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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轉型」修法解析

作者:禾容

法學領域 - 2021/6/3 上午 09:44:46瀏覽數:2678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作為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現行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於法院裁定准許時,即視為提起公訴

現行交付審判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依第258條,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依第258條之1規定,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一旦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制度係針對檢察官行使緩起訴、不起訴權限時,賦予法院審查有無濫用權限之制度。

 

現行交付審判制度之疑慮

違反審檢分立原則

檢察官要負責主動偵查、起訴犯罪,遵守「檢察一體」原則;法官則是消極被動地在起訴後進行審判,依憲法第80條規定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地方法院法官審查高檢署之再議駁回處分及地檢署檢察官做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的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於審查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將案件強制起訴,架空檢察官的追訴裁量權,即違反審檢分立原則。

違反控訴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必須居於被動角色,避免追訴者與審判者皆為同一角色,成為「球員兼裁判」,進而造成糾問式刑事訴訟制度。交付審判制度下,由原本該遵守不告不理的法院,來代為強制案件的起訴,已嚴重違逆控訴原則。

形成院檢矛盾

裁准交付審判之前,檢察官既已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故而不起訴處分;嗣又經上級檢察機關檢察長為再議駁回處分該此情形下,再要求檢察官蒞庭提起公訴,為前後不一致見解,誠已難期待蒞庭之檢察官如一般起訴為盡實質舉證責任,而認真攻防,將造成院檢間之矛盾與心結。

 

草案之介紹

將「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

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次修正乃將「視為提起公訴」轉型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就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增訂例外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情形 。

強化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為利法院為妥適之決定,並保障被告之權益,法院為准駁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參與准許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之審判

為防止預斷及避免道德危險,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之審判。

聲請人得選擇提起自訴與否

在法院為相關准駁裁定前聲請人得撤回其聲請如法院裁定相當期間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亦提起自訴,仍得於審理程序中撤回自訴。若聲請人未在 法院所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內 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

明定得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範圍

准許提起自訴為監督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機制, 而非法院代替檢察官重為偵查之制度,故參考再審制度之規定,明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憑為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檢察官偵查活動所審酌之範圍,作為判斷標準,亦即如有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告訴人得據以對同一案件請求再行起訴以維護告訴人之權利。

 

評析

本次修法基於持守客觀中立法院及不告不理原則,並考量在檢察一體制度下,避免將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視為提起公訴」所造成檢察官角色與立場上衝突,且我國既有自訴制度 可彌補公訴之不足,採取換軌模式,亦可維持監督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機能;亦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一改過去交付審判制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當事人聽審權之弊端。

給考生叮嚀

雖然本修正草案該僅於司法院院會通過,目前函送行政院會銜,尚未於立法院三讀通過,但仍為重要修法動態,也大幅修正交付審判過去之重大疑義,考生對於此修法之考點需要有一定敏感度,對於相關修法理由仍應進一步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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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宜琳,交付審判制度牴觸控訴原則— 無異糾問制度復僻合憲乎?!,全國律師,第21卷,第9期,2017年9月,頁72。

2.石宜琳,交付審判制度牴觸控訴原則— 無異糾問制度復僻合憲乎?!,全國律師,第21卷,第9期,2017年9月,頁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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