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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車給你不是要你撞警察 - 論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與要件

作者:遠山

法學領域 - 2021/8/14 下午 03:14:45瀏覽數:2755

文章引言摘要

前陣子發生一起酒駕者撞到警察致其重傷截肢的交通事故,於地院判決時認定酒駕者的母親因為是車輛所有人且未察酒駕者並未持有駕照而出借車輛,依民法第185條認定酒駕者與其母親需連帶賠償高達一千多萬的損害賠償金額

案例事實

某甲於民國105年7月16日酒後駕駛乙所有之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未注意車況,且未服從交通警察之知會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致撞擊當時執勤之交警丙,造成丙右小腿截肢、左小腿骨折,支出醫療費用、截肢費用、輔具費用、看護費用等約1100萬元。丙除主張乙酒駕致其受傷的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外,也認為乙明知甲並無駕駛執照仍執意出借車輛致生事故,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應與甲連帶給付前述費用。

 

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與要件

問題意識

共同侵權行為規範在民法第185條,是為特殊侵權行為的一種,其創設目的在於減輕被害人對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並明定數加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共同侵權行為的類型有三: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及造意與幫助行為。這三種類型有各自的要件,爭議也有所不同,以下茲作說明。

 

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加害行為主要規範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該數人之行為關連構成違法行為。其成立除該數人皆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外,尚須檢視各行為間是否具備共同關聯性,亦即該數人的行為是否係共同構成違法行為的原因或條件,致使發生同一損害。另外,依照該數人有無通謀或共同認識之情事,學說上將加害行為區分為主觀與客觀之面向,分別是主觀(意思聯絡)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

所謂主觀加害行為,指數加害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為加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到損害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於,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使被害人免於就各行為部分的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亦即,主觀意思聯絡正當化了對被害人舉證責任的免除。

所謂客觀加害行為,指數人縱無意思聯絡,各加害行為仍致生同一損害者而言。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由此可見,即使行為人間無意思聯絡,或僅有過失時,也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所以創設客觀加害行為,乃在使被害人不能就同一損害獲得多數賠償,並規範各加害人間內部求償關係。

另外,有實務見解認為,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換言之,在客觀加害行為的情形,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應該整體判斷,而非各自以各自之行為與結果觀察。例如甲於路邊違停車輛導致來往汽車駕駛人乙閃避不及撞到路人丙,甲違停之行為應與乙閃避不及之行為累積進行因果關係之判斷。

 

共同危險行為

所謂共同危險行為,亦稱作準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在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係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而言;換言之,數行為人中可能僅有一人或數人之行為導致了侵權行為,但仍應共同負擔侵權責任。其目的在於避免受有損害之人求償無門,縱對可能未為加害之人稍嫌過苛,但仍無違正義原則。

然而,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究竟需要數人皆有具體行為,或數人中僅一人有危險行為即可?事實上,在判斷共同危險行為時,除須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外,最重要的部分在於參與危險行為的認定標準。各行為人都必須對共同危險行為有所參與,且其參與對損害的發生須有危險性,且共同危險行為之間須具有一定的空間與時間上的關聯,以避免過度牽連。

而共同危險行為的法律效果與共同加害行為相同,各行為人之間負擔連帶債務。然而,有學者認為在共同加害行為時,由每個加害人共同承擔尚屬合理,但在共同危險行為時,以比例承擔似已足以保護被害人權益。

 

造意與幫助之行為

共同侵權的造意與幫助行為,規範在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者,係指教唆行為人產生為侵權行為之決意;幫助者,指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使人較易於為侵權行為。造意人及幫助人對於教唆或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教唆或幫助行為之間並應有因果關係。

造意與幫助在語意上似乎僅限出於故意,但實務上亦有過失造意與過失幫助的見解。學者曾對此有所批評,認為實務上將幫助或教唆過失化的理由不充分,而應適用司法院例變字1號有關於行為關聯共同之見解。

另外,在幫助行為的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小結

在本案中,因為甲酒駕不慎撞傷丙,而乙借用車輛給並未持有駕駛執照之甲使用,行為明確而無不知孰為加害人之情形,尚無需考慮共同危險行為。而甲既無駕駛執照,則乙提供車輛予甲駕駛之行為則可能構成過失,故乙仍應對丙之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乙之過失行為與甲駕駛該車輛之過失而造成損害結果,同為該起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適用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結論

在面對共同侵權行為時,要從共同侵權行為的三種類型作為思考的出發點。共同危險行為最大的特色在於不知孰為加害人而有必要考量各行為人對危險行為的參與程度;共同加害行為則有客觀與主觀的面向,在判斷客觀的行為關連共同時,因果關係採累積判斷;至於造意與幫助行為則必須注意實務上曾有過失教唆或過失幫助的案例,學者也對此有所批評。有了以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通盤了解,我們更容易釐清本案的基本事實,以法律的角度看待這起事故,而非僅僅落於鄉愿而予以批評。

 

給考生的叮嚀

在共同侵權的判斷上,考生通常只記得司法院例變字1號的見解,但對於共同侵權的其他類型,其要件以及判斷準則並不是那麼熟悉。而共同侵權因為涉及到複數行為人,所以很容易在民事訴訟程序上產生當事人適格疑慮,因此在共同訴訟的考題上是重大爭點。若考生對於共同侵權在民法上的規定不甚清楚,後續根本無法思考民訴的題目。所以建議考生,要特別注意共同侵權的基本類型,至少要認真得看過一遍,在考場上有印象,讓自己能順利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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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2015年6月,頁475。

2.王澤鑑,同註1,頁474。

3.王澤鑑,同註1,頁479。

4.王澤鑑,同註1,頁484。

5.王澤鑑,同註1,頁485。

6.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

7.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修訂版,2014年10月,頁276。

8.王澤鑑,同註1,頁497。

9.劉姿汝,〈酒醉砸窗與共同侵權行為〉,《月旦法學教室》,第178期,2017年7月,頁20。

10.陳聰富,〈共同侵權之責任分擔:兼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4卷1期,2013年1月,頁10。

11.孫森焱,同註7,頁279。

12.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1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13.王澤鑑,同註1,頁494。

14.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15.有關於本案高院判決之所以判決免賠,並非肇因於共同侵權行為要件之不合致,而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必須以刑事訴訟中所確認之事實作為民事訴訟進行的基礎,但在本案刑事訴訟中並未確認乙有共同侵權之情事,在後續民事訴訟中則無從附麗,因而造成免賠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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