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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簡評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

作者:夜楓

法學領域 - 2021/6/1 下午 04:10:17瀏覽數:2190

文章引言摘要

跨國境婚姻媒合的物化女性及婚姻商品化等問題,這也是入出國及移民法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收取報酬的原因

釋字第802號解釋文之重點摘要:

釋憲標的及爭點: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理由書:

系爭規定一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預,而屬對工作權之限制;就僅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而非以之為業者,則係對其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而屬對契約自由之限制。

系爭規定一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契約自由之意旨:

審查標準:係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採取寬鬆(合理)審查即可。關於契約自由之審查標準,由正當公益、合理限制可以看出亦是採寬鬆審查。

立法目的: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憲。

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此手段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系爭規定一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

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

審查標準:未涉及可疑分類,其差別待遇則涉及營利性之業務或契約事項,採寬鬆審查標準。

立法目的:同上述(3)。

手段與目的之關聯性: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要求或期約報酬予以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以防免媒合者為營利而忽略跨國(境)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可能差異、資訊不對稱、人口販運或為結婚而離開本國之一方常會因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之壓力,甚至是不當壓迫等問題或致該等問題更為嚴重,此等問題則為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無之情形,故其所採取之分類及差別待遇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

系爭規定二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審查標準: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對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並有適當調整機制者,應認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採寬鬆審查。

責罰相當原則:系爭規定二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次就其處罰下限部分,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不同意見書之重點摘要:

蔡明誠大法官

本號解釋以寬鬆審查密度,而為合憲性之結論,但並未採取合憲性限縮解釋方式,解釋論上宜為狹義解釋或目的性限縮解釋,在系爭規定可能之文義範圍內,適度限縮其處罰對象,以期公允。例如:將非營業目的之一次性或偶而之婚姻媒合行為,排除於行政罰處罰範圍之外。相關法律規定就跨國(境)婚姻媒合報酬是否仍採禁絕態度,宜因應社會變遷,重新再檢討有關跨國(境)婚姻媒合規範之相關規定之妥當性。

黃虹霞大法官

本件爭議相關之民法、入出國及移民法及人口販運防制相關規定均應併合觀察,不能只就其中部分割裂論述。系爭規定一之立法背景已不合時宜且亦非商品化女性或物化女性關鍵;此外,至少在處罰部分應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比例原則,且過度妨礙成就婚姻,而未能真正落實協助弱勢需婚男女建立家庭之目的;至於人口販運防止部分,已有人口販運防制條例可資完整規範。

黃瑞明大法官

系爭規定就個人基於私人關係偶然所為之婚姻媒合,未設 免罰之除外規定,於個案可能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就媒合臺灣人民與大陸、港、澳地區人民間之婚姻以及臺灣人民與外國人間之婚姻,未依其本質之差異,分別訂定管制內容,違反平等原則。

詹森林大法官

工作權所保障之核心內涵,乃為維持生活而反覆從事,並藉以獲得合理報酬之行為,系爭規定一、二合併觀察之結果,實已形成完全禁止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業者藉由其業務獲得報酬以維持生活,涉及工作權保障之核心,應採嚴格審查,而認已違反比例原則。

本文簡評:

本號釋字對於限制工作權、平等權皆採取寬鬆審查的標準,進而很容易的就得出合憲的結論,本文認為此標準的選擇不無疑慮,首先關於工作權的部分,本號解釋一如往常的以三階理論選擇審查標準,並認定此僅是職業執行內容之限制,本文認為三階理論的學理即是以對工作權限制的輕重採取不同的審查標準,越接近核心內容的限制自然應該採取較高的審查標準,此涉及工作權的內涵究竟為何?有認為是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不因職業之性質為公益或私益、營利或非營利而有異(釋字第658號解釋參照);有認為原則上只要是人民用以謀生的經濟活動即足當之,無須沾染太多道德色彩(釋字第666號許宗力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顯然是採取前者之見解,認為工作權包含公益和非營利之職業,從而認定禁止收取報酬僅是職業內容的限制而已,惟本文認為職業的選擇隱含自我實現之思想,因而得肯認或有無酬、公益之可能,但不可否認在現實狀況下,多數人工作是為了謀生,若不能謀生等同是要人民放棄該工作而選擇其他工作,非僅是職業內容限制如此簡單而已,因此,謀生是工作權的核心領域,從系爭規定一、二合併觀察,等同法律禁止以跨國(境)婚姻媒合為謀生的職業,實已是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已超過客觀條件之限制(無任何可收報酬之例外),故應採嚴格審查標準為宜。

至於平等權的部分,因多數意見將系爭規定一、二割裂觀察,認為並未涉及重要之基本人權而僅是涉及財產性事務,故採取寬鬆審查,惟本文認為在合併觀察得情形下,此形同以跨國境婚姻媒合為區別,對人民的工作權、契約自由、財產權為差別待遇,涉及多個基本權利的差別待遇,應至少採取中度審查標準為宜。

 

給考生的叮嚀:

本號解釋可能出成憲法考題如:甲見同事乙已屆適婚年齡卻未有婚配,遂好心介紹單身友人丙(越南人)給乙認識,並從中湊合兩人,嗣後乙丙二人順利結婚,甲向乙丙酌收2000元媒人費,卻遭處罰緩20萬,甲循序提起訴願、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承審法官認為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虞,試問承審法官得否提起釋憲,其應如何主張?其釋憲有無理由?

關於第一點法官可否釋憲的問題,現行法未明文但實務採肯定說,注意須將要件完整論述,行有餘力時可併與敘明憲法訴訟法已明文採肯定說,但尚未施行。關於第二點應如何主張要寫出本件有何違憲之疑慮。至於第三點有無理由的部分則是進入到實質審理的範圍,須一一檢視有哪些基本權受限制,重點是要採取適當的審查標準及目的與手段關聯性的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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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考網址:https://tw.news.yahoo.com/%E7%A0%B865%E8%90%AC%E5%A8%B6%E5%88%B0%E8%90%BD%E8%B7%91%E8%B6%8A%E5%8D%97%E5%A6%BB-%E7%B4%94%E6%83%85%E5%8F%B0%E7%94%B7%E5%98%86-2%E5%B9%B4%E5%83%856%E5%A4%A9%E5%9C%A8%E5%AE%B6-050201470.html

 

(最後瀏覽日:110.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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