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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之特殊競合問題—評析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67號裁定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1/10/5 下午 03:03:47瀏覽數:3721

文章引言摘要

依據民事訴訟法(下略)第1條到第19條,設有普通審判籍以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在不產生應訴管轄之情形,如果法院認定其「無管轄權」時,即應依據第28條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本文

爭點

依據第248條之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就同一訴訟中,有數訴訟標的,且其中之一為「專屬管轄」時,他訴訟標的為任意管轄之情形,本條之「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應如何解釋,係統一由「專屬管轄之法院」管轄,亦或分由兩個不同之法院管轄?

討論

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67號裁定

「專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一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就結論而言,最高法院認為在此情形,現行法僅規定將「專屬管轄」之部分移送至專屬管轄之法院,而應否將他訴訟標的亦全部移送至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法未明文,屬於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第248條前段之規定,全部合併由專屬管轄之法院審理。

學說見解:

限制肯定說:

若數請求間「有牽連或競合等關係」,若將已合併起訴之數請求中一部,移送由不同法院審判,恐生裁判矛盾並有害訴訟經濟,故應解為受訴法院應將全部事件,均移送由專屬法院管轄。

若是數請求間「無牽連或競合等關係時」,則似乎不生裁判矛盾以及有害訴訟經濟之疑慮,則似無合併由專屬管轄審理之必要,則可分別繫屬於不同之法院。

否定說:

此說認為,應採否定說之理由,分述如下:

文義解釋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似僅規定以「除書」方式,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非專屬管轄之法院不得合併專屬管轄部分之事件,而排除由非專屬管轄法院合併審理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但是否即得進而反面推論該條「本文」,亦有專屬管轄法院「應」合併審理非專屬管轄案件之意旨,恐非無疑。

立法目的並不相同

參照第248條之立法目的雖係基於「訴訟經濟」之目的,惟是否有意規範專屬管轄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合併起訴之管轄權,尚有疑義。原則上數訴訟標的之一具有管轄權,則其他訴訟標的亦得於該法院予以管轄,但為兼顧到具有公益性質之專屬管轄之排他性,而將專屬管轄部分排除,故似與所謂「便利訴訟」之立法精神無涉。

將會侵害管轄之原則性規定

第1條就管轄設有原則性之規定,亦即「以原就被原則」。如法院認定將全部訴訟皆移送與專屬管轄之法院,則可能產生被告住所不在專屬管轄法院,致被告應訴不便利之後果。

結論

就訴之合併中,有專屬管轄以及非專屬管轄之情形,應由何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67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51號裁定之見解,均認為在同一被告且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為了避免產生裁判矛盾以及便利訴訟,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審理,基此認為屬於法律之漏洞,應該類推適用第248條前段由專屬管轄之法院進行審理。

而學說上,呂太郎大法官則認為上開見解應該適用於數請求間「有牽連或競合等關係」之情形,始有例外由專屬法院管轄之正當性,而吳從周教授則從法學解釋之方式,反對最高法院不區分情形一律由專屬管轄法院進行審理。氏認為應該透過類推管轄之一般性規定予以解決分別繫屬不同法院所產生之裁判矛盾或訴訟不便利之問題。例如,依據第11條之規定:「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個案中若認為其他訴訟標的亦具有主從關係,惟踰越第11條可能文義範圍,則可考慮將本條類推於債權與其擔保物權以外之情形之餘地。

對考生之叮嚀

管轄之考點,雖然多為法條操作,但是如果搭配其他章節,則具有相當之可考性,例如搭配訴訟標的理論之認定,將提升複雜性。另外,110年度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之民事訴訟法,亦有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51號裁定之案例事實改編成考題,所涉及即為本文所論述之爭點,考生日後需相當注意此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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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呂太郎,《民事訴訟法》,修訂九版,2011年10月,頁743。

2.吳從周,〈客觀訴之合併中一訴訟標的專屬管轄之管轄權決定——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67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月旦裁判時報》,第105期,2021年3月,頁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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