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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臨檢黑與白—兼論司法院釋字535號

作者:李羿萱

法學領域 - 2021/7/5 上午 09:56:13瀏覽數:8015

文章引言摘要

過介紹司法院釋字以及學者關於臨檢的介紹,做出初步的整理,期待可以讓考生了解我國的臨檢制度。

本文希望可以透過介紹司法院釋字以及學者關於臨檢的介紹,做出初步的整理,期待可以讓考生了解我國的臨檢制度。

司法院釋字535號

背景事實

聲請人李0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晚間九時五分,行經台北市重陽橋時,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在該處執行道路臨檢勤務,見聲請人夜間獨自一人行走,即要求聲請人出示身分證件檢查遭聲請人拒絕,警員即強行搜索聲請人身體,聲請人一時氣憤以三字經辱罵警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一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係於警員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而被認定其行為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而處以拘役。

審理結果與後續發展

關於臨檢之規定過於簡陋,有違法律明確性,故而被宣告違憲。

立法者基於上開字號之意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讀通過警察職權行使法,明確化警察執行職務之要件,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

理由

臨檢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干涉,須符合法律明確性

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臨檢須符合比例原則: 特定要件介紹

1、需指定時間地點

警察人員施行臨檢時,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險之處所,至於對於私人住宅之臨檢則須限於客觀上足認行為已經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

2、須出示證件並告知理由

實施臨檢前並須出示警察證件,並告知受臨檢人實施之理由。

3、除有特殊事由,否則應當場實施

臨檢原則上須於當場實施,除有(1)經當事人同意(2)當事人拒絕出示身分或無從知悉身分(3)現場臨檢將生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者外,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

4、應該提供事後之救濟及異議措施

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學者評析

李震山大法官

行政與刑事間的轉換

行政與刑事在以前難以區分,然而發展迄今,已有獨立趨勢。就兩者之適用而言,刑事法講求罪刑法定,故而強調法定原則;至於行政則講求依法行政,而為尊重機關之個案性與彈性之要求,廣泛承認裁量原則。然而,在行政之危害防止與偵查皆須臨檢,兩者密不可分,故而李師建議應分別在刑事訴訟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中訂立警察職權,以利轉換。

具體危害與潛在危害之要件

李師認為應以查驗身分為主,再輔以調查住所。李師以德國聯邦與各邦統一警察法標準草案第九條為依據,主張所謂之具體危害乃是「在具體案件中之行為或狀況,依據生活經驗客觀判斷,預期短期間內極可能形成傷害」,亦即:須具備「不可遲延性」(Unanfschiebbarkeit)、可能性(Wahrscheinlichkeit)及傷害性。

至於對於防止前危害則應該更嚴格限縮在(1)對滯留於易生危害地點之人行使盤查權;(2)對於滯留於易遭危害地點之人行使盤查權。

學者王兆鵬

(一)臨檢與憲法

美國對於臨檢之討論來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一九六八年Terry v. Ohio案,其認為攔阻(stop)與拍觸(frisk)早於搜索扣押,乃是警察與人民最初始接觸即會做的措施,且其使用者亦為公權力之展現,亦會對隱私、財產、人民行對自由產生影響,屬於憲法問題,聯邦法院不應規避。

(二)臨檢權之發動門檻

王師認為,由於刑事程序侵害人民之時間較長,基本權強度也較高,故而臨檢之發動門檻毋庸類同刑事程序,僅須具有英美法所稱之「合理懷疑」作為與刑事訴訟程序之「相當理由」之區分。而其確切程度依據美國之量化統計,合理懷疑乃是百分之四十五點七八、至於合理懷疑則是百分之三十一的確信度。

(三)臨檢不具有強制性

釋字535號中表示「若查無身分者得令其同行」之文字似乎肯定警察之強制性,然而王師在此認為,若強制令其同行,即已構成刑事法上之逮捕,而須轉而踐行刑事程序,蓋令其同行已達侵害人民人身自由之強度。

結論

臨檢限制人民之自由甚鉅,應該由法律明文規定,才能節制政府權力,保護人民權利,所幸於釋字作做成之後,此問題已經進一步解決。至於發動門檻與更細緻的手段討論,藉由美國與德國之比較法觀之,或可發現,基於歷史因素不同,德國傾向節制警察權利而美國給予之警察權力則較大,考生閱讀自此或許可以思考,在我國的歷史、文化、以及體例脈絡下,應以何種限制較為妥適?

然而不論結果如何,我們都可以想像,人民之權利得受到保障,勢必必須限縮公權力的作用,或至少須給予一定程度程序之保障,才能避免人民因為臨檢受到損害。

回頭檢視本文前言,警察僅以「沒看過你」或是對於衣著的僵化認定,宛如使台灣之警察法制仍停留在違警罰法年代,只要你「無所事事」、「遊蕩」等等,就可以請你前往警局「喝杯茶、好好聊聊」的情形。台灣在歷經威權轉型、違警罰法正式廢除而三讀通過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被制定等事件後,我們的思維是否也應該脫離「警察大人最大」的舊思想了呢?

給考生叮嚀

行政法中,臨檢等行政調查措施可能經常性被考生忽略,覺得僅有幾條而不重要,至於警察法更是無從也無力涉及,然而109年司法官律師題目中已有考到關於精神衛生法此行政法各個論,我們無從擔保老師不會好好附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條文,請同學們進行思考;又109年的警察法制題目中,更直接測驗應考人對於535號之要件與理解多寡,故而雖然本議題並非重要領域(重要者包含定性、救濟、國賠等等),仍有注意之必要。

另提醒考生者,在這幾年,與臨檢相關之議題如行政警察約談、正當法律程序建構、行政罰與刑法之區分、行政程序與刑事程序之轉換、偵查前置程序之證據能力規制等跨足刑事法、行政法與憲法領域也日益重要,建議考生亦應補足相關知識,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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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

 

    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

 

    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

 

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臨檢乃是通俗用語,在學理上有稱之為行政檢查、有稱之為盤查。

2.〈女老師遭盤查被上銬逮捕 檢察官:中壢警明顯就是違法臨檢〉,《聯合報》,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409226 (最後連覽日:2021年06月09日)

3.〈李永得遭盤查 李茂生酸穿拖鞋是嫌疑3條件〉,《中央社》,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703205014.aspx (最後瀏覽日:2021年06月09日)

4.司法院釋字535號: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5. 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三次會議,院總第915號;〈立法院三讀通過「警察職權行使法」草案條文〉,2003年06月05日,http://police.digitaler.net/pdf/regulation/reg091.pdf (最後瀏覽日:2021年06月09日)

6.司法院釋字535號解釋文參照

7.李震山,〈從釋字五三五號解釋談警察臨檢的法制與實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33期, 2004年4月,頁2-3。

8.李震山,同前揭註7,頁3

9.李震山,同前揭註7,頁5-6。

10.李震山,同前揭註7,頁6,易生危害之地點依據經驗包含1)約定犯罪第、聚集無居留證之人之地3)有人犯藏匿之地4)賣淫之地。

11.李震山,同前揭註7,頁6,易生危害之地點依據經驗包含1)約定犯罪第、聚集無居留證之人之地3)有人犯藏匿之地4)賣淫之地。

12.王兆鵬,〈從美國法論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33期,2002年4月,頁61。

13.王兆鵬,同前揭註12,頁66。

14.王兆鵬,同前揭註12,頁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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