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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遺產之處理流程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1/10/5 下午 03:13:24瀏覽數:3625

文章引言摘要

鑑於司律國家考試,往年都有身分法考題出現之趨勢,尤其涉及繼承法,又以遺產應如何分配為核心。因此,本文希望以經典案例去剖析,透過實際演練,好讓考生對於繼承遺產之處理流程,有著全盤的了解與認識,藉以抓住繼承法中常見且重要的考點,得以短時間迅速複習。

案例事實與爭點

案例事實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生有子女A女、B女、C男後,甲男因C男欲獨立開業,而贈與現金120萬元;又4年後,A女、B女同時出嫁,而分別贈送價值90萬元的名車與價值90萬元的房屋作為嫁妝。相隔1年後,甲因意外死亡,留有財產300萬元,但積欠丙、丁各180萬元,均屆至清償期而尚未清償。試問,就甲積欠債務,丙、丁應如何請求?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爭點

本件乃涉及被繼承人甲所留遺產之分配,尤其留下的不僅是財產,同時還有留下債務。因此,要將遺產處理妥善,則攸關如何使債務人丙、丁受到清償,以及剩餘遺產由繼承人乙、A、B、C所繼承。

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如何處理?

繼承人乙、A、B、C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為何,尤其是當現存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處理?

共同繼承人乙、A、B、C內部間之遺產分配範圍為何,尤其是當生前特種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價額之處理?

問題之探討

遺產處理流程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義務原則上由全體繼承人所承受(民§1148);又於繼承遺產分割前,就其全部遺產所有權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民§1151);此時,任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1164)。惟在各繼承人為分割所有前,應先為一定順序之處理,本文以下簡要說明繼承處理之過程。

繼承開始(民§1147):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繼承開始的時點,此時繼承人原則上將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1148I),從而開始針對遺產為以下處理。

繼承費用(民§1150):此費用對於繼承人與債權人均屬有益,自應遺產優先負擔。

清償債務(民§1148II):按法定限定繼承主義,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亦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遺產範圍內,請求繼承人履行債務。(分配順序為民§1156以下,略)。

遺產酌給((民§1149)):通說認為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仍屬債權,惟酌給與遺贈均為無償給予財產行為。,是以,其與一般具對價性之債權較為薄弱,應於債務清償後,始得分配。

交付遺贈((民§1160)):於債務清償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故其仍排列於一般債權與遺產酌給之後順序分配。

分配遺產:此時,剩餘遺產將分配給法定繼承人。

繼承人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財產範圍

此涉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清償責任應如何界定之問題,如下分述:

清償責任之範圍與計算

法定限定繼承: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以「所得遺產」範圍內有清償義務,並負「連帶責任」((民§1148II、1153I))。

所得遺產之範圍:現存遺產+贈與財產(死前2年內)。

繼承開始時之「現存遺產」。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2年內因被繼承人贈與所受之「贈與財產」((民§1148-1擴大責任範圍))。

債務之清償順序與責任計算:視繼承人有無提出遺產清冊並限期及公示催告而有不同清償方法。

已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負「有限責任」。

已報明債權、繼承人已知情的未報明債權((民§1159I)):依比例計算而為清償。

繼承人不知情的未報明債權((民§1162)):由前述清償後之賸餘財產,依比例計算而為清償。

未提出遺產清冊:繼承人負「無限責任」。

針對全部債權((民§1162-1I)),無分順序先後,均依比例計算而為清償。

當「現存遺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處理:

甲說:應由共同繼承人負連帶責任。

理由: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非指個別繼承人就其個別所得遺產分別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而是由共同繼承人對外負連帶責任((民§1153I))。亦即,其為被繼承人債權人之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民273I));另共同繼承人間內部分擔,則依應繼分比例負責((民§1153II)) 。

乙說:僅由生前2年內受有特種贈與之人負責。

理由:若特種贈與((民§1173))是在被繼承人生前2年內時所為者,則因民法第1148-1條規定,不問其是普通贈與或特種贈與,均視為「所得遺產」。是以,被繼承人在生前2年內所為生前特種贈與者,應為「所得遺產」所吸收,而以後者規定優先適用。因此,當現存財產已全部清償後,致未受贈之繼承人已無財產可得時,生前2年內受有特種贈與之繼承人已因該贈與受有財產利益,故應僅由其負責。另外,為兼顧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清償權益與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之既得利益,故採充當計算主義,受特種贈與之繼承人不須現物返還,而就現存遺產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始以該2年內所受生前特種贈與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共同繼承人內部間之遺產分配範圍

此涉及共同繼承人彼此間應如何分配遺產之問題,如下分述:

遺產分割與計算

繼承人對於公同共有之遺產須為分割((民§1151、1164)。

分割計算:

債務之扣還:繼承人之「應繼分」應扣除其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民§1172))。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尚待分割之「應繼遺產」應加入「生前特種贈與」後,依照應繼分比例算出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再為扣除「生前特種贈與」((民§1173))。

當「生前特種贈與價額」超過應繼分價額之處理:

