於鑑定的老問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的機關鑑定是否需要具結的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惟該條規定卻並沒有準用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這個問題在精神鑑定時同樣存在。

合法調查之程序

至於鑑定意見應該經過什麼樣之調查程序始可謂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被告可聲請鑑定人到庭受詰問,依第166條以下之方式進行詰問來進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然而在精神鑑定之狀況下,法院將鑑定人傳喚到庭該怎麼一同釐清事實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認為:「法院就精神專科醫師對於病患面談或主述如何具有精神病診斷上重要意義之判斷,允宜傳喚到庭說明其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或資訊解讀之看法。」也就是說,法院經由與精神鑑定人到庭討論鑑定之合法性即可認已有合法調查。

但是同樣有著機關鑑定的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法院僅是得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庭,然而現今實務之操作之下常常就不傳喚實施鑑定者到庭,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下,我們是否何能達到法院、鑑定人同心一力釐清事實、合法調查證據之美好理想?

精神鑑定之可信度、證明力

最後對於法院該怎麼看到鑑定意見?我國對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採自由心證主義,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可看出。因此,對鑑定結果之評價可依法官的心證自由判斷、適用法律。但所謂之自由心證並非可由法官恣意評價證據,在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後段仍然限制法官須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評價。也就是,在評價鑑定結果時,不可以無視上述法則,逕自不附理由的排除鑑定結果之適用,此即對法官之自由心證的「鑑定結果之拘束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之見解大略相同,只是更詳細的論述法院與精神鑑定人間應如何一同發現真實:「然精神專科醫師關於蒐集資訊、發現症狀、診斷病因及責任能力判定之過程,既係秉其醫學專業所為,並以鑑定人身分參與並協助法院發見事實,其鑑定意見對於不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法官而言,復具有釐清事實之重要功能。法院就精神專科醫師對於病患面談或主述如何具有精神病診斷上重要意義之判斷,允宜傳喚到庭說明其所憑之精神醫學診斷準則,及判斷本件符合或不符合診斷準則之過程,兼及於其對不同意見或資訊解讀之看法。法院與司法精神專科醫師應基於相互合作(cooperation),而不相互污染(contamination)之原則,瞭解並尊重彼此角色之不同、處理證據或資訊方法之差異,相互合作以確保彼此有效並適切之運作關係,而共同完成發見真實之任務。」

關於若鑑定結果依據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誤,或法院的心證是基於鑑定以外之事實所形成,法院若想排斥使用鑑定結果,這時應該如何處理呢?學說普遍認為,基於保護被告人權即受公平審判權利,如果法官不採納鑑定結果會特別侵害被告利益,應在判決中記明不採納鑑定結果之理由。

綜上所述,鑑定結果並無直接拘束法官自由心證之效力,而僅與其他證據方法一樣,為法官自由心證的對象。只是在對事實的客觀判斷評價上,具有一定之拘束力(例如:行為人案發當下是否患有思覺失調症),至於專屬於法官職權的法律價值判斷(例如:行為人案發當下是否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當然不拘束法院。而法院與鑑定人是攜手走向發現真實的Happy Ending。

給考生的話

透過這則具有參考價值之判決,雖然精神鑑定涉及行為人之自我陳述,但與一般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判斷、合法調查和證明力其實並無不同。同樣須經具結後始有證據能力、也須經對質詰問進行合法調查,而對於法院之拘束力而言,雖然有一定之拘束力,但仍須不違背法官的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惟也全然並非法官們的一言堂,而是針對精神醫學診斷準則進行討論、一同攜手發現真實!惟需要注意的是,在機關鑑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所描繪的Happy Ending可能終究無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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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實務上曾多次要求下級法院不得以鑑定結果單獨作為決定被告定罪之依據:40年台上字71號判決、50年台上字1390號判決、76年台上字532號判決、92年台非字338號判決。

2. 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關係,在美派、德派的學者間一直爭執不休,不過目前實務的見解都是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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