甲說:採應返還說。

理由:我國歸扣制度係採充當計算主義,僅係避免「現物返還」之不便,並非係保障受贈之繼承人之既得利益;又基於子股間應公平分配之繼承法理,即超過部分本就非歸扣義務人應繼遺產之部分,即侵害其它繼承人之應繼分。是以,其性質係屬不當得利,應由歸扣義務人負返還責任。

乙說:採無須返還說。

理由:雖然基於子股間應公平分配之繼承法理,始有將生前特種贈與算入應繼遺產中,而為公平分配;惟為兼顧受贈之繼承人之既得利益,故不得不僅止於從歸扣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生前贈與之剩餘部分而受分配。,當生前特種贈與超過應繼部分時則不須返還,但,亦不得參與「現存遺產」之分配。,故此時應擬制負有歸扣義務之繼承人不存在,解釋上有如拋棄繼承之情形,使其單純脫離繼承關係,而由其他繼承人間為分配。

本題解析(以審題角度思考)

首先,要先抓出本件繼承人有誰以及算出應繼分比例?

依上開案例情形,被繼承人甲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有配偶乙及子女A、B、C共4人((民§1138));按其應繼分比例,應為各1/4((民§1141、1144))。

甲之繼承人對甲之債權人丙、丁的債務清償範圍

清償範圍:

所得遺產為480萬:甲現存遺產300萬+A於2年內受贈之嫁妝90萬+B於2年內受贈之嫁妝90萬((另C於5年前所受贈與毋須算入))=共計480萬元。

應繼債務360萬:甲生前積欠丙180萬+欠丁180萬=共計360萬元

結論:以所得遺產480萬內對於應繼債務360萬負有清償責任。

現存遺產是否足以清償應繼債務?

就本件而言,現存遺產300萬清償應繼債務360萬後,則不足清償額尚有60萬。

針對不足清償額60萬部分之清償責任:

甲說((連帶責任說)):若採此說,則由共同繼承人乙、A、B、C對外(債權人丙、丁)負60萬之連帶責任;對內則依應繼分各負15萬之比例責任(60萬/4=15萬)。

乙說(受贈人負責說):則僅由生前2年內受有特種贈與之人A、B對外負60萬之連帶責任;對內依應繼分各負30萬之比例責任(60萬/2=30萬)。

甲之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配

應繼遺產之歸入:

現存遺產為0元:因前述已清償應繼債務,故無所剩。

生前特種贈與為300萬元:A因結婚受贈之90萬+B因結婚受贈之90萬+C因營業所受贈120萬=共計300萬元

結論:將現存遺產0元以及歸入生前特種贈與300萬元後,應繼遺產共計300萬元。

應繼分之扣還(民§1173):

原有應繼分:共同繼承人乙、A、B、C依應繼分比例應各得75萬元((300萬/4=75萬))。

扣減後之應繼分:

乙75萬:毋須扣減,但現存遺產為0元無從分配。

A超出部分15萬((75-90萬))。

B超出部分15萬((75-90萬))。

C超出部分45萬((75-120萬))。

乙得為歸扣權利人;相對A、B、C則為歸扣義務人。

關於A、B、C生前特種贈與超出部分應如何處理?

甲說((應返還說)):若採此說,A等3人應對乙負返還責任,乙得分別向A、B、C請求15萬、15萬、45萬之超出部分價額,使其得獲得75萬元之應繼分。

乙說((不須返還說)):若A、B、C不須返還其超出部分價額者,則擬制其等不存在,另行分配。亦即,甲之繼承人僅為配偶乙一人,則應繼遺產仍為現存遺產0元((已先清償債務)),故乙無從分配。

結論—給考生叮嚀

就筆者經驗,考試時間又短又倉促,永遠對於法律計算題感到害怕。此時,只能告訴自己對於繼承處理的過程一定要有畫面感,要怎麼扣怎麼加都有順序所在,所以要熟悉這樣的處理流程,面對各種數學題應該都不會太難應付。大家如果看繼承法教科書,多半會發現是依照民法繼承編章節順序講解,因此不難發現本文敘述脈絡乃捨棄上述方式,改以實際操作的流程來作說明,希望能夠給考生幫助,考試不怕算數也不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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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改編自:臺灣大學108學年度法研所民法(B)卷第三題。

2.林秀雄,《繼承法講義》,2019年10月,頁88。

3.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年09月,頁116;。林秀雄,前揭註2《繼承法講義》,2019年10月,頁98。

4.民法第1148-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民98年06月10日):「二、本次修正之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5.亦即先為清償「已報明債權」、「繼承人已知情的未報明債權」後所剩餘之遺產。

6. 林秀雄,前揭註2《繼承法講義》,2019年10月,頁106-107。

7.當生前2年內受有特種贈與之人有數人者,依民§1153之意旨,解釋上應負連帶責任。

8.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10年09月,頁139。戴東雄,〈生前兩年內之普通贈與及繼承債務之清償順序〉,《月旦法學教室》,第179期,2017年908月,頁55-56。

9.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生前特種贈與採列舉規定,僅包括結婚、分居、營業。

10.林秀雄,前揭註2《繼承法講義》,2019年10月,,頁138-139。

11.林秀雄,前揭註2《繼承法講義》,2019年10月,,頁138-139。

12.此一結果看似不合理,但理解成此時乙所繼承的債務多於遺產,故清償完後什麼也拿不到,結果上其實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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